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劭良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參與上訴人(原名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台中港港池泊渠浚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順利得標。嗣於同年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台中港外海登輪區及港口附近淤積水域之浚挖工程,浚挖範圍包括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四個區域。依契約約定,浚挖深度至少達十六公尺,挖泥量約七十八‧七萬立方公尺,浚挖順序不限。另外海登輪區浚挖及回填工程,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回填土方應至少為實作數量之百分之七五以上,若有不足土方,伊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系爭工程驗收後,因尚有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立方公尺之浚挖量,上訴人未予計價,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雖該委員會建議伊捨棄本件之調解聲請。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雖得通知伊變更契約,但變更契約必須經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且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上訴人無權片面變更契約,伊已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前,依約浚挖附圖A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屬於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施工說明書」貳之十四第一項、之十六第四項之規定,伊有權變更設計。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進行第一次招標,經七次流標,始由被上訴人以高於底價百分之七‧一七得標。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七日進行施工前會測,發現航道經二年之迴淤,與原來於九十六年一月所測之海床地形業已變遷,需浚挖之數量由契約數量七十八‧七萬立方公尺,變更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八立方公尺。經伊請負責本件工程設計之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表示意見,宇泰公司建議在不增加原契約浚挖量之前提下,將外海登輪區海側浚挖區擴及水深不足十六公尺區域,陸側浚挖區範圍則朝海側平移約九十公尺(即附圖A部分不再浚挖),並立即將暫行浚挖區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續挖附圖A部分,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況附圖A部分未全區浚挖達海平面下十六公尺,為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係為達其回填目的而浚挖附圖A部分,伊並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利息,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二億九千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外海登輪區浚挖及回填工程,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回填量土方應至少為實作數量(或根據施工前測量會測地形後調整之浚挖量)之百分之七五以上,若有不足土方,被上訴人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七日進行施工前會測,發現航道經二年之迴淤,與原來於九十六年一月所測之海床地形業已變遷,需浚挖之數量由契約數量七十八‧七萬立方公尺,增加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八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浚挖範圍,仍在原契約所定之浚挖範圍,惟已超出上訴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通知變更後之浚挖範圍。總浚挖數量超出合約所定浚挖數量。至於回填數量實際為五十七萬七千零二十六立方公尺,合於契約所定浚挖數量七十八‧七萬立方公尺之百分之七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因上訴人係以原浚挖量七十八‧七萬立方公尺編定工程預算,故基於經費考量,乃於兩造會測後,採行本件工程設計之宇泰公司之建議,將浚挖範圍縮小,朝海側平移九十公尺(即附圖所示A區部分不再浚挖),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此有兩造往來文書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以中港埠處字第○○○○○○○○○○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在不變更執行浚挖量七十八‧七萬立方公尺之前提下,依宇泰公司建議之可先行浚挖區施工,屬契約之變更。上訴人辯稱:本件浚挖量仍維持原設計之七十八‧七萬立方公尺,且浚挖範圍仍在原設計之浚挖範圍內,契約應無變更,僅係設計變更云云,自不足採。再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於必要時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變更契約。」,惟同項後段亦規定:「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已揭示關於契約變更時,雙方均應踐行必要文件提出之義務。參以同條第三項更明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即有關本工程契約內容之變更,必須雙方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以證明契約變更業經被上訴人簽認。惟上開簽認單之內容,並未提及浚挖範圍變更。本件兩造所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包括三大部分:系爭契約本文、工程標單及施工說明書。可見系爭契約本文是本件契約之核心,至於工程標單及施工說明書,僅係補充約定,施工說明書內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不能取代系爭契約本文中關於契約變更要式之約定。上訴人迄未舉證系爭契約之變更(即將原浚挖範圍往海側平移九十公尺,原A區部分已不再屬於約定之浚挖範圍),業經兩造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變更,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前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在原契約所約定之浚挖範圍內進行浚挖,屬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又查,依第一審法院向系爭工程驗收時,負責測繪之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查詢結果:A區浚挖深度達十六公尺以下之範圍,所挖出之土方數量有五千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但浚挖深度達十六公尺之面積,只有二萬七千五百十六平方公尺,僅占A區總面積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之百分之一九‧九。即被上訴人在A區所進行之浚挖,並非全區均達深度十六公尺之程度。惟查兩造就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以換文方式確認不必浚挖附圖A部分並不爭執,則附圖A部分經契約變更後已確定不在契約浚挖範圍內,被上訴人即停工不再浚挖附圖A部分,是以附圖A部分海床呈鋸齒狀而凹凸不平,乃臨時停工之當然結果。此非依債務本旨之給付,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在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浚挖範圍前即已浚挖附圖A部分,上訴人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單方、片面變更挖區位置,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兩造以換文方式確認契約變更之前依原契約所定浚挖範圍,浚挖附圖A部分,屬履行原契約之行為,自可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系爭工程驗收時,負責測繪之詮華公司以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一○○詮字第一一四六號函回覆第一審法院表示:「經查A區浚挖後深度達十六公尺之範圍,在十六公尺以下(以十六公尺為基準面起算)之土方量為五千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若以開工(浚挖前)地形為基準,則A區全區之浚挖總土方量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八立方公尺、回淤土方量為四百九十五立方公尺」等語,是被上訴人於附圖A部分全區之浚挖總土方量為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八立方公尺,但其中超挖(指浚挖深度超過十六公尺以下者)部分之土方量為五千七百八十三立方公尺、回淤土方量為四百九十五立方公尺。本件縱將該超挖及回淤部分之土方量扣除,被上訴人於附圖A部分浚挖之土方量仍有十八萬一千零八十立方公尺(計算式:000000-0000-000=181080)。被上訴人請求以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立方公尺計價,尚非無據。且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東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昀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發給兩造之函文記載:「本工程浚挖部分驗收數量為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三立方公尺,業經簽認在案,多餘之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立方公尺由竣工會測收方圖雖可顯示其高程,但是否可依其請求辦理計價,請貴處主政核示後再核算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尚有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立方公尺之數量未經計價。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該土方量計算之工程費用五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最後一次結算驗收通知被上訴人領款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工程部分竣工,如有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上訴人即應支付該部分價金,是倘系爭附圖A部分上訴人依約辦理驗收,依兩造就此部分始終爭執之情形,上訴人最早亦是於最後驗收通知領款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會通知被上訴人領款,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述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百分之三遲延利息。」,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三約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標的工項為「外海登輪區浚挖及回填」之履約執行,且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特約條款第四條第㈠款約定:「外海登輪區浚挖及回填工程,……回填土方應至少為實作數量(或根據施作前測量會測地形後調整之浚挖量,詳第八條規定)之百分之七五以上,若有不足土方,乙方需於浚挖區內浚挖回填,所需費用不另計價。」,可證被上訴人應於浚挖區範圍浚挖淤積之泥方,使水深達水面下十六公尺(即平均水深標準,同附圖二黃色區塊範圍),並將所浚挖泥方之百分之七五回填至指定區域(南填方區)回填;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東昀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八)東工字第○九八○五二二二一號函所載,於登輪區實際浚挖數量為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實際回填數量為五十七萬八千七百零六立方公尺,佔浚挖實作量之百分之七五‧六,再依宇泰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備忘錄,此與系爭契約規定之百分之七五相差甚微,而需將被上訴人逕自違反前揭施工指示浚挖A區土方而超過契約數量之部分,應視為回填量不足百分之七五之浚挖量所需之再浚挖數量,不另計付渠浚挖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宇泰公司該備忘錄一份為證(參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一七二頁正面、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二○八頁、第二二○頁、第二四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八三頁)。此攸關上訴人應否就該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立方公尺計價予被上訴人,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就該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立方公尺計算工程費用五千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二元予被上訴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復辯稱: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在A區浚挖之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六立方公尺屬履約之浚挖量,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尚需依系爭契約回填率百分之七五之規定,另行浚挖泥砂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七(165396 ×75%)立方公尺至 指定填區,才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暨請款標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原審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有無回填數量?如有,是否達到驗收標準,即逕認被上訴人得請領此部分全部工程費用,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