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范瑞華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向伊表示欲採購其路竹廠之複瓦機,兩造即密集進行商議,先於同年月二十日為複瓦機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會議),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舉行複瓦機規範確認會議(下稱系爭第三次會議),就規格部分做成結論,確認複瓦機主體及附屬設備需求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即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設備試車完成,隔年一月開始試產,並議定價金為美金二百三十萬元。而上訴人所補提之其餘細節事項設備訂購合約,亦載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五十萬元,伊業回覆確認,兩造就系爭複瓦機契約之標的及貨款等契約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對於規格加以修改之從屬事項,亦有合意,應認系爭複瓦機契約已成立。如認未成立路竹廠複瓦機契約之預約,上訴人中斷締約之行為,屬締約上過失,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締約過失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九萬五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聲明係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系爭複瓦機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該價金。若認伊有給付義務,但在上訴人未交付複瓦機並通過驗收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非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生產製造系爭複瓦機,而支出額外人力加班費用,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兩造先後進行系爭第二次會議,及系爭第三次會議,就系爭複瓦機規格予以確認及修改,惟雙方仍約定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就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等,再予確認;又約定應於同月三十日,再就設備項目增減項金額,再予確認。足徵兩造就未來預定簽訂之書面契約條款內容,仍有待擬訂,價金數額部分.亦未經商議決定。依此兩造就系爭複瓦機採購契約及其預約,均尚未成立。惟查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函被上訴人,稱「路竹廠將於本星期五(11/9)做基礎開挖,請於本週四 (11/8)AM10:00派員至廠指導說明放樣及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並確認,以利工程進行」、「各工程已經陸續進行,請派員指導說明,進行雙向溝通確認,以利工程之進行」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派員赴路竹廠指導說明複瓦機之放樣,及確認螺絲預埋相關尺寸與位置情事。上訴人固稱,所謂「因工程在即」、「以利工程進行」、「各工程已經陸續進行」等詞,係指路竹廠之土木整建工程,而非指示被上訴人趕工製作系爭複瓦機而言云云。惟查,兩造既陸續就複瓦機之規範為磋商,且因複瓦機之設置有時間壓力,上訴人始要求被上訴人赴路竹廠為前開之指導、說明及確認。又上訴人為專營紙類、紙器製作、加工等業務之公司,其關係企業與被上訴人間有合作經驗,對於複瓦機之製作流程與時序,應甚清楚,顯見該函應係請被上訴人針對交貨後安裝位置與方式進行確定。再依系爭第三次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原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試車完成。而所謂試車完成,即指被上訴人須完成交貨,以及在原放樣預埋螺絲等位置完成組裝、測試等言。依此,被上訴人確有進行製作系爭複瓦機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將路竹廠廠區CAD圖檔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製作複瓦機現場配置狀況之基礎圖與外型圖;復於同年月十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我司路竹廠的案子,工程完成的日期是既定的目標,需要您的支持!請貴公司能盡快完成報價」等語,而被上訴人即於同月十一日提供系爭報價單,益徵上訴人確有積極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複瓦機之行為。惟查上訴人卻於被上訴人製作複瓦機期間,逕以其他因素考量而終止成立系爭複瓦機契約之交涉,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系爭複瓦機契約之議約,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兩造亦曾因此論及如何賠償事宜,復有證人蔡榮峻及江清松之證詞可證。上訴人顯係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次查,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第三次會議記錄、系爭規範書之內容,已得據以進行原料採購、著手製造路竹廠複瓦機,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北機技九字第四二四號鑑定報告可稽。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發票、請購驗收單、加工單、送貨單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工廠留存之零組件,確屬專供製作系爭複瓦機之零組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已投入成本採購、製造之實際支出憑證,以證明其已生產製造複瓦機云云,並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開始製作系爭複瓦機一節為可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複瓦機價金,係以七千五百五十萬元為磋商基礎。關於其履行利益,按照同業利潤標準為價格之百分之九,被上訴人就系爭複瓦機之履行利益,應為六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此所謂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惟信賴利益之損害如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者,賠償責任應以履行利益為限。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單據金額,合計為四千九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扣除未於系爭鑑定提供鑑定人比對之系爭單據金額、被上訴人因免交付路竹廠複瓦機而保有所採購製造生產複瓦機之零件設備價值、被上訴人為製作系爭複瓦機之人力及相關成本等,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複瓦機契約之信賴利益,應高於被上訴人之履行利益六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信賴系爭複瓦機契約成立,而受有損害,得請求之賠償為六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等語,應為可採。至路竹廠複瓦機契約既未成立,兩造間即無因雙務契約而生互負對待給付情事,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路竹廠複瓦機部分,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固應負賠償責任,惟請求權人一方,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兩造既於系爭第三次會議中,仍約定應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就複瓦機之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等再予確認,又約定於同月三十日就增減項之金額、最後商業條款及議價等,再予確認。可見兩造複瓦機之設備規格內容,均未合意確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是否全然無過失?原審就此重要爭點,未予論斷,復未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次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係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單據金額四千九百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扣除未提供鑑定人比對之單據金額、被上訴人因免交付複瓦機而仍保有所採購零件設備價值、被上訴人為製作路竹廠複瓦機之人力及相關成本,充為判斷基準。惟原審既認兩造就複瓦機契約,無論設備規格規範(標的物)、價格(價金)、契約內容等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協議,復不能認已有預約之成立,則被上訴人何以會因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準備,而先行採購生產系爭複瓦機設備零件,以致造成損害?原判決理由不無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