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興勇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鍾文湧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九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興勇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興勇土木包工業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承包之高鐵中二-代辦中華電信管道工程、高鐵中三-代辦中華電信管道工程、高鐵中二-代辦高鐵資訊幹道管道工程(下稱中二資訊工程)、高鐵中三-代辦高鐵資訊幹道管道工程(下稱中三資訊工程)、高鐵中二-代辦台電配電管路工程(下稱中二電力工程)、高鐵中三-代辦台電配電管路工程(下稱中三電力工程)、高鐵中三-代辦電力69KV輸電管路工程(下稱中三69KV工程)、中二號路 3-1標-管線預埋工程、中二號路 3-2標-管線預埋工程(上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伊已完工,並經彰晟公司完成驗收,彰晟公司尚欠伊工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等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求為命彰晟公司給付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興勇土木包工業於第一審請求彰晟公司給付八百七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彰晟公司給付興勇土木包工業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興勇土木包工業其餘之訴。興勇土木包工業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彰晟公司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超過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興勇土木包工業於原審追加請求彰晟公司給付保固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興勇土木包工業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興勇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請求彰晟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彰晟公司其餘上訴;及依興勇土木包工業追加之訴,判命彰晟公司給付興勇土木包工業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興勇土木包工業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彰晟公司就原審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彰晟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連工帶料發包,伊已支付之材料款應自興勇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扣除。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支付興勇土木包工業工資一百萬元;興勇土木包工業應返還中二資訊工程、中三資訊工程、中二電力工程、中三電力工程之剩餘塑膠管,金額共計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中三69KV工程,伊支付工地意外保險費十萬二千零三十元,另遭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扣款二百零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其中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均應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擔。上開款項與伊應給付興勇土木包工業之工資抵銷後,興勇土木包工業僅得請求伊給付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興勇土木包工業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興勇土木包工業在第一審請求彰晟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本息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彰晟公司其餘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興勇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全部完工,經彰晟公司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價與該契約所附工程數量表第一頁所載總價相符,包括材料款及工資,該工程數量表第二頁所載為工資。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工資每次請款應扣除實做完成數量估驗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保留款,並應依估驗金額附足發票憑證,其保留款經業主、甲方(彰晟公司)驗收合格,結算後付百分之十七,餘百分之三為工程保固金,於期滿無誤無息退還乙方(興勇土木包工業)。第三項約定:工資請款百分之百現金票。機械工資請款百分之五十現金票+百分之五十期票三十天。第十項約定: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由乙方簽認後,由甲方與供貨材料商簽訂合約。第十一項約定:材料供應商請款需經乙方簽認後,其貨款由甲方依材料供貨合約先行支付。證人即彰晟公司之員工方映智亦證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是連工帶料之金額,材料部分以興勇土木包工業簽認之單據結算,由彰晟公司支付給材料商,工資部分於契約另行列表等語。足證系爭工程之材料款係由彰晟公司直接支付予材料商,非屬興勇土木包工業應支付之款項。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工資共計三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零四元,扣除百分之三工程保固金,彰晟公司應支付興勇土木包工業之工資為三千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彰晟公司已支付興勇土木包工業工資二千九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彰晟公司支付搭建臨時工務所及圍籬、電費、吊人孔、人孔鑽心等費用共計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應由興勇土木包工業(原判決誤載為彰晟公司)負擔;彰晟公司就中三69KV工程扣款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非屬興勇土木包工業應負擔之款項,不得扣款,依上計算,彰晟公司尚欠興勇土木包工業工資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彰晟公司就中三69KV工程支出工地意外保險費十萬二千零三十元,係興勇土木包工業所僱用勞工之勞工保險費,應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擔。德昌公司扣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有廠商扣款資訊看板及德昌公司函文可證,其中中二電力工程代辦工程結算款一萬六千一百元、敦親睦鄰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中三電力工程代辦扣款一千元,共計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與興勇土木包工業無涉;其中因興勇土木包工業施工不良之修繕費用共計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係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扣款,彰晟公司於德昌公司扣款時即發現該瑕疵,其迄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此部分抗辯,已逾一年,興勇土木包工業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彰晟公司不得扣除此部分款項;其餘四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屬興勇土木包工業依約應負擔之機械工資,彰晟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興勇土木包工業返還此部分款項。彰晟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給付一百萬元予興勇土木包工業,興勇土木包工業不能證明此款項係其另向彰晟公司承包清除人孔蓋、手孔蓋工程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包括清除人孔蓋,業據證人許樹田證實,此款項應自興勇土木包工業之工資扣除。系爭工程工區內之材料係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責保管,施工後剩餘之塑膠管屬彰晟公司所有,彰晟公司不能證明中二資訊工程、中三資訊工程、中二電力工程、中三電力工程之剩餘塑膠管數量,而興勇土木包工業陳稱其有叫吊車將不到一卡車之剩餘塑膠管送到彰晟公司之虎尾工地等語,惟其不能證明確有將該剩餘塑膠管送至虎尾工地,堪認彰晟公司就剩餘塑膠管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斟酌該塑膠管平均單價為一百十九點八九三元,每車可載約六百支塑膠管,彰晟公司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彰晟公司得扣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其主張與興勇土木包工業得請求之工資抵銷,抵銷後,彰晟公司應給付興勇土木包工業之工資為二百九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元。故興勇土木包工業請求彰晟公司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謂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工資,扣除百分之三工程保固金,彰晟公司應支付興勇土木包工業之工資為三千四百三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一元;彰晟公司已支付興勇土木包工業工資二千九百七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其支付搭建臨時工務所等費用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應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責,其就中三69KV工程扣款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非屬興勇土木包工業應負擔之項目,不得扣款等情,則彰晟公司尚欠興勇土木包工業之工資為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原審謂其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已有未合。次查興勇土木包工業於事實審主張:彰晟公司就中三69KV工程支出之工地意外保險費十萬二千零三十元,非伊僱用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所繳勞工保險費,且彰晟公司所指代為投保之勞工即訴外人劉洺宏(原名劉益昇)等十七人,非伊僱用;彰晟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尚補償伊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可見勞工保險費非屬伊應負擔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劉洺宏等十七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程款明細、支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五七頁、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第九三頁至第一二一頁)。攸關彰晟公司究係支出工地意外保險費或勞工保險費,其被保險人是否興勇土木包工業僱用之勞工,及該保險費應否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擔,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該工地意外保險費十萬二千零三十元係興勇土木包工業所僱用勞工之勞工保險費,應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興勇土木包工業於事實審復主張:依彰晟公司所提廠商扣款資訊看板及德昌公司函文所載內容,無從得知德昌公司扣款之具體事由,及該扣款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卷㈡第十九頁)。攸關德昌公司對彰晟公司之扣款項目中,有否應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責部分,及其應負責之金額,為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詳查,遽謂德昌公司扣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四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屬興勇土木包工業依約應負擔之機械工資,應由興勇土木包工業負責,非無可議。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未查明彰晟公司就德昌公司扣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其中修繕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請求權時效於何時完成,遽謂彰晟公司該項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興勇土木包工業為時效抗辯,彰晟公司就該款項不得扣款(抵銷),尚有未洽。再原審復認系爭工程之材料屬彰晟公司所有,入工區之材料由興勇土木包工業保管,則彰晟公司於事實審抗辯:支出申請單所載塑膠管數量係依材料商之出貨單記載,材料商之出貨單均經興勇土木包工業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簽名,以支出申請單所載塑膠管數量扣除竣工結算數量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耗損率以百分之十計算,其餘額即為興勇土木包工業應返還之剩餘塑膠管金額等語,並提出支出申請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六四頁、第八三頁、第一三○頁、第一九二頁,卷㈢第七頁至第七九頁,卷㈣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謂彰晟公司不能證明中二資訊工程、中三資訊工程、中二電力工程、中三電力工程之剩餘塑膠管數量,逕以六百支塑膠管之進貨價格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為彰晟公司此部分損害之金額,自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