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上 訴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參 加 人 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秋涼 被 上訴 人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其在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大樓A棟一樓編號J、K、L、M四戶、停車位六位,及B棟十二樓全部、停車位七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及四千七百萬元之價格,與伊訂定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二月二十日依次交付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及六百十六萬八千元,合計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下稱系爭價金)。詎參加人竟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又於負遲延給付責任後之九十四年十月間,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書立合約交由上訴人承擔,參加人就該買賣契約確已給付不能。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參加人解除契約,嗣同意或承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上開契約承擔,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參加人簽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擔參加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義,惟該承擔契約或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或業經伊與參加人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訂未再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之新合約所取代,且被上訴人在其解除買賣契約前未曾表示同意伊之契約承擔,於解除後更無從為承擔之承認,兩造間自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請求伊返還由參加人受領之系爭價金,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先後交付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六百十六萬八千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所謂默示同意,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參加人已將招商銷售而購買大樓之客戶全部移轉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擔參加人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足見上訴人不僅承受參加人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預購戶間之價款債務,且概括承受參加人與預購戶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上地位,核屬契約承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範圍,應含括返還價金義務,自非無返還義務。觀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加工區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函旨,該管理處係慮及與參加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之預購戶權益,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順利進行,保障預購戶之權益,要求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簽訂之買賣合約,須載明上訴人承受預購戶與參加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參諸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覆函暨所附系爭合約及參加人切結書等,上訴人應已明確表示同意概括承受參加人與預購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同年月二十六日新合約予加工區管理處,殊難認有變更與該管理處間關於土地租賃契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內容之意思。上訴人、參加人及原預購戶(包括被上訴人)間之三方關係,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定之。又被上訴人於接獲加工區管理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函稱:「國城公司(指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指參加人)簽約之承購戶相關權益事宜,將由國城公司承擔,依法處理」之旨,嗣為保全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債權,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狀載:「合鑫公司與聲請人等原承購戶間有關購屋之權益事宜,現已由相對人國城公司承擔」等語。被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承擔參加人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義關係,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上訴人概括承擔參加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權義等由,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況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均親自出席由加工區管理處召集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上訴人應承擔預購戶債權債務之處理等決議,且未見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劉繼春(署名)另持異見。證人趙良燕並證稱該日協調會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預購戶有同意由上訴人接手參加人之債權債務之語,被上訴人自已承認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對雙方發生效力。惟就被上訴人言,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始因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而對其發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效力,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前仍僅存在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參加人因自身財務狀況因素,致未能依約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且經加工區管理處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撤銷參加人之投資案,旋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與參加人間之土地租約,有該管理處函文足證。衡以參加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開發權利出賣予上訴人而無法再為承建,參加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參加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參加人,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參加人於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利息之義務,此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立約承擔契約後所發生,自屬上訴人依約應承擔之範圍。迨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契約承擔,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及其中一千零四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其中六百十六萬八千元自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該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與參加人簽立買賣合約,由上訴人承擔參加人已收取價款五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及其他權義,其契約承擔範圍包括返還價金義務在內,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觀卷附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上訴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裁定理由欄敘載:上訴人已承擔參加人收取預售價金之債務,「尚包括因買受人解除契約而應返還之價款債務」等旨(見原審更㈠卷一○六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同年月十六日函達參加人,迭據被上訴人主張陳述,復為原審所確定,有該律師函、第一、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足稽(見一審卷㈠六、六八至七○、二三二、二四○頁、原審卷㈠一○○頁背面、二二四至二二五頁及卷㈡二一頁背面)。參加人狀陳:「原告(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既已向參加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當然已經生效」;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合法解除而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原告向合鑫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未曾向伊表示承認契約承擔」各等語(見一審卷㈡八、一○○、二○二頁及原審重上字卷三六頁)。原審認參加人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將開發權利出賣予上訴人,因有無法再為承建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向參加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承認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首開契約承擔,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本息之義務,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