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上 訴 人 梁廣雲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葉又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萬金 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與訴外人葉立邦簽立協議書,葉立邦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後,上訴人已自其所占台北市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乙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遷離。雖被上訴人詹萬金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向葉立邦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段三一四地號基地,但依買賣契約約定,葉立邦負有點交前將位於系爭房屋門口前之系爭攤位遷移之義務,則葉立邦如何處理系爭攤位一節,與詹萬金無關,縱使葉立邦委託訴外人徐建智以非法行為迫使上訴人遷出系爭攤位,亦不得推論係由詹萬金所指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謂為未論斷或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