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上 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純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即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僅由當時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董事長李恆隆交付手稿給遠東集團之郭明宗攜回繕打,並委任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太流公司於該次股東會所為之現金增資及變更章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強制規定,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故太流公司於一○○年八月一日章程資本額仍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該公司於一○○年八月一日無從以新股東加入進行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李恆隆於一○○年十月一日當然解任前仍為太流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監察人王景益自行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開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李恆隆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公司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竟拒絕李恆隆報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太流公司合法代表權人出席,而太流公司之股權數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七十八點六,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出席數,不具決議能力,竟選舉訴外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五人(下稱黃晴雯等五人)為被上訴人公司第十一屆董事,選任黃晴雯為董事長。進而於一○○年十月十四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一○○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該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自應得以撤銷。抑或得認上開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所有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報告事項、承認事項、討論事項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太流公司既有在開會通知書上蓋用與留存於伊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印章,自應認太流公司確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太流公司如何指派代表人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乃其內部事項,與伊無涉。太流公司已於一○○年八月一日太流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監察人改選。徐旭東自一○○年八月一日起為太流公司董事長,太流公司資本額亦增加為四十億一千萬元。經濟部雖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處分,回復為原登記之一千萬元資本額,然經濟部上開撤銷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二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決撤銷確定。則太流公司資本額為四十億一千萬元,且由第三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資公司持有伊公司普通股四億股之股權,並無上訴人所稱伊公司與太流公司互為投資公司之事。太流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矚上易字第一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伊公司之監察人王景益於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會議迄今無遭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決議,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至今仍屬有效,黃晴雯等五人自得於一○○年九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故系爭股東常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並無得撤銷、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然於公司章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既明定公司股務事宜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股東得出具委託書,加蓋存留公司之印鑑,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系爭股東常會確有羅仕清執蓋有與太流公司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卡相符印文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增資至一千萬元,股東登記為李恆隆六十萬股、被上訴人公司為四十萬股,彼二人為全部股東,其時太流公司選任之董事為李恆隆、章民強、賴永吉,監察人為鄭洋一(後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濟部登記太流公司資本額為四十億一千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公司法人代表改派董事為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為杜金森,任期係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屆滿,台北市政府遂於一○○年七月四日函,限太流公司於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即於一○○年八月一日召開太流公司一○○年度股東常會,以資本總額四十億一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基礎,於該次股東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三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雖爭議太流公司資本額究應以增資前之一千萬元為據,或以增資後之四十億一千萬元為據計算出席股東數及表決權數。然李恆隆曾具狀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訴,惟嗣已撤回該訴訟,有起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七號函為憑,故太流公司於一○○年八月一日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非僅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迄今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故該次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自難認徐旭東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並非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再據以推論太流公司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至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增資是否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該增資發行新股是否有效,已與太流公司究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無涉。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屆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一○○年六月十二日屆滿,經經濟部限期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改選,而王景益為被上訴人公司第十屆之監察人,且係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其以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份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確屬必要,且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於該次會議中,羅仕清確已出具蓋有與留存於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卡相符之太流公司印鑑章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自屬合法,自難據此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被上訴人第十一屆董事之決議為無效。太流公司之表決權數縱受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亦不影響系爭股東常會各議案之結果,則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與法自有不合。上訴人亦不得據以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無效或不成立。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備位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案不成立或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並無違背。末按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又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股東於印鑑卡同時留存簽名式及印鑑者,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時,得以簽名或蓋章其一方式為之即生效力,此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羅仕清執蓋有與太流公司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卡相符印文之指派書,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股務處理公司亞東證券公司因認其為合法代理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由其行使股東權利,並無不合。李恆隆其時已非太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又未能提出合法代表文件,自不能代表太流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至於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是否確召開股東會,是否於該股東會決議增資為四十億一千萬元,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