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上 訴 人 盧炫瑜 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被 上訴 人 趙成之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盧佳香為上訴人之胞姐,係二親等之血親,其具有律師資格,有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可稽,上訴人委任其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原審以: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國家賠償法業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是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被害人不得向過失之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僅於公務員有故意之情形,始得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之警員段貴清就訴外人黃創彬及其女友李麗梅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七線八.五公里處發生行車糾紛(下稱系爭行車糾紛)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資料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製作將上訴人列為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疑人之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經該分局之分局長即被上訴人趙成之核批後報請檢察官偵辦,係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協助偵查犯罪職權製作偵查文書,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證人段貴清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製作系爭移送書,上面修正部分是由趙成之修改,伊依被害人李麗梅指述呂紹琳搶走行動電話並取走電池,因不是趁被害人不注意拿走,被害人只是不敢反抗,所以認為呂紹琳涉嫌強盜等語。可見段貴清製作系爭移送書,嗣經趙成之批改刪除強盜案由,其後再正式用印作成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移送書,以傷害及毀損等罪嫌報請檢察官偵辦。本件並非依段貴清製作之系爭移送書報請偵辦,上訴人認趙成之故意將其列為強盜犯移送云云,顯有誤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則趙成之依據段貴清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資料,批改系爭移送書後報請檢察官偵辦,雖承辦檢察官其後以告訴人黃創彬撤回告訴為由,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趙成之並無決定偵查結果之權限,不因其處理前階段調查犯罪,與偵查結果不同,即謂其有何故意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主張趙成之明知其未涉及系爭行車糾紛,竟故意核批系爭移送書,侵害其名譽云云,應無可採。又侯永弘撰寫「警今日將涉案之盧炫瑜、呂紹琳、許傳軍等三名嫌犯依強盜、傷害、毀損等罪嫌偵辦」等語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係參照警員段貴清製作之系爭移送書原稿及筆錄為基礎,此觀系爭報導與系爭移送書原稿內容大致相符可明,足認其並非憑空捏造內容。系爭報導第四段記載二嫌在警訊中表示,並沒有砸車打人及搶手機,可能是有所誤會云云,綜觀系爭報導全文,僅敘述上訴人涉嫌毆打黃創彬,未提及有何強盜行為,且第一段及最後一段均在勸導民眾發生車禍時,應避免擦槍走火,以免引起不必要衝突等語。可見侯永弘撰寫系爭報導,重在法治教育宣導及輔助維護治安功能,尚難僅因報導中有「警方將涉案的盧炫瑜、呂紹琳、許傳軍等三名嫌犯依強盜、傷害、毀損等罪嫌函送偵辦」等字,遽認其故意將上訴人姓名與強盜罪名連結,以侵害其名譽。且上訴人以侯永弘撰寫系爭報導,該報導其後登載於警光雜誌社之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侵害其名譽為由,對侯永弘及警光雜誌社社長陳瑞南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八六號駁回再議,雖其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判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主張趙成之等二人以系爭報導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亦無足取,該二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大溪分局亦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按如協議成立,或國家賠償之訴判命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公務員之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歸消滅,受理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之法院應以其訴訟無理由判決,否則被害人將獲雙重賠償。查關於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乙事,業經法院(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下稱國家賠償前案)判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息及在警光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三日確定,警政署亦已履行完畢。而系爭報導在刊登之前,不發生上訴人所稱不特定人瀏覽致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趙成之核准系爭報導稿件侵害其名譽乙節,與國家賠償前案係相同之損害事實,其既獲警政署賠償,此部分請求權即歸消滅,與國家賠償前案中被告為何人無涉。再者,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侯永弘、陳瑞南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時,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桃園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案卷,查明大溪分局警員處理系爭行車糾紛過程,大溪分局先將上訴人及呂紹琳涉嫌強盜、傷害及毀損罪移送,其後刪除強盜罪嫌,改以傷害及毀損罪名移送等情,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綦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接獲該不起訴處分書,即知悉因系爭移送書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有喪失求職機會之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其在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帳戶存摺等件為憑,經核與其在國家賠償前案中主張喪失求職機會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資料相同,足見其在該時已知悉此損害,依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國家賠償前案起算,迄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本件訴訟追加請求止,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並無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於時效完成後之一○○年五月十七日發函請求趙成之等二人協商,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陳瑞南、侯永弘連帶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八號,下稱侵權賠償前案)。該訴訟與本件既非同一事件,上訴人在該訴訟主張之不同請求權,自無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於侵權賠償前案雖獲敗訴判決確定,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亦無足取。再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上訴人提起之侵權賠償前案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在,自無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大溪分局或趙成之等二人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僅就其受敗訴其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所受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業據法院於國家賠償前案中判命警政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確定,並經警政署履行完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國家賠償前案為相同之損害事實,該損害係因不同機關大溪分局之所屬公務員趙成之等二人撰寫、審核,及警政署所屬警光雜誌社上網登載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不同機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可採,惟陳瑞男之所屬機關警政署所受國家賠償前案之確定判決,為趙成之等二人所屬機關大溪分局之利益,亦生效力。原審以上訴人所受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業經警政署清償完畢,因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另以上訴人因系爭報導所受喪失求職機會之財產上損害,與其於國家賠償前案中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相同,因認其是項請求權自提起國家賠償前案訴訟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本件追加請求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