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忠信、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上 訴 人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忠信 訴 訟代理 人 許世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新型第M三二○七七二號「具有刺破端子之訊號通訊插座」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八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惟依證據2 即我國第九二二一三八六○號「網路通訊插座」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可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該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該證據亦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至第八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 2、3之組合或證據2、4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 2、4、5之組合或證據2、4、6 之組合可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因欠缺進步性而有無效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對於原審因事證明確,且其判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意見並無不同,而認無通知該局參加訴訟之必要乙節,謂其違背法令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智財局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二及請求項四至八均無進步性;至於請求項三比對結果代碼為6 ,該代碼之意義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瞭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原審認該項記載非屬專利要件進步性之判斷,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