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上 訴 人 顧名珠 謝振益 顧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顧熾松、張大方、池啟光、楊俊德、林春、曾志忠等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未於第二審聲明不服;雖金雨公司、顧熾松提出金雨公司九十四年度之財務報告無虛偽不實、投資人之損害與財報不當間無因果關係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據為上訴理由,然經第二審認該抗辯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等之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連帶債務人)即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金雨公司、顧熾松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乃未於第二審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即非第二審受判決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其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