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上 訴 人 劉國滄 彭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之「信義富鼎」編號A2棟一、二樓房屋及地下一、二層編號PM25、PM26及PL-01、PL-02四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該建案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前通知交屋,惟其遲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始讓伊進行初驗,迄同年十月九日方實際辦理交屋並開立保固書,已逾交屋期限一百三十六日,應給付每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共四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係規範伊應通知上訴人開始進行交屋程序之期限,非指應於此六個月內完成驗收及交屋。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上訴人進行交屋,未有遲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買賣總價為一億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就該預售建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上訴人)辦理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ꆼ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完成契約圖說所示之設施後,通知甲方進行交屋與驗收手續。若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主張有瑕疵事項時,甲方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於交屋後依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修繕;除有明顯重大瑕疵外,甲方不得因此拒絕交屋。ꆼ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ꆼ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於第九條約定:「一、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開工,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足見系爭契約係分為ꆼ完成使用執照所定主建物、附屬建物等必要設施;ꆼ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契約圖說所示之設施並接通自來水、電力,計二階段完工,分別約定完工期限及逾期應負遲延利息之賠償。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所約定之「通知辦理(進行)交屋」與「交屋」係屬兩事,通知辦理交屋,乃以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圖說所示設施即依約完工為前提條件,始得通知辦理交屋,並進行驗收;交屋則係驗收後,雙方各自履行瑕疵修繕及給付應付價金後,交付、受領買賣房地標的物行為,兩者不同。是第三款所指之「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辦理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應係指被上訴人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圖說設施即依約完工,並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驗收手續,即應給付遲延利息。至兩造於完工後因房屋瑕疵修繕所生交屋爭執,應另依其他規定解決,尚非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涵攝適用範圍。被上訴人雖抗辯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尚未依約完工,伊已發存證信函拒絕驗收,並有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九日拍攝系爭房地尚有室內地坪石材、地磚、壁磚、開關、插座等各項建材設備均尚未施作之現場照片可按。因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工,其所寄發之辦理交屋函自不生準備給付之通知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而得拒絕受領。嗣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辦理驗收,有驗收單在卷可按,依該驗收單所載之十一項待改善事項為:ꆼ入口小門新增茶色玻璃、ꆼ一樓客廳石材美容顏色調換、ꆼ一樓佛堂前新增氣窗、ꆼ插座底座板表面油漆去除、ꆼ一樓佛堂前(東面)氣窗油漆應直線、ꆼ一樓客餐廳少裝電視出線口、ꆼ一樓主臥地坪石材黑點處理、ꆼ門框與地坪石材交接界面處理及受口處理、ꆼ一樓浴缸檢修口矽利康重打、ꆼ一樓機房外圍新增鋼網、ꆼ二樓廚房交接位新增門檻石材,足見被上訴人前於同年七月九日尚未施作完成之地坪石材、地磚、壁磚、插座開關等均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兩造驗收時完成,僅將上開十一項待改善事項列為瑕疵,另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繕補正。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通知上訴人交付貸款(尾款)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交屋(保留)款七百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及十月九日繳納,雙方並於十月九日交屋,有繳款通知、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交屋明細單、保固書等件可憑。因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始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圖說所示設施並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進行驗收,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六個月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七十六日,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應計算至伊繳清全部價款之同年十月九日交屋日止,遲延日數應為一百三十六日云云,尚不足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已繳納之房地價款為三千零五十五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一百十六萬零九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繳交之一億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納之書面係記載「尾款」,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記載「貸款(尾款)」(見一審卷一第六一頁、卷二第一五八頁、二審卷一第二三五頁、卷三第四一頁),原審因而記載為尾款,並無錯誤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