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上 訴 人 吳阿真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土地上建造紅磚平房(下稱系爭紅磚平房),及在編號272(3)、272(4)、387(1)、387(2)、387(3)所示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三層樓房),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紅磚平房及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平房非伊建造,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三層樓房,及使用系爭紅磚平房,非無權占有。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逾三十年,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已興建數十年,其訴請伊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三層樓房係上訴人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3)、272(4)、387(1)、387(2)、387(3)所示部分,面積一百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系爭紅磚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部分,面積一百零一點四四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紅磚平房原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三合院建物之一部分,該三合院原由訴外人吳本及其家屬使用,吳本死亡後,由其子吳華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吳華死亡後,上訴人以水泥牆將系爭紅磚平房與三合院其他部分予以區隔,使系爭紅磚平房與系爭三層樓房相通,供其家屬居住使用;上訴人曾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之媳婦黃麗麗陳稱系爭紅磚平房係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吳明志僅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5)、387(4)、272(6)、387(5)所示加強磚造平房繳納房屋稅,不及系爭紅磚平房部分,堪認上訴人於吳華死亡後,已取得系爭紅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證人吳阿港、趙世壕未實際在場見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且原共有人吳天德、吳勇明均不知有分管協議存在,尚難僅憑吳阿港、趙世壕之證言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達成分管協議。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三層樓房,並使用系爭紅磚平房,雖其他共有人未表示異議,亦難據此即認成立分管協議。上訴人提出之居住證明書,內載:「吳阿真先生於四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創立新戶遷入居住現址桃園縣○○里○○○鄰○○街○○○巷○○○號,查核屬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雖上訴人曾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就占用土地部分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然其他共有人異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命上訴人補正,其未依法補正而遭駁回申請。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平房及三層樓房,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72(1)、387(7)所示紅磚平房,及編號272(3)、272(4)、387(1)、387(2)、387(3)所示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審係認系爭紅磚平房原屬三合院建物之一部分,該三合院原由訴外人吳本及其家屬使用,吳本死亡後,由其子吳華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吳華死亡後,始由上訴人以水泥牆將系爭紅磚平房與三合院其他部分予以區隔,而使用系爭紅磚平房。則系爭紅磚平房既屬原三合院建物之一部分,能否謂其得獨立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物,上訴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系爭三合院原屬何人所有,系爭紅磚平房何以得獨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物,及上訴人究如何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遽謂上訴人於吳華死亡後,已取得系爭紅磚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72(3)、272(4)、387(1)、387(2)、387(3)所示部分,建造系爭三層樓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層樓房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