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上 訴 人 安憶心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雖僅針對特定人寄發電子郵件,而非廣為散布,倘該郵件之內容已足使他人之一般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仍可構成侵權行為。其寄發電子郵件予曹芳海、楊紹經以及行政院院長、中國國民黨秘書長傳述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應負賠償責任。審酌其侵權之方式為寄發電子郵件予上開人員,惟未公然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名譽及信用影響之程度,以及上訴人為儲氫罐之生產廠漢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與被上訴人公司曾為採購案投標之競爭對手,如不以道歉啟事澄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日後投標採購案恐生不利之影響,應由上訴人寄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函予上開人等,以期回復被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