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億光電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 訴 人 億光電子(香港)有限公司(EVLITE ELECTRONICSCO.,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傅慧貞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憲治 李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人即廣州恆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恆光公司)財務主管張樣歡、梁如瓊、劉哲鍇之證詞,及參酌母公司台灣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廣州恆光公司間運作之會計登帳稽核制度,認上訴人匯寄(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四筆款項與被上訴人李玉梅,係基於上訴人與廣州恆光公司間「代付」關係之約定,上訴人與李玉梅間並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廣州恆光公司核認該四筆款項為其應支付之債務,並以之與上訴人負欠之債務抵銷,故李玉梅所受之匯款利益,係本於廣州恆光公司之給付,上訴人未因而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四筆款項及其利息,洵屬無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丁憲治指示員工將附表一之四筆款項匯與李玉梅,給付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益,致伊受損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