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上 訴 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之「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次承攬上開工程,就其中台鐵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未稅,含稅為三千零四十五萬元),伊已依約完工,惟上訴人僅給付二千五百零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尚欠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四十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之光纖佈放數量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經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追加施作光纖電纜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公尺,以每公尺四十五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含稅),扣除上訴人預付之二百萬元,尚應給付伊二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另伊追加施作光纖跳線箱二百零六組,以每組二萬八千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伊六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元(含稅)等情,依系爭契約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零八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一千零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百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自一○二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未與伊完成驗收程序,亦未請求伊交付授權書格式,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追加施作光纖電纜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光纖跳線箱部分,係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無追加施作問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及附件報價單約定,施作拆除既有設備、防火填塞、箱體封板工作,經伊雇工代為施作,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工作之費用依序七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共計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交付竣工文件,逾期五百七十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應依工程總價二千九百萬元,按日給付千分之四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六千六百十二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八萬八千七百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向鐵改局承攬「南港專案台鐵及高鐵汐止至板橋間隧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次承攬工程中系爭工程部分,總價為二千九百萬元等情,有工程合約及其附件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經議價以新台幣伍仟萬元整(未稅)承包,含:⑴台鐵隧控案: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整(未稅)……本合約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匯兌之動、國家稅捐之更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足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二千九百萬元承攬系爭工程,非實作實算。系爭契約所定含稅總價三千零四十五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千五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元,及因被上訴人未施作,由上訴人另行發包所支出而可抵銷之防火填塞費用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箱體封板費用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舊有設備拆除運棄費用七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次查系爭工程之光纖佈放數量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經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追加單模光纜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公尺、多模光纜三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公尺,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1、2所示單價,每公尺四十五元計算,其工程款共計四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已預付工程款二百萬元,有協議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書函足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之項次五之3「光纖跳線箱(24C)」原定數量六十五組,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提出光纖佈放超出合約數量追加工程報價單,內載光纖跳線箱已完工數量一百九十九組,預計全部完工數量二百五十一組,上訴人對上開報價單內容無異議,兩造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昂鋒有限公司施作二百零六組,業據提出報價單、協議書、函文、追加前後之設計圖、工程合約書、請款書為證,被上訴人共增加施作一百四十一組,其依報價單單價每組二萬八千元計算,請求追加工程款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尚非無據。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六百七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迄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始交付竣工文件,逾期五百七十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六千六百十二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其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請領第三、四期款之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存摺,顯示當時其申報整體工程完工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八○.三五、百分之九○.四三。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六日依序催告被上訴人施作防火填塞及箱體封板等工作、舊有設備拆除運棄工作,於同年三月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防火填塞、箱體封板等工作另行發包,將自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自同年四月起,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設備資料供查核,或要求改善工作之缺失,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任何工作。依此推定系爭契約所定工作,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底完成,固有給付遲延情事。但查系爭工程因鐵改局事由,致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1至3數量增加甚多,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以前所施作數量早已超出系爭契約原定數量,嗣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同意預付工程款二百萬元,顯示因應鐵改局實際需求,兩造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約定追加上開工作。而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所示工作與上開追加工作均屬於台鐵隧道中央監控系統之一部分,報價單並明定項次九「新舊系統施工期間相關配合工程費用」,其規範及說明記載「配合神通現場施工程序」,且新設備安裝並測試確認效用無誤以前,不能移除舊設備,上開追加工作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原定工作之時程。足認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係屬不可歸責,其無庸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六千六百十二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等,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現場,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上訴人)及甲方業主(鐵改局)初試合格再作正式驗收。實施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及甲方業主指定期限內修復完畢,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依照本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逕行辦理,包括材料、人工、運輸及管理等全部費用,乙方不得異議」,顯示鐵改局驗收合格者,即發生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驗收合格之效力。鐵改局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作業,有該局一○一年四月九日鐵工機字第一○一○○○五二三八號函可稽,系爭工程自已發生驗收合格之效力。系爭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四款約定「總價5%: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保固保證金後,月結30 天付款」,第五項第三款約定「上述保證金之繳交方式,得以到期日空白之公司本票暨授權書(格式由甲方提供)、銀行本票、銀行保證函或定期存單設質等方式擇一為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催請結算工程款之存證信函,預示拒絕給付之意,又於訴訟中一再以兩造未完成驗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尾款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顯無法期待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第三款之授權書格式,使被上訴人得以配合提出保固保證金本票。且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四日簽發面額二百九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授權書各一紙予上訴人,遭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兩造未完成驗收為由退回,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於完工驗收後且收到總價10% 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發生,應視為該事實於斯時已發生,被上訴人得於該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即一○二年八月九日)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其中八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自一○二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依約被上訴人應施作光纖跳線箱六十五組,其施作者為六十五組,並無追加等語(見第一審卷㈡四頁、原審卷一五三頁以下);鐵改局一○一年四月九日鐵工機字第一○一○○○五二三八號函亦表示:光纖跳線箱 (24C),其數量計算單位為「組」,數量為六十五組,結算數量亦為六十五組;爰此,並無契約數量追加施作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卷㈡四六頁),似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毫無足採,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施作之光纖跳線箱有追加,其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四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自滋疑問。原審謂其得為請求,已有可議。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迄九十八年三月底始完成,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項次五之1至3數量之增加,及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追加部分工程,因此所需增加之施工期間多少,新設備安裝並測試無誤以前,不能移除舊設備,影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原定工作之時間如何,並命被上訴人就不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其毋庸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否准上訴人就此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