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三號上 訴 人 黃宜嫺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被 上訴 人 顏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上訴 人 黃立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確屬真實,非被上訴人臨訟杜撰。而被上訴人顏玉龍、黃立翔撰寫系爭報導,係依據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及採訪所得,且與相關刑事偵查案卷內之資料相符,足認顏玉龍、黃立翔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復已盡查證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害;顏玉龍、黃立翔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亦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追加請求)中國時報與顏玉龍及自由時報與黃立翔分別連帶賠償,暨各刊登道歉聲明,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顏玉龍、黃立翔撰寫系爭報導,係依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參考資料及採訪所得,且與相關刑事偵查案卷內之資料相符,可認其等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復已盡查證之義務,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且原審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上訴人猶執原審就其關於系爭報導與新北市警局發布之新聞資料不符,或部分為新聞資料所未記載之主張,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