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 訴 人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勇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鍾文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承包之雲林縣虎尾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B區道路及公共管線161KV電纜管路工程、中科雲林基地開發工程-B 區道路電信管線工程、雲供355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開發B區管路預埋工程,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報酬新台幣五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十三元;上訴人支付之材料款及給付予訴外人張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之工程款,暨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罰款與扣款,均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額無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鍾文湧為其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七頁),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為鍾文湧即興勇土木包工業,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