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上 訴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一九七○九二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及新型第一九三七四四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所製造販賣之「D形」之封閉彈片、「G形」之線夾彈片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伊受有損害,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曾馨源、公司地址亦均相同,各分擔接單販售及生產製造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鍠鐿公司長期為伊代工工廠,其負責人曾馨源對於伊相關產品擁有系爭專利知之甚稔,是該二公司之侵權行為顯係故意,應按其銷售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之二.五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誠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取得之樣品盒(下稱系爭樣品盒)內附彈片樣品並非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本件出口貨品為訴外人雄志有限公司(下稱雄志公司)所採購,鍠鐿公司係按雄志公司之設計製造出口貨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瑞虹公司及鍠鐿公司本未銷售RH-PR-CP-G003、RH-PR-CP-D002產品,係因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向上開二公司表示要送到義大利做樣品,始交付該G003、D002樣品,且伊僅係將曾做過的產品作成目錄,並非販賣之要約。況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更未陳明損害與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未告訴伊有系爭專利權,伊並無故意。至彈片獲利計算方式應就個別產品平均售價來計算,被上訴人之計算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瑞虹公司、鍠鐿公司,或瑞虹公司、上訴人曾馨源,或鍠鐿公司、曾馨源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本息,且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為給付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期間依序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且均無應撤銷之原因。瑞虹公司所銷售型號RH-CP-47D01、RH-CP-27G01、RH-PR-CP-D002、RH-PR-CP-G003之彈片產品,其中型號RH-CP-47D01、RH-PR-CP-D002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八項,其餘另二型號產品則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均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彈片經以系爭樣品盒內同型號產品與上開RH-PR-CP-D002 型號彈片比對相同,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八項,侵害被上訴人該專利權,其銷售數量如附表二十之(D)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十四項,其中第一、八項為獨立項,第二至七項、第九項至十四項,各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一項、第八項之附屬項,第一、八項之技術特徵如附表四、五所示。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七項,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一項之附屬項,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如附表六所示。經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樣品盒內彈片樣品與系爭專利一第一、八項及系爭專利二第一項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所得結果詳如附表七至附表十八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六、七、十二所示彈片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成立文義侵權;附表編號二、三、八、十一所示彈片產品則或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一第一、八項,構成文義侵權,或不能文義讀取,但與該不能讀取之專利部分係使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與結果,而成立均等侵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樣品盒內彈片樣品並非鍠鐿公司之產品,惟該樣品盒係為被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之陽煦智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誠於九十七年間自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業經張誠證述明確。系爭樣品盒外盒正面印有「鍠鐿」二字、方形設計圖案、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與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件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由鍠鐿公司及瑞虹公司管理代表蔡玉葉當場提出之該公司產品型錄封面,及鍠鐿公司協理彭仕英名片上之方形設計圖案、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相同。樣品盒內第一頁正反面公司簡介沿革內容亦與上開產品型錄第一頁正面、第二頁反面內容亦相同,其內附產品目錄中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片。證人彭仕英雖否認樣品盒內樣品係鍠鐿公司產品,但亦證稱該樣品盒為鍠鐿公司的等語。又該樣品盒之外盒內面置有「葉信賢」名片,上載任職公司包括鍠鐿公司及瑞虹公司(昆山),地址亦與鍠鐿公司相同。盒內樣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種型號,且與前揭被上訴人透過張誠、郭先生向瑞虹公司購買之RH-PR-CP-D002 相同。依一般常情,樣品盒係供客戶觀覽,並在盒上印製地址、電話供客戶洽詢及訂貨之用,應無將自己之樣品盒置放他公司製造之產品之理,故鍠鐿公司之樣品盒內所裝樣品應係該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提出之鍠鐿公司出口報單,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型號貨品既與系爭樣品盒內之樣品型號相同,且系爭樣品經比對認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該出口報單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出口貨品自亦屬侵權貨品。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新北地院至鍠鐿公司及瑞虹公司營業所實施保全證據,該二公司且於當日收受保全證據裁定,堪認至遲於該日已明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專利,竟仍繼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應認有侵害之故意。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修正前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鍠鐿公司出口報單(即第一審原證36,下稱系爭出口報單),及其上載銷售數量如被上訴人整理之銷售數量統計表(下稱系爭銷售數量表)所示數量,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售數量,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雖曾同意系爭出口報單上之彈片產品均按每片平均售價○.一八二一元計算,惟因該計價與事實不符,應以附表十九及附表二十之「A' 」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又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附表一、二所示彈片產品之成本各如附表十九、二十之「單一彈片成本金額(B)」欄所示。經以該(A' )欄售價扣除(B)欄成本,所得獲利金額如附表十九、二十之「單一彈片獲利金額(C' )」欄所示。再乘以各該附表所示銷售數量後,附表一、二所得總獲利金額依序為五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總計應賠償五百九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因鍠鐿公司、瑞虹公司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而原審前審已依該二公司侵害情節,酌定二.五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兩造就此均未表示異議,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未表示此酌定不適當,爰以二.五倍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扣除原審前審就如附表二所示產品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金額六十萬九千二百十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曾馨源為鍠鐿公司、瑞虹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與該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鍠鐿公司提出之產品目錄,其產品編號字首為「RHC」,RH乃瑞虹公司之產品代號,可見瑞虹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乃鍠鐿公司製造,彼此間有產銷行為關連共同,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瑞虹公司與曾馨源、鍠鐿公司與曾馨源彼此間則為不真正連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張誠證稱:系爭樣品盒係其向誠信公司實驗室取得,而依誠信公司客服人員回復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原審更一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九頁),似表示誠信公司並無將所持有之樣品盒任意交付他人之情形,則張誠究竟如何取得系爭樣品盒,是否確自誠信公司取得?即非無疑。倘系爭樣品盒係誠信公司所持有,該公司究自何人取得系爭樣品,亦與系爭樣品盒及其內之樣品是否均屬上訴人鍠鐿公司所有之判斷攸關,乃原審就此未詳予查明審究,即逕據該樣品盒內之樣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又原審既謂系爭樣品盒內並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型號之彈片樣品(原判決第二五頁),僅有平面圖,卻於比對系爭專利一時,一再表示以系爭樣品盒內該型號樣品為比對,究竟實情為何,亦有予以查明確認之必要。次查鍠鐿公司、瑞虹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出口報關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卷㈢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既在鍠鐿公司、瑞虹公司故意侵權前,則原審將該部分出口報單所載產品型號RHC-CP-27G04、RHC-CP-31D01、RHC-CP-27G03,出口數量依序為八十一萬件、十四萬件、十萬件,列為酌定二.五倍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已屬可議。又原審前審認應依二.五倍酌定賠償,上訴人係囿於未逾上訴利益額數不得上訴第三審,且始終否認鍠鐿公司、瑞虹公司有故意侵害行為(原審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對二.五倍賠償之酌定能否謂全無爭執,亦非無疑。乃原審逕以上訴人對酌定二.五倍賠償無異議,遽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額之二.五倍,要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