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上 訴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 隆 昌 上 訴 人 莊 隆 文 莊 隆 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榮源律師 上 訴 人 蔡 裕 芳 訴 訟代理 人 陳德峰律師 上 訴 人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姬 週 聖 被 上 訴 人 陳 金 鶯 陳 逢 泰 張 有 文 楊 碧 玉 曾 清 平 楊 芳 秀 李 信 慶 劉 秀 呈 莊 玉 宛 陳 安 章 王 紀 業(原名王平一) 黃 木 森 莊 玉 娟 鄭 文 文 康 文 貴(潘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杜 燕 山 許 金 鶴 周 玉 枝 彭 雲 錦 徐 金 土 李 志 祥 吳 明 華 楊 碧 珠 吳 秀 卿 楊 清 嫺 藍 晃 良 鍾 桂 春 林 玉 敏 周 燈 亮 陳 玉 雪 盧 素 琴 張 惠 芬 龍 素 珍 程 和 仁 童 培 鋒 康 喜 齡 陳 育 璇(原名陳怡利) 陳 怡 萍 陳 怡 娟 陳 怡 瑾 熊江富足 張 秀 菊 陳 誌 錫 偕 莉 雅 劉 文 獎 侯 文 喦 張 素 梅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張 吳 丕 蔡 瑜 陳 美 華 陳 文 選 曾 秀 滿 陳 金 鋒 劉黃阿桃(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 俊 義(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 俊 仁(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劉 俊 慧(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ꆼ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下稱莊隆昌等三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蔡裕芳與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連帶給付,莊隆昌等三人、大慶公司、蔡裕芳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渠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大雄公司,爰併列大雄公司為上訴人。又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潘素玉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定福、康文祥、康文貴、潘文正、康志強、康志豪,渠等協議本件潘素玉對上訴人之權利由康文貴單獨取得,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承諾書可憑,康文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按:康文貴部分,指潘素玉)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及立德路一三五巷「大慶信義福ꆼ」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莊隆昌等三人於七十六年間集資興建,蔡裕芳設計、監造,大雄公司承造,莊隆昌等三人並以大慶公司名義及「大慶信義福ꆼ」建案名稱對外銷售。詎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施工,違反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致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瑕疵,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時,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無法繼續居住,須拆除重建,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陳金鶯、陳逢泰、張有文、楊碧玉、劉文獎、曾清平(上列每人為一戶)、康喜齡、陳怡利、陳怡萍、陳怡娟、陳怡瑾(上列五人為一戶)、熊江富足、張秀菊(上列二人為一戶,上列十三人下合稱陳金鶯等八戶)於地震後被迫遷出,另行租屋居住,受有重建期間之租金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編號十一號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連帶給付陳金鶯等八戶每戶十四萬元及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後一年一個月止每月一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莊隆昌等三人及大慶公司則以:大慶公司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未主導興建或銷售系爭建物。莊隆昌等三人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起造人,系爭建物如有上述瑕疵,應由承造之營造商負責。縱系爭建物於施工時存有瑕疵,被害人應為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對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建物前棟業經拆除,後側兩棟受損相對輕微,非不得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無重建之必要,且重建費用應扣除折舊及被上訴人自地震發生迄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系爭建物部分住戶拆除隔間牆,於一樓及頂樓加蓋違建,其他住戶予以容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陳金鶯等八戶不得請求伊賠償租金之損害,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重建所需期間一年一個月,或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訴外人新北市土城區延和里金城路社區都市更新會止之租金。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莊隆昌等三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十九位起造人應分擔部分免除責任;上訴人蔡裕芳則以:伊係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僅須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關於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非伊之責任。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間完工,其混凝土強度因老化而轉弱,且因增建增加大樓底層負載重量,其毀損非建造時偷工減料所致;大雄公司則以:伊僅借牌予他人建屋,系爭建物非伊興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建物分為前棟、後右棟、後左棟,由莊隆昌等三人於七十六年間集資興建,蔡裕芳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大雄公司為承造之營造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於三三一地震時,前棟臨金城路之八根外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屈,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致前棟四十戶全損,後左棟及後右棟五十戶建物之樑、柱、牆面裂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經訴外人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樑、柱之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皆不足,箍筋未正確施做彎鉤,使柱圍束不足,在地震力反覆作用下韌性無法完全發揮而提早破壞,為受損之最重要原因;混凝土抗壓強度皆不符規範要求,且大多數低於設計值甚多,不利構材之強度,研判混凝土強度偏低情形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生;梁寬與柱斷面向尺寸小於設計值,對於柱短向耐震能力造成不利影響,前棟騎樓整排柱於短向剪力破壞,研判與此有關係;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均低於其剩餘壽命下之耐震能力需求,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大地震再度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足證系爭建物確有未按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說施作之情事,且與系爭建物於三三一地震時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下稱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莊隆昌、莊隆慶、莊隆文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系爭建物起造、銷售時,依序為大慶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記載承建人及建主為莊隆昌,莊隆文為連帶保證人,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蔡裕芳請領建造、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切結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均由莊隆慶核章,足見莊隆昌等三人實際執行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事務。系爭建物原承造人為訴外人中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鑫公司),於完成申報勘驗至四樓板時變更為大雄公司;中鑫公司僅出借營造廠牌照予他人,並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大雄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設立登記,斯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永安,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為姬週聖,大雄公司亦僅出借營造廠牌照予他人使用,未實際從事營造業務,堪認系爭建物係莊隆昌等三人借用中鑫公司、大雄公司之營造廠牌照自行鳩工興建,其未依核定之工程圖說施作,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所定起造人責任,致系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而損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慶公司係專營投資興建及銷售建築住宅之公司,系爭建物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並以大慶公司董事莊隆文為賣主代表人,系爭建物預售時廣告記載「投資興建/大慶建設關係企業.高慶建設」,參諸證人賴自信、莊美珍之證詞,足證莊隆昌等三人係執行大慶公司之業務,向大雄公司借用營造廠牌照,發包興建系爭建物,並以大慶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大慶公司及莊隆昌等三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依建築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監督營造業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蔡裕芳負責系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應監督承造人依設計圖說施工,而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具有上開重大缺失,造成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於三三一地震時損壞,蔡裕芳未善盡其監造人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雄公司將牌照借予大慶公司,掛名系爭建物之承造人,未實際建造系爭建物,大雄公司就系爭建物因上開瑕疵於三三一地震時毀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隆昌等三人、大慶公司、大雄公司、蔡裕芳之上開行為,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建物固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施工期間發生上開瑕疵,然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時始顯現損害結果,而成立侵權行為,斯時被上訴人(陳誌錫、劉黃阿桃、劉俊仁、劉俊慧、劉俊義除外)、訴外人廖素蓮、已故劉招明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因系爭建物毀損致所有權受侵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劉黃阿桃、劉俊仁、劉俊慧、劉俊義為劉招明之繼承人,得繼承劉招明之權利;陳誌錫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惟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廖素蓮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第一審以準備三狀繕本通知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侵權行為成立時起算消滅時效,迄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號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編號四十四、四十五號之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編號四十五至四十九號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逾二年,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莊隆昌等三人以外之十九位起造人,未實際參與起造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隆昌等三人不得執此主張免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鹿島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於三三一地震後耐震能力顯有不足,有居住安全上之顧慮。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並將影響使用空間,建議拆除重建。系爭建物前、後棟為一體設計、施工,危險程度相同,前棟已全毀而遭拆除,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後棟亦不能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況後棟之補強費用與重建費用相差無幾,堪認系爭建物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難以回復系爭建物原有功能,無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之可能。現今建築法規所要求之耐震、消防標準較高,不能依系爭建物原設計重建,重建之建物亦難與原建物相同,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屋所受損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扣除其殘值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因未依設計圖說施作而有瑕疵,致其價值低落,不能以實物鑑定方式計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值,且前棟業經拆除而無殘值,雖部分被上訴人仍居住於後棟,然後棟有安全顧慮,以拆除為當,亦無殘值。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表記載新北市地區四至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造價為每坪五萬元;九十一年間五樓以下國民住宅之造價為每坪四萬五千元;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街都市更新案之營建工程費為每坪十萬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類工程概估表格記載依八十九年物價基準估算,一般建築工程一至五樓之單價為每坪五萬三千餘元。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以每坪五萬元計算為合理。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竣工,同年月二十三日獲發使用執照,迄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使用十三年七個月又十九日,扣除以十三年八個月按平均法計算之折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房屋損害金額如附表「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又鹿島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前棟二樓及五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打除,因尚屬零星,現場位置附近構件無破壞集中情形;部分一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均對系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受損之影響有限,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陳金鶯等八戶係系爭建物前棟之區分所有權人,三三一地震後遭強制遷出所有建物,另行租屋居住,其因無法繼續使用收益其建物,受有每月一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系爭建物前棟業經拆除,陳金鶯等八戶所受損害於獲上訴人賠償時始得填補,其因無法使用該建物之所失利益,應計算至其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賠償金之日止。陳金鶯等八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收受上訴人之賠償金後一年一個月止,每戶每月一萬元之所失利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號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同年月十日送達上訴人(蔡裕芳除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蔡裕芳;附表編號四十四、四十五號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送達上訴人;編號四十六號(原判決誤載為四十五號)至四十九號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判決主文、附表就編號十一號之金額原記載一百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原審另以裁定更正為一百二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連帶給付陳金鶯等八戶每戶十四萬元及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後一年一月個月止(原判決主文原記載為「至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為止」,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每戶每月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陳金鶯等八戶於三三一地震後遭強制遷出所有建物,另行租屋居住,其因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該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繼認陳金鶯等八戶無法使用該建物係其所失利益,先後論列不一,已有未合。原審復認系爭建物前棟業經拆除,陳金鶯等八戶所受損害於獲上訴人賠償時始得填補,其因無法使用該建物所失利益,應計算至其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損毀賠償金之日止,乃謂陳金鶯等八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收受上訴人上開賠償金後一年一個月止,每戶每月一萬元,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係認系爭建物不能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陳金鶯等八戶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損害如附表「房屋損毀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則陳金鶯等八戶所受損害既已獲填補,能否謂渠等得另請求系爭建物拆除重建期間另行租屋居住所支出之租金,自滋疑問。原審未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次查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審係認系爭建物前棟二樓及五樓各有一道隔戶牆遭打除,因尚屬零星,現場位置附近構件無破壞集中情形;部分一樓及頂樓加蓋問題,因頂樓加蓋面積約佔頂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五,且為鐵皮造或磚牆及鐵皮屋頂造,均對系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受損之影響有限。則系爭建物住戶打除隔間牆及增建之行為,既對系爭建物因三三一地震受損非毫無影響,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過失,上訴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賠償責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洽。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莊隆昌等三人集資,與大慶公司共同起造系爭建物,渠等未依核定之工程圖說施作,蔡裕芳未確實查核監造,致系爭建物發生瑕疵,於三三一地震時毀損。果爾,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究於何時結束,斯時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攸關上訴人有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上訴人能否以消滅時效為抗辯。原審未予究明,逕為判決,尚嫌速斷。再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陳誌錫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取得建物所有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自廖素蓮受讓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第一審以準備三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按: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廖素蓮係於何時知悉其建物受損,陳誌錫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時,廖素蓮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攸關上訴人得否對陳誌錫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陳誌錫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