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上 訴 人 蕭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蕭敏男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敏男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敏男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蕭敏男與其配偶陳寶秀,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止,分別擔任伊之董事長及會計人員,總攬伊所有業務及財物。伊因訴外人即關係企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於另案請求陳寶秀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發現資金有異,經向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調閱交易明細表後,發現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定存利息三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遭蕭敏男提領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先轉帳存入伊在該行帳戶內,旋又提領同金額款項轉入蕭敏男個人帳戶內,迄今尚未返還。而其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竟受領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蕭敏男則以:伊係依與蕭政男、蕭金龍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第二次盈餘分派協議,取得該筆定期存款。另伊對三德公司尚有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薪資債權、且代三德公司支出訴訟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代三德公司墊付五百萬元假處分擔保金,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費用償還債權,得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三德公司主張,伊公司前董事長蕭敏男代表公司擅自提領公司在安泰銀行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存款,且實際取得該筆款項一節,已有安泰銀行覆函暨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存單、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蕭敏男雖主張其係與蕭政男、蕭金龍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第二次盈餘分派,乃領取該筆款項,雖提出協議書、手寫計算書、支票影本暨簽收為憑,惟蕭敏男所稱之分派盈餘協議,非股東會決議,於三德公司無任何效力,亦即三德公司不因該協議對蕭敏男負擔任何給付盈餘之金錢債務。蕭敏男逕自代表三德公司提領存款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並實際取得該筆款項,於三德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三德公司受有損害,堪以認定。是筆款項乃蕭敏男利用自身代表三德公司之身分及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機會而取得,並非因三德公司為清償債務之給付行為而取得,顯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三德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蕭敏男返還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次查,蕭敏男主張其對三德公司有八十七年度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度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計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薪資債權,固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供參,惟該二紙通知書,無從證明三德公司尚積欠蕭敏男二百六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七元之薪資,蕭敏男以對三德公司之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對三德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難認有據。再查,依三德公司與添進裕公司間房地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雙方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而三德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就租賃標的物續與添進裕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則九十二年八月間,蕭敏男代表三德公司對添進裕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地,係依據當時情狀、保障三德公司權利之正當作為。蕭敏男墊付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一十八元,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非不得請求三德公司償還,蕭敏男據以抵銷其對三德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有理由。又查,蕭敏男主張其曾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自己,並同時代表三德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供五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蕭金龍以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或指定他人代行職權,其乃於同年七月五日提出面額五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二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應認其中二分之一即二百五十萬元,蕭敏男係為自己供擔保,並得以請求此部分擔保金之返還,剩餘二分之一即二百五十萬元方係以三德公司名義供擔保,僅能由三德公司請求提存所返還,則就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三德公司名義所供擔保金二百五十萬元,即屬為三德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所代墊支出之必要費用,得請求三德公司償還,蕭敏男據以抵銷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對三德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非無理由。經抵銷後,三德公司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三德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蕭敏男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命蕭敏男給付三德公司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蕭敏男其餘上訴及三德公司其餘請求。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三德公司上訴部分): 次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本件三德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蕭敏男擅自以公司名義對訴外人添進裕公司訴請返還租賃物,公司過半數董事及持股百分之六二點五之股東均同意繼續出租廠房予訴外人添進裕公司,蕭敏男擅自提起訴訟,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而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繼續出租予添進裕公司,租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租金與以前相同每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三德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三德公司廠房土地,早已同意繼續出租給添進裕公司,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仍有告添進裕公司之返還租賃物訴訟,建議撤回訴訟」(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依此情形,能否謂蕭敏男支出之裁判費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疑義。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據此,三德公司於事實審一再抗辯:因蕭敏男於三德公司董事長任期內,均未召集股東會,蕭金龍以三德公司之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行為,屬依法行使權利,不能認有致蕭敏男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蕭敏男係為自己利益,非為三德公司利益聲請假處分,縱支付擔保金,亦難認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反面),並提出民事裁定為據(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此攸關蕭敏男得否主張抵銷,原判決恝置不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德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蕭敏男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三德公司請求蕭敏男返還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本息,為有理由。蕭敏男主張對三德公司之二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薪資債權,抵銷對三德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難認有據,而駁回蕭敏男其他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蕭敏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三德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蕭敏男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