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上 訴 人 吳雪玲 吳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昌泰 吳美玲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吳○英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吳昌泰提出吳○英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真正,惟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內文簽名及系爭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之「本人現有名下全部房地產由長男吳昌泰繼承」其上「吳」之字跡 (甲1類)及封存系爭遺囑之信封上簽名 (甲2類)與吳○英親自於台新銀行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陽明山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寶來證券開戶約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同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各原本(乙類)之簽名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足認該遺囑為吳○英親自簽名,且系爭遺囑財產分配內容為吳○英親筆書寫;又觀諸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吳林英自同年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仍可下床活動,表達自己之意見及情緒,難認其於同年月十三日簽署系爭意願書或同年月十七日自書遺囑時,係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狀態。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之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系爭遺囑雖有將重複之字刪去者六處、原所書別字更正者有五處,僅於塗改處蓋用吳○英印文,且未註明增減、塗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關於財產分配部分並未增減、塗改,其餘增減、塗改之方式尚可辨認均屬筆誤或錯別字,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關於財產分配事項之真意,應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為有效。其次,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兩造為吳○英直系血親卑親屬,就吳○英遺產法定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吳○英配偶吳再興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死亡),特留分為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為吳○英遺產之十分之一,吳○英以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分配與吳昌泰,已侵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美玲、吳麗玲之特留分,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吳昌泰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扣減權為具有物權效力之形成權,經扣減後,兩造就吳○英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繼承比例所示,上訴人請求分割吳○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屢按上述繼承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則上訴人請求逾上述繼承比例分割吳○英遺產,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