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上 訴 人 洪世賢 許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及擴張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新型專利第M000000號「胸罩背片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詎被上訴人珍妮貝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妮貝兒公司)未得伊等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生產「RoMenSa高協邊無痕深V集中竹炭調整型胸罩組」(下稱系爭產品一)、「Jane Belle脅邊包覆專利無鋼圈竹炭調整型內衣組」(下稱系爭產品二),及「Jane Belle專利零壓高穩定竹炭調整型胸罩組」(下稱系爭產品三)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並委由第一審共同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在其經營之momo富邦購物台及momo富邦購物網(下稱momo富邦購物台等)販售,侵害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伊等得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下同)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珍妮貝兒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蔡佳真連帶賠償損害。而珍妮貝兒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七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元。爰先就其中一千萬元為請求,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後,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超過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開擴張之訴。上訴人就此所受不利判決(即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不具備進步性及新穎性,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確係珍妮貝兒公司所生產,且該等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另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及證明伊等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之情形,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自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伊等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亦僅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之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被上訴人蔡佳真為被上訴人珍妮貝兒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之行政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舉發不成立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富邦公司於其經營之momo購物台等,有販賣珍妮貝兒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且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係其製造並委由富邦公司販賣之產品,均無可取。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要件A:「一種胸罩背片結構,該胸罩主要係由兩罩杯之外側延伸設有可對應扣合之背片,於背片對應乳房外側處設有二支撐肋,俾可將胸罩背片支撐平整者,其特徵在:」,要件B:「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分別接設於二支撐肋之頂、底端,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者;」,要件C:「據此,於穿戴胸罩而撐張拉扯背片時,該支撐肋間藉以輔助抵撐肋條兩端分散背片橫向拉扯之拉力,使其胸罩穿戴起來更為平整服貼者。」。而系爭產品一對應上開A至C之要件,亦可解析為a、b、c三要件,其中要件a、c與上開要件A、C之文義相同,關於b要件則為:「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重疊或以車縫線相接使其產生相互抵掣之效果而設置於二支撐肋頂、底端處,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依前述確定判決就上開要件B所為解釋:「解釋接設之文義,應包含相互重疊之連接設置或相鄰之連接設置方式」,可知系爭產品一輔助支撐肋條之設置方式即為「接設」之文義所涵蓋,故該產品之要件b亦可讀取上開要件B之文義範圍,且技術手段實質相同,無逆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且珍妮貝兒公司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之情形,不問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即得請求珍妮貝兒公司損害賠償。至系爭產品二、三雖有與要件A相同之要件a,且於要件b部分,有「於二支撐肋之間對應設有輔助抵撐肋條,該輔助抵撐肋條之兩端係以有空隙之相鄰方式設置於二支撐肋頂、底端處,使其呈斜向設置來抵掣背片之支撐肋。」,然因其肋條間存有未加以車縫連接之空隙而無法產生相互抵掣之作用(系爭產品二),或未於頂底端均接設(系爭產品三),故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另就要件c部分,系爭產品二、三因其相鄰方式並無法產生相互抵掣作用,即無相當於要件C之功效。足見系爭產品二、三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又必須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時,始會落入文義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二、三既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功效,故亦無均等論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二、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第一項,並無可取。上訴人雖擇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珍妮貝兒公司損害賠償,惟請求之金額亦不得與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經查依富邦公司提出之淨銷售數量,系爭產品一(含內褲)共賣出二萬零五百六十三組,而珍妮貝兒公司售予富邦公司每組之價格為一千零八元,有富邦公司新品報價單可稽。但因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產品僅胸罩,且胸罩與內褲非必成組販賣,故應扣除內褲之價額。審酌市場消費習慣及製造成本等,認內褲部分以扣除三分之一為適當。另珍妮貝兒公司雖未舉證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然依其提出之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營業淨利率」即百分之九.二二計算其所獲利益,應即係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所計算之所得利益。依此計算,珍妮貝兒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共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一元,而此金額應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相當,上訴人請求該公司賠償,應予准許。又蔡佳真於珍妮貝兒公司系爭產品一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期間,為該公司負責人,而珍妮貝兒公司又為內衣製造業者,製造及販賣該產品屬執行公司業務範圍,故上訴人請求其與珍妮貝兒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應准許。至逾上述金額部分,上訴人請求(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珍妮貝兒公司交由富邦公司在該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台等銷售系爭產品一,包含內褲為一組,依其提交予富邦公司之報價單,每組雖記載為一千零八元(原審卷第二宗十六頁),但該報價單未經富邦公司簽認,其實際報價及成交之價格為何?並不清楚,則可否逕以該報價單所載金額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標準?尚非無疑。而反觀依富邦公司之陳報狀所載,其出售系爭產品一共計二萬零五百六十三組(含胸罩及內褲),淨銷售金額為三千八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所獲淨利(含稅)為四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一審卷第二宗三○六頁背面)。則以富邦公司之上述淨銷售金額扣除其所獲淨利後之金額三千三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七元,是否即係該公司交付珍妮貝兒公司之金額?亦不明確。倘富邦公司係交付此金額,縱扣除內褲部分所占三分之一,且認可以珍妮貝兒公司九十九年度「營業淨利率」即百分之九.二二計算其所獲利益。則按此計算,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一元本息,即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報價單之金額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擴張請求八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