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款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鄭渼蓁律師 蘇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利息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主張:伊(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更名)於六十二年間設立時,發行股份總數五十五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元,對造上訴人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隆公司)為伊設立原始股東,持股六萬零五百股。嗣伊於六十三年間增資為十一億元,共分一億一千萬股,每股十元。開隆公司於增資後雖持股一千一百萬股,惟因於設立登記及增資時均有逾期繳納股款,而由政府先行代墊或伊以貸款支應之情形,故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先後積欠伊三筆股款利息共計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經伊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暫行記帳,俟伊有盈餘時再行支付或由伊自應得股息及紅利中扣抵。開隆公司並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具函,同意上開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可自其持有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抵扣,如以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亦同意照辦(下稱系爭同意函)。又伊於七十八年間因連年虧損,財務困窘,乃由國庫撥款四十一億元填補虧損。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爭議及煩累,經伊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除政府已出資外,其他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請各股東承諾今後公司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抵扣沖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開隆公司為此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英文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上開填補虧損之應出資額四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部分,自七十八年起以伊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之。雙方既有上開約定,開隆公司自不得於該欠款抵償完畢前將股份轉讓或處分。詎該公司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准轉讓持股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八股(下稱系爭持股),並委託訴外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辦理相關手續。此舉無異預示拒絕以股票所生股息紅利給(抵)付欠款,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逕以伊在第一審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解除上述伊得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抵扣欠款之協議,回復至未有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抵扣清償限制之原狀,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惟開隆公司之系爭持股,於依序受分派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及一○○年之現金股利一元、一.一元、一.八元及一元。經扣抵後,該公司尚積欠伊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二千零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三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等情。爰於受第一審敗訴之判決後,在原審為減縮,以先位聲明,請求開隆公司給付五千五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十三元,及其中二千零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另三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自一○○年二月一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在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對開隆公司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台船公司勝訴之判決,駁回該公司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開隆公司則以:伊未簽交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承諾書,兩造間亦未曾就各該書函所載內容為合意。雖伊於六十五年間有參與對造上訴人台船公司之增資,但無遲繳股款之情形。況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時,股東並無再行出資以填補虧損之義務,系爭股東會所作系爭決議,違法而不生效力。縱認該決議有效,伊之同意出資具無償贈與性質,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之。即令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均屬真正,且伊應負給付之責,然各該文書分別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製作,迄至本件台船公司起訴請求時,均已罹於五年或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台船公司(先位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台船公司(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開隆公司係台船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五十五萬元)之原始股東,持股六萬零五百股(每股一元)。嗣台船公司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經股東會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十一億元,分為一億一千萬股,每股十元,開隆公司增資後之持股為一千一百萬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審酌台船公司草創時資本額僅五十五萬元,未及數月即增資至十一億元,及該公司係當時政府推動十大建設方案之一,負有國輪國造任務,主要投資者為經濟部及相關機構,嗣並成為國營公司等情,可見該十一億元資本係由政府先行墊撥,再由各股東分期繳付。乃開隆公司確有遲延繳納股款,因而積欠台船公司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共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情形。而台船公司之系爭聯席會議,就開隆公司之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已決議先行記帳,將來由盈餘發放之股息或紅利中扣抵之。開隆公司並致系爭同意函予台船公司,承認積欠逾期繳納股款利息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並同意以日後由所持台船公司股票應得之股息或紅利優先扣抵之方式清償。開隆公司否認該同意函上其印文之真正,進而否認有積欠逾期繳款利息,及兩造間有以發放股息或紅利中扣抵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約定,均不足取。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無出資用以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但如經其同意承諾,依私法自治原則,則非法所不許。台船公司於七十八年間連年虧損,因當時係國營公司,經國庫撥款四十一億元填補虧損,為免是否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股東爭議及煩累,故於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各股東暫不必以現金出資,由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公司如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方式為之。開隆公司為此出具系爭承諾書予台船公司,載明「為疏解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之財務困難及依據貴公司於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開隆航業公司(下稱本股東)謹在此為不可撤銷暨無條件地承諾如下:1.本股東應給付貴公司新台幣四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整(下稱本筆金額)。2.本筆金額之給付應自貴公司一九八九會計年度起,以貴公司應分派予本股東之股息及紅利扣抵之。貴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將不分派予本股東,除非直至本筆金額全數扣抵完畢。3.本股東在本筆金額全數扣抵完畢前,本股東所有之貴公司股票不得出售、轉讓、設質、同意設質或設定負擔,除非該股票之買受人、受移轉人、質權人或設定負擔所受利益之一方應同意接受並承擔本股東於本承諾書中所有之責任義務」等語。其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辯稱:許志堅無權代表該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承諾書未經許志堅簽名,不生效力,及暨縱為承諾,亦屬無償贈與,伊得於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均無可取。台船公司對開隆公司雖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及承諾出資填補虧損四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之債權存在,惟雙方約定須俟將來台船有盈餘分派股息紅利時,始逕由台船公司以扣抵方式清償。準此,兩造係預期以台船公司如有盈餘分派股息紅利之不確定事實發生,做為上開債務分期之清償期屆至,並約定互為抵銷方式清償。乃開隆公司在台船公司民營化股票上市後,雖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向投審會申准轉讓系爭持股,並委託富邦證券辦理相關手續,俾於集中市場公開出賣轉讓股份予不特定人。惟審之開隆公司所有台船公司之股票未及出售移轉,即為台船公司及參加人分別予以扣押。且台船公司依約以開隆公司受分派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及一○○年之現金股利扣抵後,開隆公司現僅積欠台船公司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二千零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三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等情,顯見現並無不能依約行使扣抵之情形。台船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上開以盈餘分派股息紅利抵償之約定,請求開隆公司一次給付上述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於法不合。是以台船公司先位聲明,請求開隆公司給付五千五百七十五萬零五百十三元本息,不能准許。惟台船公司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公司對開隆公司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二千零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之債權,及填補虧損出資額三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之債權,均屬存在,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台船公司於事實審主張:開隆公司所有系爭持股,其中編號 97-NY-0000117,股數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六股,及編號 97-NY-0000118,股數八十九萬零八百十二股等二紙股票,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八司執全天字第一五九○號執行命令執行假扣押在案。而該二紙股票前經開隆公司設定質權予參加人,因該公司欲將之處分未得逞,乃故意使參加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九○一六五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是若經拍賣,開隆公司即無法以系爭持股所生之股利抵償欠債等語(原審卷第一宗八三頁),並提出各該扣押命令為證(同上卷宗八六頁、八九頁)。乃原審恝置不論,又未究明各該股票是否業已拍賣?倘已拍賣,開隆公司是否仍有以台船公司之持股所生之股息或紅利抵償欠債之可能?即認台船公司並無不能依約行使扣抵之情形,遽為台船公司先位聲明部分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難謂合,台船公司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台船公司之先位聲明部分既應予廢棄發回,則原審就不利於開隆公司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之判決,即無以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末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意旨)。查開隆公司於事實審抗辯:縱原證二號(即系爭同意函)為真,依其內容「本公司(開隆公司)原積欠貴公司(台船公司)……貴公司日後可由本公司持有該向項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扣抵」等語,文字既記載為「可由」,顯非「應由」,應非屬台船公司請求權有不得行使之法律上障礙,故該公司主張延遲利息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之請求權,應自該文書記載日期即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算,算至台船公司起訴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而消滅。另台船公司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擴張聲明狀,追加主張依原證十二(即系爭承諾書)請求四千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姑不論伊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且自該文書所載作成日期即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算至該擴張聲明狀提出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一審重訴字卷二二三頁、二二四頁),是否可採?雖並不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倘認台船公司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則與台船公司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對開隆公司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二千零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三元之債權,及填補虧損出資額三千五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判斷?所關頗切。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