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上 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參 加 人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包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工,依約固應於三百日曆天內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惟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工人施作北側橋樑節塊吊裝工程時,因橋樑節塊由北往南傾斜,支撐橋樑之支撐架被壓毀,造成工人死傷之意外事故(下稱北側橋樑節塊掉落事故)。系爭工程橋樑之設計圖係由世合公司提供,伊按該設計圖再繪製詳細之施工圖,且伊於施工前,所有關於橋樑之施工計畫書均由世合公司審核通過及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伊係按設計圖及施工計畫書施作,就系爭工程發生北側橋樑節塊掉落事故,並無可歸責事由,伊前已施作完成之毀損節塊部分,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橋樑之結構安定性進行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建議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及世合公司亦認橋樑結構設計必須修正,而准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伊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已施作完工,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如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四百九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七元。系爭工程之橋樑南側橋墩產生裂縫(下稱南側橋墩裂縫事故),乃因世合公司之設計不當及監造疏失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依兩造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開會決議,拆除橋樑南側之工期七十四日,非屬系爭工程原定範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元。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認定被上訴人尚應核給伊工期二百零七日,伊並無逾期竣工情事。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面,因世合公司之設計錯誤及審核疏失,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系爭契約因橋樑之設計錯誤,應展延工期至少二百零七日,已逾原契約工期之三分之二,顯逾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伊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如附表編號1之費用三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一元(含工程人員薪資、管理費及利潤損失、維持交通安全、勞工安全及品質管制等費用);合計四項金額共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北側橋樑預鑄節塊掉落,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係因上訴人自行變更橋樑預力系統施作,及其施工計畫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緣故。且除系爭橋樑工程外,其餘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不含主橋樑)等設施部分,並不受主橋樑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時程影響,無需展延工期一百二十八日。另橋樑之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及擴大,亦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負拆除該橋樑之義務。上訴人施作之重型支撐架與第二次變更設計無關,其請求該重型支撐架費用,並無理由。縱系爭工程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至4請求項目,因伊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加計上開項目之工程款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工程款合計共三千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九元。惟依工程會就系爭工程之「北側橋樑節塊掉落」、「南側橋墩裂縫」事故鑑定結果,均應由上訴人負主要責任,則上訴人僅得請求上開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十即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九點六元。經扣除伊已給付之一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十元後,上訴人尚欠伊三百十七萬三千四百十點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後三百個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世合公司,工程橋樑之設計圖由世合公司提供,上訴人按該設計圖再繪製詳細的施工圖,上訴人於施工前,所有關於橋樑的施工計畫書均經世合公司審核通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系爭工程之北側橋樑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發生節塊掉落之公安事故,被上訴人要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全部停工,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始同意全面復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函請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將原施工工法「分階段吊裝工法」改成「全場撐工法」,並於同年八月四日辦理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之橋樑於同年月十日發現南側橋墩產生裂縫,上訴人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停工。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召開橋墩裂縫會議,由上訴人依會議結論將系爭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系爭工程之北側橋樑因倒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拆除,橋樑之南側則於同年十一月拆除。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合意就系爭工程現況已完成之部份(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先行辦理驗收結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參。兩造及世合公司三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就南側橋墩裂縫事故開會,決議:「…,為考量施工安全及橋樑完成後使用安全,請承包商立即將橋樑上部結構先行拆下,避免造成整體破壞,…。」,即係同意上訴人拆除南側橋墩。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北側橋墩掉落之節塊」部分,係上訴人所施作,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項目,均與系爭橋樑發生「北側橋樑節塊掉落」、「南側橋墩裂縫」間有密切關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復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加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非無據。兩造及世合公司三方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開會決議為:「橋樑部分俟鑑定結果,並確定責任歸屬後再追究有關單位應負之責」。世合公司就系爭工程原規劃為鋼結構橋樑,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被上訴人評選而得標,設計期間因配合地震園區整體造型與景觀,被上訴人要求世合公司改為節塊橋樑。系爭工程橋樑之原設計圖說並未明確指定標的物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惟依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交代方式研判,應為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一二二九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上訴人所提施工計畫係採【多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其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應力及撓度變化。因北側橋墩各施工階段預力系統極為複雜,上訴人於施工中,因節塊工程進度落後,未謹慎預防災害,疏忽檢討設計圖預力配置之可行性,並疏忽吊裝及完成後之各階段整體橋樑之預力結構行為,於施預力過程中,未將一至十節塊及十一至二十二節塊即時施預力連結,致發生崩塌之意外事故。南側橋墩部分,依施工現況係由上訴人自行變更橋樑預力系統施作,及其施工計畫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影響橋樑整體結構安全,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發現橋墩柱產生裂縫(裂縫小於一公釐)。世合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要求上訴人加強南側橋樑之臨時支撐,以免損壞橋墩柱永久結構,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函請上訴人儘速將該部分施作完成;惟上訴人並無任何處置,遲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始以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寬度已達十公釐為由,向被上訴人要求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停工。且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復工後,並未立即採取補強措施,故橋樑南側橋墩柱產生裂縫及擴大,係因上訴人未依世合公司之指示,善盡其義務增加支撐設施,致橋墩柱結構安全受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橋樑上部分結構先行拆下,乃顧及整體公共安全及避免再度發生公安意外所為不得已之應變措施,難謂緊急應變措施有所不當。系爭橋樑之北側與南側事故,均肇因於上訴人之工法有問題,且兩者有因果關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北側橋樑發生倒塌之主因,係:「鋼管支撐架部份單元承受節塊載重較大,導致承載強度大降所致」,南側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主因則係「因南側之現況施工方式,導致載重大量集中於標的物北墩臂鉸支承,而剪力超過墩臂頂部之設計強度…」;工程會之補充鑑定報告亦認上述損害原因主要係施工過程不當所致。系爭工程因上訴人變更施工工法,監造單位要求須經專業技師簽證辦理,上訴人已依監造單位指示另行委請結構技師設計分析,並經世合公司確認變更施工工法應屬可行,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不當,應係造成北側橋樑於吊裝預鑄節塊時發生倒塌,及南側橋樑墩柱發生裂縫之主要原因。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則系爭工程之橋樑發生南、北兩側事故,均應由上訴人負主要責任。結構技師公會及工程會之鑑定報告書,均明確指出系爭工程北側橋樑發生倒塌及南側橋樑墩柱發生裂縫,與施工部分有直接因果關係。而系爭工程發生「北側橋樑節塊掉落」、「南側橋墩裂縫」事故,均係在施工中發生,自與原設計是否不當無直接關聯。惟世合公司於原設計圖中,就相關施工程序並未明確指定標的物之施工步驟及支撐方式而欠嚴謹,且對上訴人所提之施工計畫書,並未詳閱並予提醒糾正,而率予審核通過,應由世合公司負次要責任。另採預鑄節塊工法施作之橋樑所需之技術層面較複雜,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型式,並未重新慎選有經驗及能力之廠商,致釀災害,亦應負次要責任。綜上,系爭橋樑之施工條件已發生改變,工程計畫書並未隨之改變,致支承受力不足(即工法有問題),致發生系爭橋樑「北側橋樑節塊掉落」、「南側橋墩裂縫」事故,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六十之主要責任,被上訴人及世合公司各負百分之二十之次要責任。世合公司為系爭橋樑之設計監造者,即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應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工程會之補充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被上訴人及世合公司應各負次要責任。本件係因上訴人之施工工法有問題致肇事端,結構技師公會就北側橋樑節塊掉落及南側橋墩裂縫之事故,鑑定認上訴人各負百分之二十、四十之過失責任,所為之鑑定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給付附表編號1至4之工程款合計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橋樑部分,已實際給付上訴人估驗款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則於計算系爭橋樑之工程款時,應將上開二筆款項予以加總計算合計共三千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因就系爭工程之橋樑南、北兩側事故均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經按其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三百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給付之估驗工程款一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已逾上開金額,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本息,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二十六萬二千七百七十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