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上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即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稱麗明公司、喬翰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就「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分別簽定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議定書,經該二次變更後,「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履約期限為系爭大樓主體工程完工後一八五日曆天內,經兩造確認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履約期限原為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經加計元旦不計工期之日數後,延展為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其後,伊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合併申報竣工,且經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確認竣工。詎料,上訴人採用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函文,以伊違反分段工期為由,逕自伊等之第六期估驗款、累計保留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惟系爭工程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議定書時,始有所謂分段工期,縱認伊有逾完工期限,然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約定上訴人不應收取分段工期違約金。麗明公司、喬翰公司於所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條所定契約金額比例依序各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故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給付伊公司依序各一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元、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等情,爰依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麗明公司一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零六元、被上訴人喬翰公司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均自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就市政大樓主體建築進行帷幕牆搭設,系爭大樓為一「ㄇ」字型之建築,兩旁分為文心樓、惠中樓。系爭工程因為中間橫橋部分工程(即「A/J/I2帷幕牆工項」),須與後續之裝修工程進行配合(須待裝修工程先行施作五F/七F 貓道相關工項),故就「A/J/I2帷幕牆工項」另再給予工期。且「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工程等)之工期計算、工程進行,符合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第四目所定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故伊自得依該規定核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簽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立第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本工程經二次工程變更後,兩造確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工程,履約期限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期限為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加計元旦不計工期日數後為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A/J/I2帷幕牆工項」合併申報完工,並經監造、專案管理單位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二千六百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第一階段),並自被上訴人估驗款、保留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不爭。查系爭工程既經二次變更履約期限,自應以第二次變更為最後計算履約期限之依據。雖兩造最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未就系爭工程為分段履約之約定,然兩造於前開第二次變更履約期限時,在契約中既已明確載明:「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四十九日,另「A/J/I2帷幕牆工程」履約期限則為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顯見兩造於第二次變更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時,已將「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及「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之履約期限區隔開來。而「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經展延履約期限四十九日後,其履約期限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於第二次變更履約期限時,雖已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但上開變更既為兩造合意下所為,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並不因兩造變更約定時,已過「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之履約期限(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而有差別。故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方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申報完工,顯已逾兩造第二次變更契約之履約期限,自不待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確有履約遲延情事,當屬有據,應可採取。經查,依照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 目及第3 目之限制。」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部分,晚於兩造所約定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之履約期限,是否影響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一事有所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履約遲延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及工期之計算,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為舉證。上訴人雖主張依裝修工程施工日報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進度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期間,其進度較原預定日程落後,更加顯示該遲延係受「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工期逾期之影響等語。然查工程進度落後,影響因素有許多,可能係該工程本身施工進度落後,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落後原因係因「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所導致,尚難因其落後原預定日程,即認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雖上訴人又主張帷幕牆工程係從一樓逐層往上吊裝,一到九樓雖已封牆完成,惟十樓及頂樓笠幕並未予完成,若逢雨季,將造成雨水溢流至各樓層,無可遮風避雨之狀態,其無法達到該工項整體功能效益,導致後續工程之進行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上訴人麗明公司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中,關於「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之相關資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未完成之十二項工程表所示,亦無法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真。上訴人所舉台聯公司以一○二年六月五日函,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均足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第一階段逾期對其他標案之施作有所影響乙節,並非可採。基上所述,依上訴人前開之舉證,尚難認「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方申報完工一事,對其他工程之進行確有影響。是本件情形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第四目約定計罰違約金之規定有所未合,而應屬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此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其遭其逕行扣減違約金之工程款,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查兩造就「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工程,約定履約期限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屬分段完工進度期限。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始申報完工,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工程等)之履約期限,更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之施作;此由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識別碼六六機電工程之配管,其開始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排在「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原先預定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完工之後即可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三○、五八、五九頁),並提出負責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筆錄,及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一審卷第二宗,第三九頁,原證二五),此項證據方法,攸關本件工程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九款第四項,上訴人得否扣抵逾期違約金,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判決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依被上訴人麗明公司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麗字第一一二五一七四九號函所檢附「已完成履約部分之說明」其中項次一.二載明「……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完成百分之八七.三一(完成至9F)」(見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六、四七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無法證明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一至九樓雖已封牆完成,十樓及頂樓笠幕並未予完成之事實(原判決書第十五頁),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