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 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楊綏生 訴 訟代理 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曹壽民 訴 訟代理 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向上訴人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購買鋼鐵材料,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未償,另上訴人粟明德持有大棟公司原負責人陳川林所簽發、由大棟公司背書、面額共計四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二十二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粟明德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三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票款未獲清償。而大棟公司因向被上訴人承攬「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⑴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⑵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⑷系爭工程之塊石材料費賠償金九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⑸系爭工程之待工損失金額二億元等債權(下合稱系爭工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因大棟公司怠於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伊等為保全前揭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大棟公司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大棟公司七千三百零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新鋼公司代為受領。㈡給付大棟公司三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其中四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百零八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百七十六萬元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八百四十四萬元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百十二萬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粟明德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否認新鋼公司、粟明德對大棟公司有債權存在及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仍有未償債權。因訴外人恩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特公司)、健岐有限公司前以大棟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就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代位大棟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分別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一號、第四號(下以案號稱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大棟公司,大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不得再行起訴,且被上訴人於建字第一號對於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大棟公司已不得主張該判決內容不當,上訴人代位大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以該判決不當而主張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餘額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恩特公司於建字第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鋼管防蝕塗裝契約,對於大棟公司有債權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而大棟公司因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億零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工程保留款七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塊石材料費賠償金九千二百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待工損失等逾二億元之系爭工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竟怠於行使權利,恩特公司為保全其債權,乃代位大棟公司對被上訴人起訴,經連江地院認定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僅有: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仲裁費用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工程保留款六千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然被上訴人對於大棟公司之債權有: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逾期罰款五千六百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二元、瑕疵改善費用一億八千八百萬六千零八十一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大棟公司已無餘額債權可資請求,乃為恩特公司全部敗訴確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建字第一號事件之判決既判力及於大棟公司,大棟公司已不得就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⑴至⑸之系爭工程債權再為重複起訴,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代位大棟公司就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駁回其訴。又恩特公司於建字第一號事件所主張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內容,與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內容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於建字第一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曾對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大棟公司雖未參加該訴訟,然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即不能主張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裁判不當;而上訴人既代位行使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起訴,其訴訟上之權利不可能大於大棟公司,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不能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裁判不當。換言之,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因受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告知效力拘束,對於「大棟公司已無餘額債權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竟仍主張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餘額債權可資請求,而代位大棟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所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對於告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此觀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受告知人參加訴訟或視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受告知人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又在告知訴訟之情形下,受告知人既已被賦予訴訟參加之機會,而其自己選擇不利用此機會者,除非有參加效力排除之事由,受告知人自亦不得對告知人主張本訴訟裁判為不當,以貫徹告知訴訟制度之實效性。因此,此項效力,依前述「參加效力相對性」之原則,祇發生於受告知人與告知人(所輔助當事人)之間,至於在受告知人與他造或第三人之間,則無拘束力可言,亦即本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受告知人並無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參照)。再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下稱前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苟該債務人在前訴訟中受第三債務人告知訴訟而不為參加時,該「參加效力」應僅在債務人(受告知人)與第三債務人間發生,而不能及於其他之人(包括其他之債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建字第一號事件訴訟繫屬中,曾對大棟公司為訴訟告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其「參加效力」應僅在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間發生,而不及於該事件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乃原審竟謂上訴人於本件應受建字第一號事件之訴訟告知效力之拘束,對於「大棟公司已無餘額債權可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查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而恩特公司於建字第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主張其對於大棟公司有債權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未獲清償,代位大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權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此有該判決書足憑(原審卷㈠一一六至一四六頁),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聲明)似非完全相同,能否謂上訴人本件請求違反重行起訴之規定,而為建字第一號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深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