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整合作業費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收尾結算作業費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三日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組升格為科技部,而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又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王永壯,有行政院令足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因承攬上訴人發包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原約定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嗣經展延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志品公司卻仍未能完工,迨至九十六年底更因財務發生危機,致包含最重要之土建廠商等分包商均未能領到工程款,而不願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幾乎停頓,上訴人因園區廠商即將進駐,為避免延宕工期,乃積極替志品公司尋找土建廠商,並參與協調伊進場擔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以整合所有協力廠商續行施工,伊在有信託機制及權利質權保障工程款之情形下,同意有條件進場施作,並與志品公司簽訂須給與伊權利質權之保障及以上訴人同意該協議始生效力為停止條件之工程協議書(下稱原證四之協議書)。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志品公司延誤工期及未辦理履約保證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自伊進場後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止,顯享有系爭工程進度增加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含原契約項目八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新增項目三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伊。又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進場施工,並為上訴人解決包商抗爭問題,整合包商協助履約,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仍在上訴人之要求下,繼續配合辦理結算作業,花費成本高達四百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含整合作業費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收尾結算作業費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上訴人亦應併予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計一千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並加付自受催告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請求四百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之本息部分,先位依無因管理,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除於原審減縮附帶上訴聲明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外,其餘請求收尾結算作業費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分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志品公司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剩餘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志品公司並將此次承攬之情事,以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函及後附協議書(下稱被證二之協議書)通知伊核備。嗣因志品公司仍延誤工期,且未依規定辦妥履約保證等違約情事,伊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與志品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志品公司亦於同年五月九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次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僅得基於次承攬契約向志品公司請求施工報酬,不得直接向伊請求,兩造間亦未就次承攬報酬設定權利質權;縱伊受有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利益,仍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應由志品公司向伊請求報酬,而伊得依該契約向志品公司主張違約罰款之扣抵,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整合作業費已包含在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施工報酬費用,不得再為主張;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志品公司於該工程終止後,負有結算之義務,伊從未委託或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結算作業,被上訴人縱有支出收尾結算費用,亦屬為志品公司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結算義務,並非為伊盡此義務,兩造間顯未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伊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二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志品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於九十六年底財務發生困難,分包商因未領得工程款而聯合抗爭,系爭工程陷入停頓,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賴首沃即系爭工程前法定承造人尚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之股東張真、志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蜀濤、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派駐工地之主任工程師簡岳成等人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委由其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透過賴首沃、張真之引介,原有意擔任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主協力廠商及法定承造人,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志品公司先簽訂被證二之協議書,再依該協議書第四條關於「本協議待業主核備後生效,各項詳細承攬條件另議」之約定,另簽訂原證四之協議書,並於原證四之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應待業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即上訴人)同意後始生效力」;迨志品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檢送原證四之協議書給世曦公司,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時,因副本漏未檢附原證四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送至世曦公司後,復因其承辦人員對協議書之部分內容有不同意見而遭審退,乃繼續協調、溝通,迄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五日終止其與志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為止,尚無定案,足見原證四之協議書未經上訴人同意,該協議書因第七條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間即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因志品公司未參與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工程法定承造人之過程,僅被動依上訴人之指示,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四之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於上述相關協議書尚未經上訴人同意前,即已先行進場施作趕工,並由世曦公司監督,志品公司並未指示被上訴人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即非志品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此部分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一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期間進場施工,進行工程整體界面整合作業,花費整合作業費用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對於系爭工程收尾結算作業如採認中華民國營建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中之【情況二】情形,該項費用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必須先整合各工程界面之小包,始能使系爭工程順利施作,該整合作業並非原證四之協議書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本無義務進行整合,因其係依上訴人透過世曦公司之指示進場施作,即係因上訴人之指示而進行整合作業,核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且係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法為之,被上訴人先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整合作業費用,洵屬有據。另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並非約定契約終止後,應由廠商辦理結算;且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劉昭宏及世曦公司人員曾指示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結算,始能領得工程款或取得日後重新發包之得標機會,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務,顯係為使上訴人儘速發放工程款及早日重新發包,縱認其有為自身能早日領得工程報酬或重新發包得承攬系爭工程之利益考量,仍無礙其為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務之意思。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曾要求其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仍將工地現場人員全部留守或上訴人曾允諾其得請求實支實付之結算費用,應認收尾結算作業費用之計算,以系爭鑑定報告【情況二】之方式為可採,即認被上訴人只是作契約終止後之收尾行政作業,在一般情況下此部分費用為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先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收尾結算作業費,洵屬正當。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二項作業費用,即屬毋庸審究。再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則其分別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之金額本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整合作業費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及收尾結算作業費二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查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簽訂之契約,為原證四之協議書,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依原證四之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除承攬部分外,尚有「代監督管理」之工作範圍;而所謂「代監督管理」之工作範圍,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在志品公司之監督架構下,協助進行整合工務管理及協調工作,後續施作原則上以維持志品公司原已發包之承包商繼續施作為原則,此有該協議書足憑(一審卷㈠十九頁至二十頁)。似見整合管理工務及協調小包繼續施作等整合作業,係被上訴人依原證四協議書所約定之工作範圍。乃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謂被上訴人進行之整合作業,並非其與志品公司所簽訂原證四協議書之約定範圍云云,是否與原證四協議書第三條之意旨相符?已非無再事推求之餘地。究竟原證四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代監督管理之工作範圍:詳如附件二所示」中所謂之「附件二」之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整合作業之利益歸屬上訴人之意思,似均未明,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施工報酬之不當得利外,另外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整合作業費用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依前揭意旨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廠商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部分工程停工,……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一審卷㈠七六頁背面)之內容,似已約定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義務人為志品公司,並非上訴人。果爾,則在上訴人並無結算義務之情形下,能否逕謂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辦理結算事務之意思?即有待釐清。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就此一再抗辯:結算作業並非屬於伊應辦理之事務,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結算作業費,係其為志品公司所支出,並非為伊所支出之無因管理費用等語(一審卷㈡九九頁背面、原審卷㈢三四頁背面、六八頁),是否全無可採?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收尾結算作業費用之判斷,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原判決依先位之訴(無因管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不當得利)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一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簽訂之契約,為原證四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七條明定須經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既為原審參酌證人李蜀濤、賴首沃、張真、簡岳成關於原證四協議書磋商過程之證述,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且有證人李蜀濤即志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稱:被證二之協議書僅係作為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備忘錄,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正式同意,原證四之協議書始為志品公司與被上訴人正式簽約之協議書等語足參(一審卷㈠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原審本此進而論斷原證四之協議書因該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志品公司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利益一千二百零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