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上 訴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蔡亜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怡凱 楊依芳 黃奕忠 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德勝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怡凱、楊依芳(下稱王怡凱等二人)、黃奕忠(合稱王怡凱等三人)原為伊之員工,離職後至與伊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製造及買賣,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偉公司)任職,依序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副總經理職務。渠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酬勞,要求任職伊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志偉,複製伊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當月產品之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重要營業秘密資料(下稱進價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資料庫。創偉公司則利用該類資料,低價搶訂單,高價搶原料。伊因而喪失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及美國Maxleader 公司(合稱季鴻等三公司)之訂單,分別受有營業利益損失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王怡凱等三人係被上訴人楊德勝代表創偉公司所選任之受僱人,並受楊德勝之監督執行職務,楊德勝與創偉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創偉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王怡凱等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楊志偉主動表示願將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提供與創偉公司參考,王怡凱等二人不知該等資料為上訴人之營業資料,從未閱讀,亦未供作與季鴻等三公司之報價交易。又黃奕忠從未與楊志偉接觸,對楊志偉取得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該資料為何均不知情,刑事判決亦認定其無共同侵權行為。另DRAM產品之報價資訊、訂價策略變化迅速,為其產業特性,創偉公司取得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至少為一個月前之歷史紀錄,無法用以判斷上訴人現在之下單價格,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再者,王怡凱等三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創偉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責;且楊德盛並非該三人之僱用人,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楊志偉基於與王怡凱等二人共同竊取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止,將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電磁紀錄之資料庫,或複製至電腦或隨身碟,或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或傳送與楊依芳,業經刑事法院以楊志偉觸犯背信未遂罪,王怡凱等二人觸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判處徒刑確定。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上訴人雖主張:國內僅有創偉公司與其生產相同規格之產品,王怡凱等二人不法取得其進價等資料後,以低價搶訂單,致其未接獲季鴻等三公司之訂單,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惟依證人即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刑案中證述,季鴻公司採購之對象至少超過五家等語,自難認若非創偉公司取得訂單,即應為上訴人取得訂單。且季鴻公司於九十六、七年間,未向創偉公司購買DDR 1G SO-DIMM (下稱SO-DIMM)產品,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歐美之相同封裝產品報價較上訴人為低,而改向歐美進口,該公司不知產品之製造商為何人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按,並經潘淑娥於刑案中證述明確,可見上訴人並未證明季鴻公司買入之歐美產品,即為創偉公司所生產。而季鴻公司向Maxleader 公司購買產品之價格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乃雙方合意之交易條件,難認係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另環友公司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間,並無向創偉公司買入SO-DIMM產品再轉售與德國CSX公司之交易紀錄,有環友公司之進貨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即環友公司董事長王友泉於刑案中證述綦詳。雖環友公司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向創偉公司購入SO-DIMM產品轉售與CSX公司,然依證人潘淑娥、王友泉及上訴人之董事長張弘立、業務副總經理黃啟芳於刑案中一致證述:DRAM產品價格波動甚大,每分鐘或每天或兩三天變動一次,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跌價等語,楊志偉最後一次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交付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與楊依芳,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遭上訴人發現其不法行為,距環友公司向創偉公司購貨有十四日、三十日、三十七日之久,則王怡凱等二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取得上訴人進價等資料,與創偉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取得環友公司之訂單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環友公司與CSX 公司間交易金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並非即係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再查,上訴人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主要生產及獲利之產品係用於筆記型電腦記憶體之 SO-DIMM產品,業據證人黃啟芳證述明確。而創偉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出售SO-DIMM產品與Maxleader公司之數量,與其前數月相較,並無爆量增加,有台北關稅局函附之創偉公司出口報單資料可稽。上訴人主張王怡凱等二人取得其之進價等資料後,創偉公司與Maxleader 公司間交易爆量成長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創偉公司與Maxleader 公司間交易量應為下跌趨勢,若未拿到其之進價等資料,交易量減少更多乙節,要屬其自行臆測之詞。故上訴人將創偉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與Maxleader 公司之訂單金額八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列為其所受之營業損失,自不足憑採。另依證人邱靜美證述,其將電腦交與黃奕忠修理時,並未告知是何人之電腦,黃奕忠亦未詢問電腦是何人所有,王怡凱於刑案中亦陳述未指示黃奕忠參與此事等語,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其主張黃奕忠修繕楊志偉交付之電腦,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王怡凱等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一審卷㈠第七五、一六○頁)。乃原審竟僅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予以論斷,而就王怡凱等二人共同竊取上訴人之進價等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保障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否負賠償責任,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創偉公司、楊德勝是否因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恝置不論,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黃奕忠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