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 訴 人 錢益民 錢潔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拯民 宋龍孫 宋賢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親虞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即附表八編號一)之存款、附表八編號二至五之股票,應由繼承人即其配偶錢人倩、伊等及被上訴人錢拯民、錢惠民(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宋賢儀、宋龍孫,下稱宋賢儀等二人)繼承。詎錢拯民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持偽造之遺產分配協議書、股份分配協議書,將附表八編號二至五之股份擅自處分過戶,其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等之父親錢人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遺有附表二編號一(即附表九編號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二、三之存款、編號四對於錢利中之債權及附表九編號七之債權,應由繼承人即伊等及錢拯民、錢惠民(下稱錢拯民等二人)繼承。而錢拯民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錢人倩之存款三百萬元、溢領錢人倩置於錢利中之存款九十萬元,錢惠民提領附表九編號七之存款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造成全體繼承人之損害,依序轉為附表九編號五、六、七之損害賠償債權。另錢人倩積欠九十至九十二年之所得稅款、違章罰款及房屋稅款等債務,共計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伊等先行代墊,應屬錢人倩所遺如附表九編號八之債務。上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將虞斐、錢人倩之遺產准予分割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虞斐所遺附表八編號二至五之股票,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家庭會議決議出售,得款由上訴人及錢拯民等二人各分得三百八十萬元,錢拯民並無以不法方式處分股票之侵權行為。又錢人倩所遺系爭不動產,屋況不好,尚需修繕,以變價分割為宜。另錢拯民並無提領錢人倩存款三百萬元、九十萬元之情事。至附表九編號七之錢惠民取走現金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乃錢人倩生前將錢惠民投資台灣股票之報酬償還與錢惠民,並非錢人倩之遺產。再者,錢人倩之存款應扣除其喪葬費、申報遺產費用、其名義捐贈、超渡等費用共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元,且上訴人拒絕配合申報遺產稅,致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多出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稅額,應自該二人之分配款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虞斐、錢人倩之遺產,係以:㈠被繼承人虞斐之遺產:上訴人及錢拯民等二人之母親虞斐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三十六元、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股票三萬三千五百十二股、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股票二十三萬零七百七十一股、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股票十萬三千八百六十股、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股票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九股(下合稱亞泥等四家公司股票)。查錢拯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十六日先後持遺產分配協議書、股份分配協議書,將附表八編號二至五之亞泥等四家股票辦理繼承,將其中之亞泥八千股、台塑五萬七千股、南亞二萬六千股、榮化五千股辦理過戶登記與錢惠民,其餘辦理過戶在自己名下。然錢人倩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上開協議書上仍蓋有其印文,可見並非真正。錢拯民固提出由錢惠民委託處理股票之委託書,及其處分股票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惟均不足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該等股票。錢拯民抗辯:伊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上開股票予以處分,分配價金云云,尚無可採。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九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屬於繼承財產之各個物或財產權,如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處分,原則上為無效。錢拯民等二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附表八編號二至五所示股票,辦理繼承過戶至自己名下,該處分行為無效。又過戶至錢惠民名下之股票未再異動,仍應列為遺產予以分割。而過戶至錢拯民名下之股票(亞泥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九股、台塑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十七股、南亞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三股、榮化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五股),業經其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以公開交易方式悉數賣出,該等股票已非遺產。至其他繼承人對錢拯民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別一請求,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審究。上訴人主張上開股票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云云,要無足取。則虞斐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存款及編號二至五在錢惠民名下之股票,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按應繼分比例,由上訴人及錢拯民等二人各四分之一,錢惠民分配部分再由宋賢儀等二人各以八分之一取得。㈡錢人倩之遺產:上訴人及錢拯民等二人之父親錢人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遺有附表二編號一之系爭不動產、編號二、三之存款及編號四對於錢利中之債權。查錢拯民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行提領錢人倩之存款三百萬元及溢領錢人倩置於錢利中之款項九十萬元,均屬無效,上開款項仍應列為錢人倩之遺產。而錢人倩帳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匯出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乃其在死亡前所為之處分行為,自非屬遺產。另錢人倩積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七元,係其生前存在之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無再將之列為遺產分割之問題。至錢人倩所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滯納金及利息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五萬三千零十九元、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漏報所得稅之罰鍰四萬六千八百元及九十三年度房屋稅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合計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係在其死亡後發生之債務,非屬其死亡時所遺債務,上訴人先行墊付,不生自遺產中扣除之問題,亦無從列為遺產債務予以分割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抗辯錢人倩之存款應先扣除喪葬費、捐贈等開支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後,再予分配云云。然該等費用及開支,均屬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非死亡時存在之債務,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而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扣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斟酌兩造均不願維持分別共有,且不動產價格易有波動,爰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由上訴人及錢拯民等二人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錢惠民分配部分再由宋賢儀等二人(各八分之一)取得。另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存款及債權,以原物分割方式,由上訴人及錢拯民等二人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錢惠民分配部分再由宋賢儀等二人(各八分之一)取得。綜上,就虞斐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及錢人倩所遺附表二之遺產,按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予以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查上訴人主張:伊等就錢人倩所遺系爭不動產具有感情,不願意賣,希望能繼承,各按二分之一原物分割,另補償錢拯民等二人。錢潔民常回國,希望在台灣有居住的地方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八頁,原審更㈡卷㈠第一九六頁反面、卷㈡第二、二○頁反面、七四、一七五頁反面)。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兩造不願維持分別共有及不動產價格有波動,遽採變價分割方式,不無可議。次查,錢拯民就被繼承人虞斐所遺附表八編號二至五之亞泥等四家公司股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之辦理繼承過戶與自己及錢惠民,過戶錢惠民其名下者為亞泥八千股、台塑五萬七千股、南亞二萬六千股、榮化五千股,固為原審所認定。然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記載,在錢惠民集中保管帳戶之上開股票均係「現券送存」(見原審更㈡卷㈡第二一四頁),可見錢惠民係以亞泥等四家公司之現券股票送交集中保管。果爾,該等股票既已由錢惠民生前存入其保管帳戶,能否謂仍係被繼承人虞斐之遺產,自滋疑問。原審未遑查明細究,徒以錢拯民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該部分股票為無效,即認仍屬虞斐之遺產,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