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 訴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Miglitol藥品(下稱M藥)與Risedronate 藥品(下稱R藥),為向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售,而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分別就M藥、R藥與被上訴人簽署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以下分別稱M案、R案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該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bioavail ability)計畫。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M案與R案合約之生體可用率試驗,而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監測瑕疵不良,致伊迄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取得新藥品核准登記。經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三十日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伊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計M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及R案一百九十六萬元(合計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復因該二項藥品無法上市,致伊受有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M藥及R藥各暫以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核算,被上訴人均應如數返還(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百五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屬委任而非承攬,伊之報酬請求權即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伊就M案合約之臨床試驗,除因上訴人拒付其應付合約金所造成伊無法繼續進行之部分外,其餘皆已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完成,伊向上訴人催款無效後,已書面通知其終止合約,自無須繼續進行研究一之部分。另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部分,亦因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相當困難,上訴人於得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成果,更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同意保留臨床試驗部分,雙方合意終止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之研究二、三部分。至於R案合約人體臨床試驗部分,伊已完成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臨床試驗計畫書及衛生署核准臨床試驗計畫書之執行等多項工作,因尚有不確定之風險,經上訴人同意暫緩執行。嗣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第四條關於「付款」之約定,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各期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前提,亦即承攬各期工作進度須依約完成,始得請求各期款項;第二條C項並約明被上訴人細部區分之特定工作,可知由被上訴人執行委託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新藥查驗開發之試驗工作,著重於被上訴人須完成其試驗之執行工作並取得成果,至於該試驗結果是否得到預期的療效,致使通過主管機關之新藥查驗,始為系爭合約中所言「不保證一定結果」,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至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或M案合約第一條所稱「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之約定,並非免除被上訴人須依約按各期進度完成試驗工作之責任,僅係上訴人有權對於要開發之品項保留合理更換之權利,難憑上述文字即謂系爭合約屬於研究性質之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雖抗辯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合約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九月間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之過程: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純純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及助理周綸音,並附上終止合約結算費用之計算金額明細,而上訴人之承辦研究員黃巧雯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回覆稱:「……先前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已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解約退費事宜,當時貴公司有估算過退費金額,但經過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在miglitol乙案的退費金額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出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te乙案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如有疑問可再連絡。」副本並送給上訴人之總經理、會計等人,亦附上合約細目之金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該草稿並載明:「……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分析檢驗方法無法取得滿意結果符合確效需求,致使本案無法繼續進行,經甲(上訴人)乙雙方審慎評估討論後同意本委託案自即日起結案併終止原合約之進行」等情,可知兩造雖同意終止上述兩委託案之進行及進行合約終止結算費用與退費金額計算之商討,然並未簽署終止系爭合約之協議書。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整體約定」關於:「……本合約書的任何改變,非經過雙方被授權代表的書面同意,不應具有約束力」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簽署同意終止之書面或曾口頭約定變更,則其指稱兩造已達成終止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試驗執行之合意云云,難以憑採。又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僅約定被上訴人須於衛生署結案前完成工作,並無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自不能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何況依上述往來電子郵件,兩造最終雖未簽署終止協議書,然除關於M案之臨床試驗計畫外,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合約確曾經兩造同意停止進行;且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致函衛生署藥政處稱其另找訴外人昌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相同目的之「生體相等性試驗」,可知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於九十五年一月以後不再由被上訴人繼續進行實驗,應屬雙方共識,即有停止繼續進行研究試驗之默契。而就M案之臨床試驗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進行臨床試驗,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衛生署核准臨床試驗計畫,參酌衛生署查驗登記資料所附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發予上訴人之衛署藥字第○○○○○○○○○○號函之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檢送由成大醫院吳達仁醫師主持之Miglitol Tablets 50mg,100mg供查驗登記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CHMG○○○一)之報告備查申復乙案,經核,本署原則同意備查」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履行M案供查驗登記臨床試驗研究之義務。雖尚有其中項次二一、二五、三一等工作未完成,然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遭拒,影響後續階段製作提交報告之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自不生遲延責任問題。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 a項終止,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如上開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執行委託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新藥查驗開發之試驗工作,著重於被上訴人須完成其試驗之執行工作並取得成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如果無訛,似見取得分析方法之「成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需履行之契約義務。則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曾經衛生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函催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補正如該函說明二、三等之報告與含量分析確效部分之圖及資料(外放原證卷一一九頁),嗣因未補正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經衛生署通知不予同意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書(同上卷一二四頁),則依衛生署通知而補正該計畫書之相關報告與含量分析確效部分之圖及資料,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該項資料未能補正,是否構成M案合約第七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該約定終止合約之判斷,尚待進一步澄清。其次,M案之「臨床試驗」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M案合約附件一義務分配表所示項次二一、二五、三一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不依M案合約付款辦法 d項給付其九十五年十月間之請款,致影響後續階段製作提交報告,然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項次二一、二五、三一之工作,無權請款云云,究竟該未完成項次部分,與被上訴人依M案合約付款辦法 d項請款未果有何關聯?復與被上訴人是否負該合約第七條所定違約責任之判定,所關頗切。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審未遑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先為付款之義務,因上訴人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相關研究報告等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再者,原審一方面謂被上訴人指稱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已達成終止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合約之合意云云,尚難採取(原判決書九頁第八列至十一列),另一方面卻又認上開合約部分,確曾經兩造同意停止進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以後不再由被上訴人繼續進行,應屬雙方共識云云(原判決書一二頁倒數第三列、一三頁第九列至十列),即先認兩造並未達成終止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合約之合意,繼又稱兩造同意停止進行各該合約,兩相齟齬,尤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查系爭合約第十六條固載明合約之變更,須以書面之一定方式為之,惟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在該書面方式未完成前,不過發生推定之效力,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依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純純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等人,內附終止合約結算費用明細,其中關於終止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之退費金額為七十八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核與上訴人之承辦研究員黃巧雯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回覆電子郵件所檢附計算R案退費金額完全相同,而黃巧雯同時檢附之協議書草稿亦僅記載關於終止R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臨床試驗事宜,並將郵件副本寄給上訴人之總經理顏任陽、會計等人,有各該電子郵件、計算金額明細及協議書草稿可稽(外放被證卷三九至五○頁)。則在兩造之總經理均知悉終止R案及其退費金額合致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合約之終止已達成合意乙節,是否全然不可採?更待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