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 訴 人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慧 上 訴 人 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六八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為連帶給付及駁回該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以對造上訴人逢大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伊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七十萬元;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簽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二,與系爭合約一下合稱系爭合約)訂購電線電纜一批,約定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均以供應東大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所需。伊為履約乃另行向國外購入電解銅材料,系爭合約一計一百三十四公噸,系爭合約二計四十一公噸。因東大公司依系爭合約負有先行將電線電纜之規格及數量,分次指示、通知伊出貨之協力義務。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國際銅價下跌後,東大公司竟不甘買貴受損,即轉向其他公司購買較便宜之現貨,拒不依約通知出貨,經伊多次催告通知出貨,均不置理,伊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東大公司請其於七天內通知出貨,東大公司仍拒絕通知出貨及受領標的物,則其於催告函所定期限屆滿時,非但受領遲延,亦屬給付遲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以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伊因可歸責東大公司之事由致生所失利益之損害計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另因銅料價格下跌,所受損害計為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若依銅材料產值降低計,伊所受損害則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求為命東大公司、逢大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大亞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僅就其中請求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該金額與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於原審受九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敗訴而提起上訴部分合計為如上聲明金額本息)。 上訴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則以:東大公司依約並未負指示、通知出貨之協力義務,大亞公司請求賠償其銅料跌價之損害或銅料產值降低之損害,於法無據。且東大公司於其後已向大亞公司提出出貨之通知,大亞公司拒絕履約,已構成給付遲延,東大公司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大亞公司迄無法證明相關之訂購、進貨資料,確為系爭合約所製作,亦未提出相關移撥資料,其稱有為系爭合約購入如數之電解銅,並受有轉售差價之損失云云,難謂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大亞公司與東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一,約定交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總價為四千三百七十萬元。東大公司依該份合約向大亞公司履約之金額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尚有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百分之五十五‧四五五八。嗣該二公司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二,約定交貨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總價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元。東大公司依該份合約向大亞公司履約之金額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尚有金額八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未為履行,未履約率為百分之七十七‧四九0五。而逢大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擔任東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根據系爭二份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東大公司與大亞公司已就買賣標的之貨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及履行期限約定,且東大公司亦自承其承攬台電公司工程時,對合約數量之電線電纜,並不準確,具不固定性等語,足見系爭合約之履行,尚須由東大公司依其承攬工程之施工進行程度,及其實際需求,分批、分次向大亞公司叫貨,再由大亞公司向東大公司指定地點送貨,東大公司自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公司之協力義務。又依證人郭文祥、呂瑞彬及林柏緯之證詞,可知大亞公司於簽訂系爭二份合約時,即為東大公司訂購銅材,並將銅材製成如系爭二份合約所附估價單所示之貨品名稱及規格,以備東大公司需求。且大亞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致東大公司之存證信函,復載明:該公司已於系爭二份合約簽訂時,購入該筆交易用銅,供該合約使用,其已做好出貨準備,請東大公司於七日內通知出貨,並付清貨款等詞,更可證大亞公司已依系爭二份合約準備如系爭合約所示之電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則東大公司未盡其履行系爭二份合約之協力行為,應屬違約行為,大亞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東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合約成立後有關銅材料之漲跌,為其雙方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大亞公司係請求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而非請求買賣價金,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次查,大亞公司於簽訂系爭二份合約後,在確定東大公司不盡其協力義務後,陸續將相當於東大公司因違約未通知出貨數量之電線電纜,於市場上將之轉售,已據提出大亞公司九十八年四月及五月庫存電線電纜數量比較表、系爭二份合約相關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且東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銷售發票有虛偽不實情事,則大亞公司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合約一之價差七百八十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系爭合約二之價差二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至大亞公司於簽訂系爭二份合約時,在如合約所附估價單所示之契約單價,已包含營業利潤(即所失利益)在內,其嗣將貨品轉售他人時,自不得再請求所失之利益。從而,大亞公司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東大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大亞公司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大亞公司請求七百四十萬一千八百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東大公司以次二人再連帶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東大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本息與大亞公司其餘請求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東大公司以次二人該部分之上訴及大亞公司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命東大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九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部分: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領遲延,不以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為限,如債務人為完成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應予必要之協力,而債權人不為協力甚至對債務人要求其協力予以拒絕,使債務人不能完成其債務之履行者,亦屬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惟買受人於遲延中,在出賣人解除契約以前,其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繼續存在,出賣人所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非當然消滅;倘買受人於遲延中復向出賣人表示受領之意思,且客觀上具有可隨時受領之情形,除出賣人能證明買受人並無受領之真意或其客觀上已不能受領外,買受人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出賣人僅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其遲延狀態終了以前所生之損害,而不能再請求遲延狀態終了後發生之損害(本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㈡意旨參照)。本件東大公司負有先行將出貨之電線電纜規格及數量通知大亞公司之協力義務,且大亞公司已依系爭合約之規格及數量準備電線電纜,並通知東大公司履行其協力行為,惟遭東大公司所拒絕,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大亞公司係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東大公司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大亞公司所自承(見一審卷二五一頁)。則東大公司於原審辯稱:伊已於大亞公司解除系爭合約前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要求大亞公司按原定條件履約云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上字卷㈠七四頁、一審卷一二二頁),此即攸關東大公司究於何時陷於受領遲延及大亞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應為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依上揭判例意旨,詳為深究,即遽以大亞公司將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作為認定大亞公司損害之金額,已嫌速斷。況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須以實際所受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大亞公司所提之庫存電線電纜數量比較表、系爭合約相關現貨銷售價格明細表,俱屬大亞公司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所否認(見原審上更㈠卷㈡六、九、十、七八、一五九頁)。乃原審未命大亞公司舉證其內容之真正,亦未說明該電線電纜轉售之價差與東大公司之遲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徒以:東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明細表所附之銷售發票有虛偽不實情事等由,逕為東大公司以次二人不利之論斷,不惟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東大公司以次二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大亞公司請求其餘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三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大亞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大亞公司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東大公司、逢大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大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