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 訴 人 曾月娥 洪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凱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素芳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月娥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之負責人,上訴人洪雅玲則係該聯盟之員工,均明知「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 0000-0000」及「美國AMC8數學測驗歷屆試題暨詳解」二書,乃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及九十七年五月間取得美國數學協會(Mathematics Association of America)台灣地區獨家授權,將該會著作「American Mathematics Competition8」(下稱 AMC8)翻譯改作之繁體中文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享有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推由洪雅玲自網路下載並重製、編輯成「AMC8-國中密訓講義」之教材內容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間,共同在補習班內散布上開密訓講義作為上課教材使用,而共同侵害伊之上開著作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一○○年十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附民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獲得美國數學協會就AMC8英文試題之翻譯改作授權,其擅自翻譯改作之衍生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洪雅玲係為教學方便,由 AMC考試相關(中華中等教育學會及九九文教基金會等)網站下載公開之試題,幫學生整理歸類,並未重製被上訴人編撰之上開著作,亦無銷售營利,對被上訴人上開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復無影響,實屬對公開試題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曾月娥從未參與補習班事務性之講義編撰及印製,對於密訓講義之編製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曾月娥係高名教育事業聯盟負責人,洪雅玲則為該聯盟員工,均明知系爭著作乃被上訴人取得美國數學協會授權翻譯改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衍生著作,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洪雅玲自不詳網站下載重製如原審一○一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第六八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AMC8之中文試題,將該等中文試題編製為高名教育事業聯盟所用之密訓講義,交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再共同於九十八年八月及九月間將上開密訓講義交由報名該聯盟AMC8密訓班(下稱系爭密訓班)學生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第六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以上訴人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不得上訴已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基此,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上訴人編製密訓講義係為提供系爭密訓班學生練習使用,所收取之學費除系爭密訓講義費用外,尚包括教師授課及其他教材印製等費用,無從逕將系爭密訓班之學費收入視為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況上訴人侵害之範圍僅試題部分,並不包括解答,非當然影響補習班學生購買被上訴人上開著作之意願,且難以苛求被上訴人查知或舉證上訴人非法重製密訓講義之確切數量。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其非法重製試題之數量、散布密訓講義之期間、規模及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衡酌被上訴人前曾以二萬元權利金授權訴外人育橋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繁體中文試題,及以六十萬元與侵害其著作之訴外人泰宇公司達成和解,暨被上訴人創辦人及股東何焱銘證稱伊係以推廣的心態在台灣進行授權,授權金額低等各情,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復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僅限於試題部分,且屬一般民眾得於網站上查悉,及上訴人之資力與被上訴人之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附民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一日,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信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年十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並負擔費用,將系爭附民判決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或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一日,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