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呂速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 訴 人 呂 速 珍 周林碧玉 李 怡 萱 蔡 素 花 張 承 業 張 國 郎 周 秀 卿 吳 俊 寬 吳 鴻 壽 蔡 藍 谿 劉 惠 暖 劉 麗 珍 王 正 德 駱 明 潭 李 亮 聰 陳 淑 惠 江 尚 疄(原名江邁進) 許 春 銀 鍾 莉 珍 洪 雅 鈴 劉 慧 玲 陳 碧 珠 劉 志 文 林 玉 霞 賴 慶 昭 賴 聰 源 蔡 玉 進 張 美 惠 劉 茂 昌 劉 長 興 劉 靜 秋 張 誠 恩(原名張偉賢) 陳 淑 貞 林 素 卿 莊 美 華 李 貞 佩 劉 建 家 陳 秀 娥 鄭 淑 惠 林 妙 黛 黃 竹 松 葉 如 玉 葉 秋 發 郭 淑 貞 楊 健 村 翁 素 秀 黃 明 禮 王 瑞 珍 張 勤 珠 陳 增 民 覃 立 武 鍾 華 水 郭 鳳 蘭 陳 春 霖 劉 志 恒 陳 櫻 雪 江 英 裕 李 麗 香 黃蕭素金 李 光 民 江 科 鋐(原名江奇昌) 林 政 升 許 慶 華 葉 振 法 鄒 美 容 王 子 瓔(原名王秀菁) 卓 榮 慶 吳 明 志 林 素 月 林 忠 誌 姚 美 鈴 王 淑 珠 王 惠 美 李 昱 彤(原名李雪容) 高 換 款 歐 建 順 陳 麗 而 林 美 珍 洪 芳 林 徐 秀 鳳 洪 武 雄 陳 金 葉 莊 秋 香 劉 麗 紅 劉 趙 盆 劉 智 惠 陳 玉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玉 珍律師 上 訴 人 林 文 弘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泉律師 上 訴 人 陳 永 墮 訴訟代理人 江 來 盛律師 上 訴 人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麗 珍 楊 春 香 上 訴 人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添 和 上 訴 人 陳 奕 修 被 上訴 人 楊 春 香 黃 麗 珍 余 文 秀 張 添 和 王 槐 庭 李 素 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一部及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甲「上訴人」欄編號一至八七所示駱明潭等八十七人請求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甲「㈠建物重置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准許金額」欄及本判決附表甲「㈠建物重置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請求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甲「㈡懲罰性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林文弘,上訴人陳永墮與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陳奕修與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範圍,其他人免給付義務;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甲「上訴人」欄編號一至八七所示駱明潭等八十七人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本判決附表甲「上訴人」欄編號一至八七所示駱明潭等八十七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本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上訴人」欄編號一至八七所示駱明潭等八十七人(下稱駱明潭等人)訴請對造上訴人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林文弘、陳永墮、陳奕修(下稱崑堡公司等五人)連帶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准許金額」欄及附表甲「㈠建物重置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經原審判決崑堡公司與正業公司、林文弘與上開二公司、陳永墮與崑堡公司、陳奕修與正業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因林文弘、陳永墮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陳奕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駱明潭等人主張:渠等係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段○○○○○○○地號土地上之中興VIP國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為該大樓之起造人、承造人,林文弘為設計及監造人。又系爭大樓實際上係由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牌後自行興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建竣。因崑堡公司於興建期間,未按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施工,未達到設計之預期強度,林文弘亦未盡監造人之責任,致該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嚴重受損,經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下稱台中縣政府)認定為應予拆除之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遭拆除,渠等因而受有附表一「准許金額」欄及附表甲「㈠建物重置費」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崑堡公司除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外,且應與正業公司、林文弘負侵權行為及商品製造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當時崑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監察人)陳永墮,董事即被上訴人楊春香、黃麗珍,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余文秀、王槐庭(下合稱楊春香等四人),及當時正業公司之負責人陳奕修、董事即被上訴人張添和、李素萍(下稱張添和等二人),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執行系爭大樓之建築、簽證、登記、銷售工作,自應分別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應另連帶給付按損害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崑堡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駱明潭等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及附表甲「㈠建物重置費」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林文弘連帶給付駱明潭等人各如附表甲「㈡懲罰性金額」欄所示金額,林文弘應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崑堡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結構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符合法規要求,施工亦符合建築技師規則之規範,該大樓係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屬不可抗力。又林文弘係建築師,業已遵照工地施工程序及工程進度,勘驗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檢驗數量及強度,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勘驗合格,可見其無任何疏失,系爭大樓之損害與其無關。至系爭大樓A棟之一樓柱腳被地震剪斷塌陷,進而拉扯B棟建物左側傾斜,係因結構技師楊進頂設計錯誤所致,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報告均非可採。另系爭大樓之其餘各棟建物並未受損,係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拆除,與系爭大樓之施作瑕疵無涉。縱系爭大樓施作有瑕疵,然駱明潭等人已使用多年,應扣除折舊,九二一地震占損害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因力,且渠等自政府機關受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補償費,均應自損害中予以扣除。再者,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並無營造建物,業務均由陳永樋(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一人執行,陳永墮及楊春香等四人僅係掛名之董事、監察人,未執行公司業務,應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而正業公司董事長陳奕修係將營造業牌照出借與崑堡公司,該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亦非屬消保法第七條之從事商品設計、生產、製造之人,自不負侵權行為及消保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至張添和等二人未執行正業公司業務,亦不應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駱明潭等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㈠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與林文弘、陳永墮與崑堡公司、陳奕修與正業公司,連帶給付駱明潭等人各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範圍,其他人免給付義務;㈡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駱明潭等人各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駁回駱明潭等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樑柱爆裂,A棟建物地上一樓全部塌陷,地上二樓變成地上一樓,平均位移一.五公尺,B棟至F棟亦遭毀損,嗣經台中縣政府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改制前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下稱大里市公所)發給所有權人全倒毀損證明,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公告後無人異議,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拆除完成。系爭大樓之A棟建物塌陷,造成相鄰建物傾斜之原因,分別經土木技師公會及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鑑定。查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在現場進行取樣、拍照及測量,鑑定結果認為:⑴系爭大樓之鑽孔深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之規定。⑵結構計算引用之基本資料校核,地震力係數(Z=0.8)、組構係數(K=1.0)、震力係數(C=0.121)、用途係數(I=1.0)、土壤承載力設計值為 30t/m(二次方),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四條規定。⑶三個試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平均值,亦符規定。⑷施工缺失有:①系爭大樓保護厚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之鋼筋保護層厚度規定。②系爭大樓之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十條之樑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規定。③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施作錨錠,導致整體坍陷。且鋼筋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不足,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等雜物,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之規定。④箍筋之直徑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⑤系爭大樓之管件保護層嚴重未達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管與管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二公分」之標準。⑥系爭大樓之結構體未按圖施工致發生崩毀,原設計之鋼筋混凝土牆以磚牆取代,且充填雜物,影響牆體結構強度,樑端筋不足。另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⑴混凝土抗壓強度:取樣試體符合法規要求。⑵鋼筋:取樣試體每根鋼筋降伏強度超過原設計要求。⑶鋼筋施工品質:檢視四樓三根柱子(編號C31、C35、C42),柱主筋數量超過原設計;柱束縛筋為四號,C31及 C35之束縛筋配置合乎要求,C42 之束縛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鋼筋之搭接均無錯開,搭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⑷結構設計:一樓C31、C35、C39、C40、C42、C44及BC40之設計,合乎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強度等語。上開二鑑定報告有所歧異,中興大學僅針對四樓特定之三根未遭破壞柱子,拆掉外表後目視柱內之箍筋,進行切割及採樣,即僅就未遭破壞鋼筋之「伸長率」、「降伏強度」及配置情形,是否與設計圖及建築技術規則相符為鑑定,未就其他樓層鋼筋綁紮之施作是否與設計圖及建設技術規則相符進行鑑定,且未將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之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及搭接等問題列入考量,可見其鑑定之採樣及目的有局部性。反觀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採樣廣泛,包括系爭大樓之地下室至十二樓,並現場拍照及實際測量鋼筋淨距、鋼筋保護層、垂直筋搭接長度、後橫樑主筋間距、端部筋間距等項,且就影響結構物整體強度之鋼筋排放數量、位置、各項彎鉤、搭接及束縛筋之箍筋等因素予以考量。可見二份鑑定之目的不同,不能逕以結論而認內容歧異,然因中興大學之鑑定僅具局部性,應以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依證人即系爭大樓結構設計人楊進頂證述:系爭大樓之A、B棟挑高,伊設計時即將該二棟之耐震強度提高,比法規規定之標準還高。而柱腳的箍筋與樑柱的錨錠是建築的主要結構,系爭大樓會較弱而倒塌,除地震力太大外,就是A、B二棟建物之柱、樑鋼筋未按圖施作:⑴柱腳箍筋依設計應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讓彎鉤末端在箍筋裡面;⑵樑鋼筋依設計應作九十度彎鉤到柱子,而非只靠在柱子外頭。此次地震大於法規規定,須靠柱腳之彎鉤來抗震,當時法規雖未要求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惟伊已作該項設計,系爭大樓施作時竟未按圖為之,上開缺失對建物之耐震有很大影響。另以磚牆取代鋼筋混凝土牆,亦會減少耐震度,且牆內若填充雜物,也會影響耐震度等語。而證人陳永樋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案(下稱刑案)中自承系爭大樓箍筋全部均以九十度彎鉤施作屬實,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之A棟建物照片,顯示主筋未留適當間距及箍筋間距不當,從主筋及箍筋大部分有澆置混凝土包覆之情形,可見在混凝土澆置時即已存在,非因地震之拉扯所致。徵之系爭大樓A1建物一樓車道旁三根主柱之箍筋間距,前柱為十六至十七.五公分,中柱為十四至十六公分,後柱則僅為二公分之情。足見A棟建物柱內之箍筋無適當間距及間距過大,造成建物之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崑堡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雖抗辯:內政部七十一年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章之耐震設計特別規定,係指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K= 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K=0.8)。系爭大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組構係數K=1.0,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依鑑定證人郭耀章於刑案中證述:系爭大樓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土木技師公會係引用八十六年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此段期間之規範與鑑定報告第十七至十九頁內容一致。上開規則七十九年三月版第二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十一條係針對鋼骨構造之規定,與系爭大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無涉等語。且建築技術規則對彎鉤僅為最低要求(即不得低於九十度),依證人楊進頂證述:系爭大樓有挑高建築,伊為加強耐震性,因而以K=1、箍筋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及四號箍筋為設計等語。則系爭大樓以九十度彎鉤及三號箍筋為之,與設計圖說不符。若系爭大樓按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要求及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雖有九二一地震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工程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亦為相同之認定。堪認系爭大樓A棟建物嚴重塌陷傾斜,係因未按圖施作及未依規範配筋之施工瑕疵,如樑柱接頭無緊密箍筋,肋筋及箍筋未以九十度及一百三十五度繫樑及緊箍,箍筋以三號取代四號,喪失一半應力所致。再者,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名義承造人分別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均屬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①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②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③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及同條第一項但書「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商品之瑕疵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不動產乃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其建造必須仰賴專門技術始得完成,政府訂立各項建築規範,目的在保護住戶之安全,此觀建築法第一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即明。又該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規定,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責任有所規範,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人如違反義務造成建物之損害,自應對建物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崑堡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正業公司出借營造業牌照與崑堡公司,擔任系爭大樓之名義承造人,可見系爭大樓營建過程,非由有資格之廠商所為,又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查核施工計畫,及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而林文弘擔任系爭大樓之監造人,其於刑案調查時自陳:系爭大樓之監造人僅伊一人,依規定須在每一樓層灌混凝土前至工地勘驗等語。系爭大樓之鋼筋混凝土牆有充填雜物,箍筋又未依設計圖說之一百三十五度施作彎鉤,上開施工瑕疵在進行澆置混凝土前均可察覺,林文弘至現場勘驗時竟未發現,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顯然未盡監造人責任。則系爭大樓未依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法規施作,而有瑕疵,且與系爭大樓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及林文弘應對駱明潭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永墮為崑堡公司之董事長,有其名片可稽,且依陳奕修陳述:係陳永墮向其借牌,堪認陳永墮實際參與崑堡公司之業務,為實際負責人。其仍抗辯僅係該公司監察人云云,自無可採。再依正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董事長為陳奕修,且陳永墮、陳奕修一致陳述:基於二人情誼,陳奕修始將正業公司之營造業牌照出借與崑堡公司等情。足認系爭大樓之興建過程,非由有營造資格之廠商所為,又未設置具備專業資格之主任技師在場查核施工計畫,督察按圖施工及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永墮為崑堡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奕修為正業公司負責人,該二人自應就系爭大樓倒塌造成駱明潭等人之損害,分別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駱明潭等人主張渠等受有建物重置成本之損害,業據提出台灣黌達鑑定中心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以更新前後之建材、規劃設計、樓層位置之各項條件,成本法以求取建物重置成本,推算出建物重置成本更新後為每坪四萬九千元,參以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載,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四千元至二萬元,換算每坪約四萬零六百二十元至六萬六千一百十五元,故上開鑑定之重製成本應屬合理,足堪採取。至房屋稅單上之課稅現值,乃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一般房屋買賣,鮮有以之為交易價格之計算標準,崑堡公司等五人抗辯應以課稅現值計算駱明潭等人之損害云云,與經驗法則有違,自無足取。系爭大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依台中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折舊率每年百分之一.六,扣除系爭大樓自完工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止(三年十月)之折舊後,駱明潭等人所受損害如附表四「扣除折舊之損害金額」欄所示。崑堡公司等五人雖辯稱:地震為系爭大樓毀損之原因,原因力占百分之八十或九十等語。然系爭大樓因未依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而有瑕疵,致於地震中倒塌,若該大樓依設計圖說及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要求施工者,雖有九二一地震之高震度,亦不致倒塌,有工程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函可稽;參以同區大樓亦有未因地震而倒塌者,是項辯解,應無足取。又依證人郭耀章證述:地震最大的力量是一瞬間,結構體互相拉引,如施工有問題,大樓與大樓間未拉住,某棟樓較弱倒塌,該瞬間最大的力量已被倒塌的大樓解消掉,地震力不會傳遞到其他大樓等語。查系爭大樓共十七棟,其中A1、A2、B1、B2、C1、C2為連棟建物,A、B棟建物為系爭大樓基礎結構之弱帶,系爭大樓未按設計圖說施工,發生地震時,A棟之柱腳鋼筋斷裂下陷坍塌、拉扯,牽連B棟隨之倒塌,地震力解消,其他棟雖未如該二棟嚴重受損,但系爭大樓地下室全面性開挖,十七棟建物位於同一基礎版面上,A棟坍塌下陷至地下室,影響地下室結構,十七棟建物之基礎結構均受牽連,因而不堪繼續居住,業據大里市公所委請之建築技師判定為全倒。崑堡公司等五人所為系爭大樓僅A棟受損,其餘各棟並未受損,係所有權人自願拆除之辯解,亦非可採。復查,駱明潭等人以系爭大樓之建物為擔保,各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嗣因該銀行免除貸款債務,崑堡公司等五人抗辯該免除之貸款應自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應為可採。則將駱明潭等人請求金額扣除貸款金額後,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為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至渠等受領之二十萬元,核係政府補貼受災戶損失之補償金,並非意在減輕崑堡公司等五人之賠償責任,自不應扣除。另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旨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不法行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技術規則規範,致系爭大樓受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推定其等具有過失,難以遽認已達故意程度,故駱明潭等人主張該二公司應給付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尚乏依據。惟該二公司因過失肇致駱明潭等八十七人受有損害,斟酌企業經營者之性質、企業經營者之財力、過失程度,所為危害之性質及程度、及過失行為所得之利益等因素,認以損害額○.五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如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應為適當。至林文弘既非消保法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自不負給付同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義務。再者,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楊春香、黃麗珍固為崑堡公司之董事,余文秀、王槐庭為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然楊春香從未參加股東會,黃麗珍及余文秀僅因具有代書資格而辦理系爭大樓之代書業務,尚難認為參與興建大樓之業務。至陳奕修陳述借牌的事情由其與陳永墮決定後,由王槐庭與正業公司之人員洽談細節云云,僅得認為王槐庭因受僱而完成崑堡公司交待之工作,其月薪僅二、三萬元,應無參與興建系爭大樓決策之可能。至崑堡公司之繳款通知書,記載帳戶為崑堡公司、陳永樋、余文秀三人聯名,旨在避免該帳戶款項遭個人挪用,無法執以認定余文秀參與系爭大樓之興建業務。張添和雖為正業公司之董事,李素萍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監察人,但陳永墮向陳奕修借用正業公司之營造業牌照,上開二人並未參與,既據陳奕修陳明,復無證據證明二人參與借牌之業務。駱明潭等人主張楊春香等四人及張添和等二人分別為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正當。綜上,駱明潭等人㈠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林文弘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連帶給付㈠之金額本息,㈢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陳永墮、陳奕修分別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就㈠之金額本息負連帶責任;上開給付,係因各別債務而負擔同一給付,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其中一債務人履行,其他債務人同免給付義務,㈣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律所規範者為限。查系爭大樓興建期間,有未按設計圖說施工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配筋之瑕疵,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依證人楊進頂於刑案中證述,其因系爭大樓A、B棟挑高,就該二棟設計之耐震強度比法規規定之標準為高,提高百分之三十幾,用K=1設計比較堅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反面,卷㈢第七四頁,卷㈨第一○四頁)。且證人郭耀章於刑案中證稱:要知道施工瑕疵對系爭大樓結構強度之影響程度,需經過結構計算始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四四頁)。參以工程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函件亦記載:土木技師公會及中興大學兩份鑑定報告均未依當時建築構造現況做結構物性能詳細評估,無法認定該結構體可承受多少地震力,亦即無法判定該項違背建築術成規是否會導致建築物倒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六七頁反面)。果爾,系爭大樓A、B棟建物之設計耐震強度原較法規規範為高,雖施工有瑕疵,然是否減損系爭大樓之耐震能力,使之成為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耐震強度?並導致於九二一地震中崩塌?均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逕以系爭大樓有施工瑕疵,即認該瑕疵與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林文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謂崑堡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已嫌速斷。其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經理人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崑堡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向正業公司商借營造業牌照,自行興建系爭大樓,正業公司擔任名義承造人。崑堡公司之董事為楊春香、黃麗珍,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為余文秀、王槐庭,正業公司之董事為張添和等二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陳奕修自陳:借牌之事由伊與陳永墮決定後,再由崑堡公司之工務經理王槐庭與正業公司之人員談借牌細節,並訂立工程合約,以便向國稅局申報稅捐,嗣由崑堡公司計價驗收,開立傳票,連同款項入正業公司帳戶,然後正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廠商等情,與陳永墮及證人即崑堡公司之負責人陳永樋所述一致(見原審卷㈢第七一頁反面,卷㈨第十八、五一頁反面)。陳永墮亦陳述崑堡公司向正業公司借牌,係經由股東會之決議,且於刑案中提出訴狀記載:系爭大樓全部共一百九十五戶,工程造價及土地價款等牽涉之價款十分龐大,工程之興建可謂業務十分龐雜,千頭萬緒云云(原審卷㈨第五一頁,一審卷㈢第二八一頁反面)。可見崑堡公司於股東會決議向正業公司借牌後,由副總經理王槐庭處理後續正業公司為名義承造人之事務,即每期工程計價驗收後,開立傳票並將款項給付正業公司,再由正業公司開具支票交付廠商,系爭大樓多達十七棟建物,事務龐雜,總經理余文秀及董事楊春香、黃麗珍均須依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另正業公司未實際承造系爭大樓,竟有崑堡公司款項入戶,並開立支票交付廠商,及向國稅局申報承造房屋之稅捐等事務,董事張添和等二人須造具記載上開事項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似此情形,能否謂楊春香等四人及張添和等二人未參與崑堡公司、正業公司借牌興建系爭大樓之業務,自非無疑。駱明潭等人主張:崑堡公司以借牌方式從事國宅營造業務,攸關營運之重大決策事項,楊春香等四人如何諉為不知。張添和等二人知悉借牌違法,未加阻止,對於正業公司業務之執行,難辭其咎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三七六頁,卷㈢第二一九頁,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反面,卷㈦第六四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徒以王槐庭受僱完成崑堡公司之工作,余文秀及黃麗珍僅負責代書事務,楊春香未參與股東會,駱明潭等人未舉證,即認楊春香等四人及張添和等二人未參與該二公司間之借牌事務,無須就系爭大樓倒塌造成駱明潭等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無可議。復查,原審將台灣土地銀行免除駱明潭等人之貸款金額自渠等主張建物重置費用之損害中予以扣除,並未說明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倘系爭大樓建竣現況之耐震能力不符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崑堡公司、正業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者,依陳奕修、陳永墮一致陳述:一開始係用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喬公司)名義,向正業公司借牌,但三喬公司沒有業績,不能申請國宅興建,後來去買一個崑堡公司,以申請興建國宅等語(見原審卷㈨第十八、五一頁),可見上開二公司初始即以借牌違法輕忽住宅安全之心態建屋。又駱明潭等人主張:陳永墮、楊春香、黃麗珍、余文秀自八十年起,陸續設立三喬公司、崑堡公司、百億龍建設有限公司、泰億建設有限公司、郡堡建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相同,數年旋即解散,為坊間之一案公司,明顯係脫免法律所應負之出賣人對買受人之相關責任,惡意甚為明顯云云,並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一六八、三四五至三六四頁,原審卷㈨第二七○、二七一頁)。且系爭大樓塌陷遭拆除,受影響戶數多達一百九十五戶。凡此攸關崑堡公司、正業公司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之效果,原審俱未審酌,僅以崑堡公司、正業公司負推定過失責任,懲罰性賠償金非在增加消費者之受償金額,遽認損害額○.五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為當,而駁回駱明潭等人此部分其餘請求即附表甲「㈡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並有疏略。又駱明潭等人主張崑堡公司等五人及被上訴人應就渠等建物重置費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主張,及崑堡公司等五人所為建物重置費之損害應扣除台灣土地銀行免除駱明潭等人貸款債務之抗辯,是否可採,攸關駱明潭等人得否請求建物重置費之損害及金額若干,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認定,自有將原判決此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之必要。駱明潭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渠等請求㈠崑堡公司等五人連帶給付本判決附表甲「㈠建物重置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㈡被上訴人與崑堡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及附表甲「㈠建物重置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㈢崑堡公司、正業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㈡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崑堡公司等五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判命渠等連帶給付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駱明潭等人請求林文弘給付附表二「准許懲罰性金額」欄及附表甲「㈡懲罰性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其利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駱明潭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駱明潭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崑堡公司等五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v 附表甲 ┌──┬───────────┬────────┬────────┐ │編號│ 上訴人 │ (一)建物重置費 │ (二)懲罰性金額 │ ├──┼───────────┼────────┼────────┤ │ 1 │ 駱明潭 │ 1,203,074 │ 4,829,662 │ ├──┼───────────┼────────┼────────┤ │ 2 │ 陳碧珠 │ 947,088 │ 3,121,026 │ ├──┼───────────┼────────┼────────┤ │ 3 │ 江尚疄(原名江邁進) │ 1,106,926 │ 4,499,078 │ ├──┼───────────┼────────┼────────┤ │ 4 │ 黃竹松 │ 1,499,599 │ 4,964,179 │ ├──┼───────────┼────────┼────────┤ │ 5 │ 張美惠 │ 888,294 │ 4,197,707 │ ├──┼───────────┼────────┼────────┤ │ 6 │ 江科鋐(原名江奇昌) │ 989,672 │ 3,583,636 │ ├──┼───────────┼────────┼────────┤ │ 7 │ 劉茂昌 │ 721,919 │ 4,881,859 │ ├──┼───────────┼────────┼────────┤ │ 8 │ 劉長興 │ 1,198,784 │ 3,932,876 │ ├──┼───────────┼────────┼────────┤ │ 9 │ 劉靜秋 │ 1,019,414 │ 4,198,122 │ ├──┼───────────┼────────┼────────┤ │ 10 │ 陳淑惠 │ 887,053 │ 3,091,009 │ ├──┼───────────┼────────┼────────┤ │ 11 │ 蔡藍谿 │ 1,539,469 │ 5,315,844 │ ├──┼───────────┼────────┼────────┤ │ 12 │ 陳春霖 │ 64,309 │ 2,653,679 │ ├──┼───────────┼────────┼────────┤ │ 13 │ 林美珍 │ 1,182,107 │ 4,279,468 │ ├──┼───────────┼────────┼────────┤ │ 14 │ 許春銀 │ 955,214 │ 3,456,329 │ ├──┼───────────┼────────┼────────┤ │ 15 │ 劉惠暖 │ 954,615 │ 3,430,072 │ └──┴───────────┴────────┴────────┘ ┌──┬───────────┬────────┬────────┐ │編號│ 上訴人 │ (一)建物重置費 │ (二)懲罰性金額 │ ├──┼───────────┼────────┼────────┤ │ 16 │ 黃蕭素金 │ 104,894 │ 4,328,409 │ ├──┼───────────┼────────┼────────┤ │ 17 │ 林素卿 │ 942,398 │ 4,801,599 │ ├──┼───────────┼────────┼────────┤ │ 18 │ 莊美華 │ 1,121,716 │ 4,891,258 │ ├──┼───────────┼────────┼────────┤ │ 19 │ 林政升 │ 948,392 │ 4,738,568 │ ├──┼───────────┼────────┼────────┤ │ 20 │ 賴聰源 │ 1,151,089 │ 4,521,159 │ ├──┼───────────┼────────┼────────┤ │ 21 │ 李亮聰 │ 888,638 │ 4,658,699 │ ├──┼───────────┼────────┼────────┤ │ 22 │ 陳金葉 │ 1,226,776 │ 5,159,498 │ ├──┼───────────┼────────┼────────┤ │ 23 │ 郭鳳蘭 │ 955,214 │ 3,456,329 │ ├──┼───────────┼────────┼────────┤ │ 24 │ 鍾華水 │ 1,349,795 │ 5,005,297 │ ├──┼───────────┼────────┼────────┤ │ 25 │ 李貞佩 │ 1,173,104 │ 3,920,034 │ ├──┼───────────┼────────┼────────┤ │ 26 │ 鍾莉珍 │ 1,386,361 │ 4,969,143 │ ├──┼───────────┼────────┼────────┤ │ 27 │ 卓榮慶 │ 1,182,107 │ 4,279,468 │ ├──┼───────────┼────────┼────────┤ │ 28 │ 郭淑貞 │ 1,414,894 │ 4,983,409 │ ├──┼───────────┼────────┼────────┤ │ 29 │ 張國郎 │ 994,239 │ 3,254,679 │ ├──┼───────────┼────────┼────────┤ │ 30 │ 蔡玉進 │ 933,796 │ 3,088,423 │ ├──┼───────────┼────────┼────────┤ │ 31 │ 吳明志 │ 940,639 │ 3,117,839 │ └──┴───────────┴────────┴────────┘ ┌──┬───────────┬────────┬────────┐ │編號│ 上訴人 │ (一)建物重置費 │ (二)懲罰性金額 │ ├──┼───────────┼────────┼────────┤ │ 32 │ 洪雅鈴 │ 900,102 │ 2,999,461 │ ├──┼───────────┼────────┼────────┤ │ 33 │ 張誠恩(原名張偉賢) │ 62,540 │ 2,580,680 │ ├──┼───────────┼────────┼────────┤ │ 34 │ 賴慶昭 │ 1,422,959 │ 4,644,612 │ ├──┼───────────┼────────┼────────┤ │ 35 │ 王正德 │ 1,368,072 │ 4,714,983 │ ├──┼───────────┼────────┼────────┤ │ 36 │ 劉慧玲 │ 1,056,626 │ 4,792,685 │ ├──┼───────────┼────────┼────────┤ │ 37 │ 陳秀娥 │ 1,440,532 │ 5,118,713 │ ├──┼───────────┼────────┼────────┤ │ 38 │ 鄭淑惠 │ 1,443,457 │ 4,997,691 │ ├──┼───────────┼────────┼────────┤ │ 39 │ 許慶華 │ 1,224,173 │ 3,945,569 │ ├──┼───────────┼────────┼────────┤ │ 40 │ 劉建家 │ 81,774 │ 3,374,369 │ ├──┼───────────┼────────┼────────┤ │ 41 │ 陳玉芳 │ 1,108,976 │ 6,873,014 │ ├──┼───────────┼────────┼────────┤ │ 42 │ 莊秋香 │ 64,946 │ 2,679,955 │ ├──┼───────────┼────────┼────────┤ │ 43 │ 林妙黛 │ 921,774 │ 4,982,262 │ ├──┼───────────┼────────┼────────┤ │ 44 │ 周秀卿 │ 1,524,984 │ 4,976,872 │ ├──┼───────────┼────────┼────────┤ │ 45 │ 吳鴻壽 │ 141,109 │ 5,822,799 │ ├──┼───────────┼────────┼────────┤ │ 46 │ 劉志文 │ 1,036,450 │ 3,139,750 │ ├──┼───────────┼────────┼────────┤ │ 47 │ 林玉霞 │ 955,214 │ 3,456,329 │ └──┴───────────┴────────┴────────┘ ┌──┬───────────┬────────┬────────┐ │編號│ 上訴人 │ (一)建物重置費 │ (二)懲罰性金額 │ ├──┼───────────┼────────┼────────┤ │ 48 │ 楊健村 │ 1,424,582 │ 4,711,451 │ ├──┼───────────┼────────┼────────┤ │ 49 │ 吳俊寬 │ 107,899 │ 4,452,397 │ ├──┼───────────┼────────┼────────┤ │ 50 │ 周林碧玉 │ 936,175 │ 3,446,810 │ ├──┼───────────┼────────┼────────┤ │ 51 │ 李怡萱 │ 876,676 │ 4,713,025 │ ├──┼───────────┼────────┼────────┤ │ 52 │ 葉振法 │ 1,418,392 │ 5,134,458 │ ├──┼───────────┼────────┼────────┤ │ 53 │ 李麗香 │ 1,440,547 │ 3,415,051 │ ├──┼───────────┼────────┼────────┤ │ 54 │ 黃明禮 │ 1,399,049 │ 2,990,162 │ ├──┼───────────┼────────┼────────┤ │ 55 │ 歐建順 │ 88,698 │ 3,660,071 │ ├──┼───────────┼────────┼────────┤ │ 56 │ 陳淑貞 │ 104,610 │ 4,316,677 │ ├──┼───────────┼────────┼────────┤ │ 57 │ 李光民 │ 1,430,938 │ 4,992,336 │ ├──┼───────────┼────────┼────────┤ │ 58 │ 王瑞珍 │ 973,964 │ 4,751,354 │ ├──┼───────────┼────────┼────────┤ │ 59 │ 翁素秀 │ 1,919,003 │ 6,228,508 │ ├──┼───────────┼────────┼────────┤ │ 60 │ 林素月 │ 1,288,244 │ 5,042,569 │ ├──┼───────────┼────────┼────────┤ │ 61 │ 洪武雄 │ 82,356 │ 3,398,353 │ ├──┼───────────┼────────┼────────┤ │ 62 │ 洪芳林 │ 940,548 │ 4,868,724 │ ├──┼───────────┼────────┼────────┤ │ 63 │ 張勤珠 │ 1,092,822 │ 3,903,586 │ └──┴───────────┴────────┴────────┘ ┌──┬───────────┬────────┬────────┐ │編號│ 上訴人 │ (一)建物重置費 │ (二)懲罰性金額 │ ├──┼───────────┼────────┼────────┤ │ 64 │ 呂速珍 │ 953,435 │ 3,124,200 │ ├──┼───────────┼────────┼────────┤ │ 65 │ 高換款 │ 1,186,676 │ 3,950,513 │ ├──┼───────────┼────────┼────────┤ │ 66 │ 王淑珠 │ 943,313 │ 3,450,429 │ ├──┼───────────┼────────┼────────┤ │ 67 │ 鄒美容 │ 900,102 │ 2,999,461 │ ├──┼───────────┼────────┼────────┤ │ 68 │ 覃立武 │ 900,102 │ 2,999,461 │ ├──┼───────────┼────────┼────────┤ │ 69 │ 王惠美 │ 943,880 │ 3,119,460 │ ├──┼───────────┼────────┼────────┤ │ 70 │ 李昱彤(原名李雪容) │ 73,073 │ 3,015,309 │ ├──┼───────────┼────────┼────────┤ │ 71 │ 徐秀鳳 │ 934,582 │ 4,466,451 │ ├──┼───────────┼────────┼────────┤ │ 72 │ 蔡素花 │ 942,419 │ 3,449,982 │ ├──┼───────────┼────────┼────────┤ │ 73 │ 陳增民 │ 685,626 │ 4,788,342 │ ├──┼───────────┼────────┼────────┤ │ 74 │ 王子瓔(原名王秀菁) │ 1,098,038 │ 4,824,981 │ ├──┼───────────┼────────┼────────┤ │ 75 │ 劉麗珍 │ 1,194,219 │ 4,261,832 │ ├──┼───────────┼────────┼────────┤ │ 76 │ 劉志恒 │ 981,592 │ 4,766,756 │ ├──┼───────────┼────────┼────────┤ │ 77 │ 陳櫻雪 │ 1,437,276 │ 4,717,798 │ ├──┼───────────┼────────┼────────┤ │ 78 │ 劉智惠 │ 159,109 │ 6,565,539 │ ├──┼───────────┼────────┼────────┤ │ 79 │ 陳麗而 │ 1,418,081 │ 4,985,003 │ └──┴───────────┴────────┴────────┘ ┌──┬───────────┬────────┬────────┐ │編號│ 上訴人 │ (一)建物重置費 │ (二)懲罰性金額 │ ├──┼───────────┼────────┼────────┤ │ 80 │ 張承業 │ 62,540 │ 2,580,680 │ ├──┼───────────┼────────┼────────┤ │ 81 │ 葉如玉 │ 924,427 │ 3,219,773 │ ├──┼───────────┼────────┼────────┤ │ 82 │ 葉秋發 │ 855,686 │ 2,977,253 │ ├──┼───────────┼────────┼────────┤ │ 83 │ 林忠誌 │ 1,010,817 │ 4,781,371 │ ├──┼───────────┼────────┼────────┤ │ 84 │ 姚美鈴 │ 933,796 │ 3,088,423 │ ├──┼───────────┼────────┼────────┤ │ 85 │ 劉麗紅 │ 961,560 │ 3,459,502 │ ├──┼───────────┼────────┼────────┤ │ 86 │ 劉趙盆 │ 64,309 │ 2,653,679 │ ├──┼───────────┼────────┼────────┤ │ 87 │ 江英裕 │ 1,373,836 │ 4,963,7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