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鋼鈑材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聰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杜孟真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鋼鈑材料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林淑玲變更為林茂聰,有茂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茂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茂聯公司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東向聯外道路新闢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與對造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榮聖公司購買鋼鈑,榮聖公司交付之鋼鈑包括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製造之鋼鈑(下稱中鋼鈑),及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製造之鋼鈑(下稱非中鋼鈑),榮聖公司於進場施作前均通知茂聯公司到場驗鈑,並告知上情,茂聯公司未反對,榮聖公司交付之鋼鈑均通過驗鈑,品質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及材質,並無瑕疵,榮聖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鋼鈑義務,得請求茂聯公司給付價金。兩造未就非中鋼鈑另行約定價金,應依系爭契約所定鋼鈑價金即按中鋼公司盤價加計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管理費計付。中鋼公司追溯降價部分為盤價降價,應扣除該追溯降價金額為實際盤價計算鋼鈑價金。依此計算,榮聖公司共計可請求茂聯公司給付二千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