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上 訴 人 曹 永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因積欠承攬人家興工程行(由訴外人陳振興獨資經營)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第四期中央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第四期地方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合計五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除出具借據並簽發九張支票以為擔保外,另由伊(即忠義公司監察人)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忠義公司對家興工程行所積欠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又因第四期估驗款已於工程完工驗收總價後結算,家興工程行對忠義公司尚有代墊款四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元未返還,與工程履約保證金相抵,已全部償還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抵銷而歸於消滅,自應予以塗銷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之意旨明確。況上訴人對於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亦陳稱「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自認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債務人,足認其係以自己名義向伊借款供忠義公司作為工程款使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則忠義公司與家興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業經抵銷,均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忠義公司與陳振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自協議內容可知忠義公司因挪用家興工程行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及積欠第四期工程款,故約定忠義公司應還清上開款項,且將該款項作為消費借貸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系爭借據,依其意旨,明示借款人為上訴人,貸與人為被上訴人、陳振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借據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忠義公司及訴外人家興工程行云云,惟依系爭借據內文雖記載上訴人為忠義公司代表,陳振興、被上訴人為家興工程行代表,然卻以加註形式記載;且該約款內容亦載以「本人曹永吉(上訴人原名)」「陳振興、黃永明」,並以個人名義,分別於甲乙方欄位簽署姓名並填載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系爭借據所載工程履約保證金、第四期工程估驗款之中央款、地方款,總計五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之名稱、金額均一致。另依證人陳振興證述內容,可知忠義公司應給付予家興工程行之第四期工程款,因遭銀行扣押,致忠義公司無法給付該工程款,原協議該工程款轉為忠義公司積欠家興工程行之借款,惟因陳振興認忠義公司尚欠其他工程款未付,而表示不同意,再由被上訴人續與上訴人協商,獲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及陳振興借貸.以清償前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其中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由陳振興與被上訴人簽發現金支票予上訴人,另外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其等匯款予家興工程行,足見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代理忠義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復簽署系爭借據,就忠義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振興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具體表明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忠義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振興所負之借款債務,於系爭借據簽訂時,即已移轉於上訴人。而忠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曹鄭瑞珠,上訴人則自九十四年起擔任忠義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同意為忠義公司承擔債務,亦屬情理之常。上訴人辯以其並未收受消費借貸款項,對被上訴人不負擔債務云云,殊難採取。次查上訴人以所有系爭土地,於簽立系爭借據前一日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上訴人。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登載:「設定原因:工程款之擔保」。惟目前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實務,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明列登記項目為: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擔保權利總金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限、訂立契約人、立約日期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等,並無受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之項目,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此種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固以將來發生者為常,但不排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其擔保債權。依系爭抵押權之內容所擔保之範圍,包括上訴人因基礎原因關係所生各筆債務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至明。且系爭協議書之借貸債務既已由上訴人承擔,系爭抵押權且非以忠義公司為債務人而設定,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又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有系爭借貸債務之存在,兩造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借貸債權擔保之合意,始由訴外人蔡錦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於「擔保權利金額」欄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與上訴人承擔借款債務金額相同,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應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工程款爭議所衍生之借款債務之清償。申請登記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設定原因:工程款之擔保」,亦難以推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忠義公司與家興工程行,或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為忠義公司積欠家興工程行之債務提供物上保證云云,應無可採。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系爭借據係簽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生之消費借貸債務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上訴人主張第四期估驗款於工程完工驗收總價結算後,家興工程行對忠義公司尚有代墊款四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元未返還,上開債權足供相抵,該消費借貸債務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忠義公司對家興工程行有上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以家興工程行對忠義公司負有債務為主動債權,主張與本件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抵銷,於法無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或其他債務消滅之事實,其對被上訴人既負有消費借貸債務,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已明載「設定原因:工程款之擔保」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三一頁),依其文義,當係指為工程款之擔保,此核與系爭協議書上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為忠義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金擔保用相符,且上開抵押文件並無擔保系爭借據上所指借貸債務之約定。原審捨明確文字不採,認系爭借貸債務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上,即表明「本人曹永吉(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以下簡稱甲方)」等字,其如係承擔上開借貸債務,則何以借據上,並無將忠義公司債務轉由上訴人承擔之任何文字記載?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上訴人業已承擔系爭借據債務,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