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南枝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保全人員僱用費用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主張:伊及訴外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共同簽訂「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水電、空調工程共同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擔任裝修營造廠商,聖暉公司擔任空調廠商,大順行公司擔任水電廠商,共同承攬前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興建工程裝修、空調、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惟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新北市政府之事由,使伊遲延開工一百六十一天、展延工期四百九十六天,致伊增加本國人員薪資費用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臨時水電費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利息支出損失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十六元、履約保證支出手續費二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又新北市政府新增工作,通知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於各樓層派遣二十四小時巡邏警衛,但未辦理追加工程,致伊額外支出保全人員僱用費用六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另新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工程色差、採光井鋁合金護網尺寸追減費用、安全網墩座變更、一樓入口雨庇等項工程款,分別對伊依序不當扣款三百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一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經伊催討,仍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伊四千八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雙喜公司逾此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又上開金額中關於履約保證金支出手續費二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係於更審前之原審所追加)。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結算,經伊清償完畢,並由雙喜公司簽立「工程切結保證書」,承認系爭工程之一切工料費用均已付清,自不得再行請求。又系爭工程為前台北縣政府行政大樓(下稱新建大樓)興建工程之第二標,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雙喜公司應於第一標工程完成,並接獲伊通知後始得進行開工,自不得再以遲延開工為由要求給付增加之費用。另系爭工程在驗收移交前,就已完成之工程及材料設備依約均由雙喜公司負責保管,伊並無提前進駐或要求增聘保全情事,亦不得要求增加保全費用。至其餘扣款部分均係因雙喜公司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或未依協議施作,且未提出變更設計或辦理減帳作業,伊依約扣款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雙喜公司及聖暉公司、大順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新建大樓興建工程之第二標,第一標較原訂進度遲延一百六十一天始點交予雙喜公司施作,第二標工程進行中,新北市府政先後辦理五次變更設計,計展延工期四百九十六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驗收完畢並完成結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建大樓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經新北市政府先行進駐啟用,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在警衛隊進駐前,請雙喜公司於每層樓派保全人員巡邏,雙喜公司因而函知新北市政府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於各樓層派遣二十四小時巡邏警衛,並於其原委請之華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另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簽訂合約書,委請該公司執行各指定樓層之警衛管理工作。至雙喜公司雖主張其因而付給聯安保全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至同年七月保全費用六百八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七元,惟新北市政府僅指示雙喜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在各樓層增派保全,故雙喜公司只得請求該日以前之保全費用,合計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次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七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新北市政府係以第一標榮民工程處承作之結構體工程進度,分四階段點交各樓層予雙喜公司接管,並以屋頂突出物及停機坪澆注完成,經新北市政府通知之次日為開工日,起算三百五十日曆天為竣工日,則第一標體工程縱有遲延,尚不影響雙喜公司開工日起算或竣工日計算。另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可見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如未致全部停工,且全部停工累計未達三個月,雙喜公司不得向新北市政府請求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新北市政府雖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四百九十六天,但並未證明有何因此致全部停工情事;且系爭工程各次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均加計工期,新北市政府並按變更增加金額,依一式計價核算間接工程費用予雙喜公司,該公司亦自承各次變更設計時,新北市政府計付間接管理費第一次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第二次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第三次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第五次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合計為五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則上開各次變更設計增加(展延)工期所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間接工程費用,既經兩造議價後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雙喜公司即應受拘束。又第四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部分,經共同承攬人大順行公司與新北市政府議定領取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間接工程費,對雙喜公司亦有拘束力。準此,系爭合約履行中發生展延工期情事,既為雙喜公司當時所得預料,雙喜公司本得自行評估相關人員、工料及時間等成本,報酬金額等給付內容風險,以作為決定是否締約(包括變更設計之議定)之考量,尚無顯失公平情形,況系爭合約成立後,復未發生有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雙喜公司據以請求給付本國人員薪資費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臨時水電費五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履約保證金增加支出手續費二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等間接工程費及利息損失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零十六元,尚乏依據。再本件因新北市政府主張有色差石材高達七百十一片,並錯落各層樓間,經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非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之石材色差所減損之價值難估,惟其價值尚不致為零。然參酌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羅興華之證詞及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該非屬合理可接受範圍之色差石材,其價值應為零。審酌上開各項客觀情狀,認按系爭合約價格差額處以約定之六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依此計算,其扣款應為一百萬零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又依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會議紀錄所載,雙喜公司並未同意扣款三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新北市政府逾上開金額所為扣款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自應返還雙喜公司。又雙喜公司施工時發覺第三人榮民工程處所施作樑柱尺寸增大,致採光井護網尺寸縮少,與設計圖說不符,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應向監造單位反映,並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結算,已據證人羅興華證述在卷,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處以違約金(罰款)。惟審酌其違約情節非大,對新北市政府造成損害非鉅,認處以扣回差額六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減半,逾此金額之扣回報酬七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雙喜公司得請求返還。另雙喜公司明知本件尚未辦理變更設計,且知悉施作之拉桿尺寸縮小,申報計價金額本應減少,仍以原先尺寸申報計價,以少報多辦理結算,自有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申請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之情事,惟其違約情節非大,新北市政府處以扣回差額六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罰款),尚屬過高,應予減半,逾此金額之扣回報酬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雙喜公司亦得請求返還。末查系爭工程之一樓入口南向雨庇,原設計圖為一體成型,鋁鈑需熱烤處理,惟受限於當時技術條件,無法以全線十二米熱烤處理,雖經雙喜公司與監造單位協調,改以二段式施作,但因與原設計圖不符,迄未獲新北市政府同意。參酌「正驗缺失改善說明表」所示,兩造嗣已合意達成仍以一體成型,但以冷烤處理,替代熱烤處理之施作方式為之,此經證人羅興華證稱屬實,惟雙喜公司嗣仍未依兩造協議之方式施作,為其所不爭;雙喜公司既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項工程報酬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新北市政府予以扣減,尚無不合,雙喜公司請求返還,自屬無據。從而,雙喜公司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十九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不足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雙喜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新北市政府給付六百三十六萬八千零十九元本息;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雙喜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雙喜公司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保全人員僱用費用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部分: 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法院認定事實,應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請雙喜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在新建大樓各樓層派保全人員巡邏,雙喜公司因而函知新北市政府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於各樓層派遣二十四小時巡邏警衛,並另與聯安保全公司簽訂合約書,委請該公司執行各指定樓層之警衛管理工作,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會議紀錄及雙喜公司函可稽(原審上更卷㈠一○九、六八頁)。準此,固可認兩造業已成立由雙喜公司委請保全人員巡邏新建大樓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雙喜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仍得對新北市政府請求報酬,不因該項目未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工程追加及約定報酬而受影響。惟雙喜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支付予聯安公司當月之費用為一百九十八萬元,有雙喜公司與聯安公司所訂之合約書足憑(原審上字卷㈠九二頁),乃原審竟認雙喜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支付予聯安公司之保全費用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顯然高過於雙喜公司依上述合約書所支付予聯安公司之九十二年一月全月份之金額,而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依上說明,自屬違背證據法則。究竟雙喜公司此部分得向新北市政府請求之報酬應為若干?自有待事實審法院加以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新北市政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駁回(即命新北市政府給付不當扣款三百六十三萬二千零九十九元本息及駁回雙喜公司其餘請求四千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各自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皆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雙喜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