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魏啟育(即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輾轉受讓,對訴外人皇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建公司)有貸款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伊之前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原為第一審原告,嗣由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就皇建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三○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皇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五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各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如該附表所載,下依附表編號,依序分稱一、二、三、四、五號本票,合稱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係皇建公司與訴外人賴大吉、黃金蘭、賴澤權(下稱賴大吉等三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收付,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本票係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台中地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分配與被上訴人執行案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件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至一四各筆所示】,顯有未合。中華成長三公司具狀聲明異議,為被上訴人所反對,遂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中華成長三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伊,並依法通知皇建公司債權讓與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各筆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共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予以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賴大吉等三人自八十年間起分別以個人名義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泛亞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建公司使用。嗣皇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以確保賴大吉等三人之權益。賴大吉等三人於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裁定後,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該一至三號本票債權(共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莊賴慧華,莊賴慧華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再轉讓予伊;伊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與賴大吉、黃金蘭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賴大吉、黃金蘭各自所有之四、五號本票債權(共四千萬元);伊已付清受讓價金,並依法通知皇建公司。伊係合法真實受讓系爭本票債權,自得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賴大吉於八十三年至九十五年期間,為皇建公司之董事長,系爭本票均係賴大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皇建公司所簽發,受票人分別為賴大吉本人、其配偶黃金蘭、其子賴澤權,繼由賴大吉等三人名義以皇建公司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該本票裁定由賴大吉為皇建公司收受後,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雖系爭本票之簽發收付形式上有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三人,惟實質上乃賴大吉(董事長)簽發本票與賴大吉自己(包括其使用之人頭黃金蘭、賴澤權),與通謀須二人間互相合意之情形有間,自無通謀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為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三人間通謀虛偽表示之無效行為,即無可取。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準此,上訴人另主張賴大吉等三人與皇建公司間,並無借款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然查核被上訴人所舉皇建公司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股東往來部分之帳冊、證人陳梅雀、賴大吉、葉天福、胡阿樟、李時中、孟憲文等之證言、及賴大吉等三人與皇建公司間之匯款、帳戶資料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有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既無系爭票款金額之借款債權存在,自無一至三號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可資轉讓與莊賴慧華,或賴大吉、黃金蘭有四、五號本票債權可轉讓與被上訴人之餘地;況依證人莊賴慧華先後於賴大吉等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及本件到庭作證之證詞,足見莊賴慧華並未自賴大吉等三人受讓對皇建公司之一至三號本票債權,亦未授權賴大吉轉讓該三紙本票債權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與賴大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條款,分別以二千萬元、五百萬元受讓一至三號本票共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四至五號本票共四千萬元債權,已付清受讓價款共二千五百萬元,佐以上開債權買賣係經訴外人陳朝合等仲介,並有律師見證,及若非信賴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當無支付高額價金讓受之常情,暨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價額,較諸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總額,並無顯不相當情形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相信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之詞非虛,被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賴大吉等三人係取得一至三號本票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後,將該三筆本票共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轉讓與莊賴慧華,莊賴慧華再轉讓與被上訴人,賴大吉亦將莊賴慧華受讓之上開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賴大吉、黃金蘭先分別就四、五號本票對皇建公司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嗣始將該二紙本票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則在皇建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勝訴判決確定前,系爭本票債權仍屬有執行名義之債權,可參與分配。復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被上訴人因債權轉讓而成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二)編號一○至一四所示五筆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難認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本票係賴大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皇建公司所簽發,受票人分別為賴大吉等三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該票據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三人間,不因皇建公司或黃金蘭、賴澤權係由賴大吉代理為法律行為而有異。倘賴大吉以皇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票據,交付自己,或同時代理黃金蘭、賴澤權收受皇建公司之票據,未經皇建公司事先許諾或事後承認,要屬該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各該法律行為之主體均不因而變更為賴大吉一人。原審未察,竟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收付實質上均賴大吉一人所為,逕謂無二人合意通謀虛偽表示之餘地,已有未合。其次,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查被上訴人係以受讓賴大吉等三人債權為由,執賴大吉等三人名義所取得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賴大吉等三人對皇建公司並無系爭本票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因關係存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若然,如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依上說明,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賴大吉等三人之權利,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而被上訴人先後以二千萬元、五百萬元讓受面額共六千二百五十萬元、四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其對價僅各為本票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一二.五,價值是否非顯不相當,並非無疑,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調查並說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時,該本票債權受何因素影響,致其客觀價值僅餘票面額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一二.五,即逕以嗣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額為據,認定該對價並非顯不相當,未免疏略。復被上訴人自述其非自賴大吉等三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而係與賴大吉締約轉讓系爭本票債權,執賴大吉等三人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行使票據權利,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更二卷㈡第五頁被上訴人(即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倘真實無訛,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即應繼受賴大吉等三人權利之瑕疵。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被上訴人因債權轉讓而成為系爭本票執票人,並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即認其無庸證明給付原因,得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