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上 訴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榮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鎮公司)、杜鎮川、杜家輝及杜俊輝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共同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由上訴人、造鎮公司與杜家輝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渠等與訴外人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前所簽訂之附條件房地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附件,承諾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列債務後、返還未出售之不動產或現金予造鎮公司及杜家輝時,應先通知伊,並給付伊三百萬元,如現金不足清償時,則以其中一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債權。嗣上訴人與造鎮公司、杜家輝於一○○年七月十二日以每坪十三萬元完成結算,扣除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列優先清償之債務後,尚有剩餘,上訴人即應依約清償。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承諾書未約定之債務先予扣抵,並稱造鎮公司與杜家輝仍積欠九百零五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且未將已出售房地之未收款計入結算,又將未出售之多數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嘉泉營造公司於九十六年間承攬造鎮公司興建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之代官山二期房屋(下稱系爭建案),嗣於九十八年間造鎮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乃與伊及嘉泉營造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造鎮公司將系爭建案出賣予伊,由伊繼續完成並出售房地,所得款項優先清償債權銀行、嘉泉營造公司之債權及伊所支出之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後,始將未出售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造鎮公司、杜家輝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系爭承諾書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杜鎮川等人之債權,杜鎮川已表明願意清償,被上訴人即無向伊請求清償之理。況被上訴人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無向伊請求給付之權利。又伊出售系爭建案房地所得價金,應以A2區每坪十二萬元、C1區每坪十三萬元計算,總計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元,而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示債務為一億六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加計「基隆代官山—與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所列二工費用及變更追加款、勝誠其他費用及公司代墊款等應先清償之債務,已逾前開所得價金,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與造鎮公司、杜家輝、嘉泉營造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造鎮公司、杜家輝將系爭建案售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完成並於將A2、C1區不動產出售、清償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債務後,視為買回條件成就,上訴人應將未出售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造鎮公司、杜家輝,嗣上訴人與造鎮公司、杜家輝於同年月五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其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清償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債務後、返還未出售之不動產或現金時,應先通知被上訴人,並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以清償杜鎮川等四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三百萬元,如現金不足,則以未出售之一戶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造鎮公司、杜家輝、嘉泉營造公司於一○○年七月十二日完成系爭建案之結算,並簽訂結算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約定內容,並載明「此致林清榮先生」等文字,及證人杜鎮川、葉嘉明之證言,暨結算協議書、系爭結算明細表均送達被上訴人等情,足證上訴人等人之真意,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訂立系爭承諾書,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故系爭承諾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後段既已約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債務總金額為一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載明第一項所謂「融資利息及信託費用」即為系爭結算明細表第六項之「勝誠其他費用」,是該費用顯不包括在內;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約定造鎮公司積欠嘉泉營造公司工程款等計四千一百零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同條第八項約定造鎮公司須給付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不足額及信託費用利息一百萬元,依杜鎮川於第一審之證述,該項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限,不包括其他債務;同條第九項約定後續工程應給付金額之差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至系爭結算明細表第六項所示「公司代墊款」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辯稱係於承接系爭建案後始發見之額外支出,則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不知有該筆代墊款,未將該部分債務計入優先清償之列,即非屬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項約定所列之債務;同項「二工費用及變更追加款」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並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項所列載,衡情為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後始發生之債務,無從認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預見並計入優先清償之列,況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已約定:二次工程費用及廚具、衛浴設備不包含在一次工程費用內……,而未列入同契約第三條,足見締約時已有意排除此部分債務於優先清償之列。綜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債務總計為一億六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上訴人承接系爭建案後,計有A2區二二八.一二坪及C1區一○五七.六二坪可供出售,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分別以每坪十二萬元、十三萬元計算,為一億六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得用以清償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示債務,尚包括前已經造鎮公司及杜家輝出售之A2區編號三、五、八之房地價金,扣除簽約金後,其應收款為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加計C3(2- 5F)共一百六十九萬元屬已賣戶別尚未收款金額,合計上訴人出售系爭建案房地所得價金為一億八千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而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示之債務既為一億六千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則前開出售系爭建案房地所得之價金,即足以清償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之債務,惟上訴人故意不為清償,阻止系爭承諾書第二條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則無審酌之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杜鎮川於第一審證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項係指在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之前如果不足,伊再補貼嘉泉建設公司一百萬元,這一百萬元是補貼利息,與工程款沒有關係等語(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正面),似謂第三條第八項後段所稱「信託費用利息一百萬元」,與前段之「代墊工程款不足額」為不同項目?果爾,該「代墊工程款不足額」即屬同條約定應優先清償之債務,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結算明細表所列公司代墊款七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為使工程完成所支出必需費用,應涵括在上開造鎮公司須付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不足額內,而優先受償等情,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探求前開約定之真意,遽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八項約定金額以一百萬元為限,自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縱認「二工費用及變更追加款」、「勝誠其他費用」及「公司代墊款」並非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得優先清償之費用,然該等支出均為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承諾書時所無法預料,如侷限於系爭契約之字面解釋,對伊顯失公平並違誠信原則,爰請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變更系爭承諾書之效果,將該等費用列入應予清償債務之範圍或酌減承諾書所定之給付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七八頁正面),此與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承諾書第二條停止條件成就,或應否依該條約定如數給付,至為關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