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 訴 人 美琪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隆財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基兆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發明第I三○一四八二號「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及方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標得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麥寮廠「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並建置完成仍在運轉中。系爭建置案係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七項之PTA 母液回收技術內容所建置,其作用即在實施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回收技術。台化公司執行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下稱系爭回收方法),及該廠區內設置之「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下稱系爭裝置),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二十七項(以下依序稱第一、二十七請求項)之技術內容。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第一、二十七請求項之技術內容,故意侵害伊之系爭專利。爰依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並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且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撤銷之原因。系爭建置案所實施之PTA 母液回收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第一、二十七請求項範圍,復無均等論之適用。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情事,且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為「一種精對苯二甲酸(Purify Terephthalic Acid, PTA )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及方法」,主要將精對苯二甲酸製程中的純化反應製程產生的精對苯二甲酸母液,以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予以回收製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後,再經由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以鈷純化再生系統電解出鈷金屬後,再經氧化觸媒生產系統製成氧化觸媒,循環至精對苯二甲酸製程中使用。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三十四項,其中第一、二十七請求項為獨立項,其餘分別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一、二十七請求項之附屬項。第一請求項內容為:一種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方法,其步驟為:(a)將精對苯二甲酸(PTA)母液過濾分離,主要將有機固形物與液體分離;(b )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五至十℃,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c )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d )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e )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f )觸媒純化再生,將含鈷之無機酸溶液轉化為鈷金屬以形成鈷純化再生,並將鈷金屬製成精對苯二甲酸(PTA)製程中的氧化觸媒;其中鈷純化再生步驟包括:(i)酸溶步驟,將觸媒回收液加入無機酸(硫酸)將金屬溶解出來;(ii)中和沉澱步驟,將液體之PH調整到四以去除鐵離子,並形成萃前液;( iii)樹脂步驟,先將該萃前液以樹脂去除銅、鎳及鉻離子;(iv)金屬萃取步驟,再將該萃前液以有機萃取劑萃取去除鋅及鐵離子;( v)電解步驟,將萃取後的萃取液電解出鈷金屬。第二十七請求項內容為:一種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包括:一連接至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成有機固形物與液體;一熱交換器,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五至十℃,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無機鹼再生裝置,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管柱中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無機酸置換裝置,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以一鈷純化再生系統將含鈷之無機酸製成鈷金屬,再以一氧化觸媒生產系統將鈷金屬製成氧化觸媒;其中該鈷的純化再生系統包括:酸溶裝置,將觸媒回收液加入無機酸(硫酸)中,將金屬溶解出來;第一過濾裝置,將固液分離;中和裝置,將液體之PH值調整到四以去除鐵離子;第二過濾裝置,將液體過濾以形成萃前液;樹脂裝置,先將該萃前液以樹脂去除銅、鎳及鉻離子;萃取裝置,再將該萃前液以有機萃取劑萃取去除鋅及鐵離子;電解裝置,將萃取後的萃取液電解出鈷金屬。系爭專利第一請求項(下稱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方法包括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以及觸媒純化再生部分,其中步驟a至e係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步驟f(包括步驟i至iv)係觸媒純化再生部分。系爭專利第二十七請求項(下稱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系統包括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及觸媒純化再生部分,其中過濾裝置、一熱交換器、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無機鹼再生裝置及無機酸置換裝置,係屬於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部分;觸媒純化再生系統(包括鈷純化再生系統及氧化觸媒生產系統)係屬於觸媒純化再生部分。被上訴人建置之系爭裝置,包括被上訴人為台化公司麥寮廠施作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及被上訴人廠區設置之「觸媒純化再生系統」。系爭回收方法為系爭裝置執行之流程。第一審勘驗台化公司麥寮廠結果,系爭裝置之「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包含一「原水儲槽」、一「過濾器」、一「樹脂塔」、一「回收水儲槽」及一「鹼洗循環槽」。系統執行之回收流程,係用泵浦將暫存於「原水儲槽」內之PTA 廢水提取至「過濾器」內,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再將過濾器流出之液體直接通入「樹脂塔」,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最後將濃度百分之二十四硫酸通入樹脂塔內,以置換出被樹脂塔吸附的鈷離子,形成硫酸鈷溶液。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鹼洗循環槽」內之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此有勘驗筆錄可參。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方法發明中,步驟(a)至(e)為「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方法,步驟(f) 為「觸媒純化再生」方法。步驟(a)至(e)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A至E 之五個要件,要件A為「將精對苯二甲酸(PTA)母液過濾分離,主要將有機固形物與液體分離」、要件B為「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五至十℃,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要件C 為「以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要件D 為「以無機鹼再生樹脂,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過程,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要件E 為「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系爭回收方法可拆解為a、c、d及e四要件,要件a 為「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要件c 為「將過濾器流出之液體通入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要件d 為「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要件e 為「以濃度百分之二十四硫酸通入樹脂塔內,以置換出被樹脂塔吸附的鈷離子,形成硫酸鈷溶液。」。比對系爭第一請求項與系爭回收方法之A至E步驟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回收方法之精對苯二甲酸(PTA )廢水經過濾出粒狀懸浮液後,即送至樹脂塔內,惟並未記載有加熱之步驟或裝置,上訴人並自承未發現熱交換器(加熱步驟),足認系爭回收方法欠缺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分離出之液體,使其加熱而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之步驟。故就系爭回收方法之要件b部分,無法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其餘要件c、d 部分亦無法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僅要件a、e可讀取相對應之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綜上,系爭回收方法可讀取系爭第一請求項之A、E要件,惟無法讀取B、C、D 要件,故系爭回收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台化公司鄭姓廠長於第一審勘驗時陳述:回收製程中不加熱,可知系爭回收方法欠缺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B 之「加熱以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步驟。第一審勘驗系爭回收方法時,亦無其他均等或替代之步驟係針對母液過濾後分離出之液體,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之記載,系爭回收方法欠缺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回收方法係採用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B 之均等步驟,故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B 之均等範圍。第一審勘驗現場時,並未在台化公司之系爭回收方法中發現熱交換器(加熱步驟);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另有鹼洗循環槽,主要用來清洗過濾器。但樹脂塔使用一段時間後累積有機物質,也會以鹼洗循環內的鹼液去溶解清洗該等有機物質。鹼性物質有助於幫助溶解PTA 粉」等語,可知鹼洗循環槽之主要功能是用來清洗過濾器,其清洗之對象為過濾器。惟系爭專利加熱對象係針對母液經過濾分離後之液體,其目的係提高有機物在水(處理中的PTA 母液)中之溶解度,兩者之處理對象及目的並不相同。鹼洗循環槽之另一功能,係於樹脂塔使用一段時間後,為清洗所累積之有機物質而添加,惟系爭第一請求項中(b)步驟,係將由(a)步驟過濾分離後而得之液體加熱,其目的係為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避免後段製程因溫度下降,而結晶析出。系爭回收方法中清洗樹脂塔之加鹼步驟,與系爭第一請求項之加熱步驟,兩者所處理之時間點及其目的均不相同,足見系爭回收方法之加鹼步驟與系爭第一請求項之加熱步驟並非均等之步驟;至系爭回收方法之要件c、d部分,則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相對應內容要件之均等範圍。綜上,系爭回收方法雖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C、D之均等範圍,惟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要件B 之均等範圍。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回收方法中,故系爭回收方法並未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之範圍。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可分為:「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及「觸媒純化再生系統」二部分,該「精對苯二甲酸母液回收系統」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F至J 要件:要件F為「一連接至精對苯二甲酸(PTA)母液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母液過濾分離成有機固形物與液體」、要件G 為「一熱交換器,將分離出的液體加熱,液體經過熱交換器提高五至十℃,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要件H 為「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要件I 為「無機鹼再生裝置,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交換管柱中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以無機鹼再生樹脂使表面有機物去除」、要件J 為「無機酸置換裝置,以無機酸將樹脂所吸附的鈷離子全部置換出,形成含鈷之無機酸溶液」。系爭裝置則可拆解為f、h、i及j 四要件:要件f為「一連接至原水儲槽之過濾裝置,將精對苯二甲酸(PTA )母液過濾,以過濾大部分為有機固體之粒狀懸浮物,但主要目的是過濾固體」、要件h 為「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用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要件i 為「鹼洗循環槽,在陽離子交換樹脂使用一段時間後,若發生有機物附著於樹脂顆粒表面,則將槽內之無機鹼通入樹脂塔,以去除樹脂塔表面之有機物」、要件j 為「將濃度百分之七十二之硫酸調配成濃度百分之二十四,再通入樹脂塔將被吸附之鈷離子置換出,形成硫酸鈷溶液」。比對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與系爭裝置之F至J步驟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裝置欠缺熱交換器或相關技術之裝置,無法讀取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G之文義;就要件h部分,系爭裝置之樹脂塔(內為陽離子交換樹脂),用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該最佳結果係以試誤法得出之最佳採水週期,吸附是否為飽和狀態則不控制,與系爭專利陽離子交換樹脂管柱,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飽和」不同,系爭裝置無法讀取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相對應要件H之文義。系爭裝置之其餘要件f、i、j部分則均可讀取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相對應內容之文義。綜上,系爭裝置固可讀取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F、I、J 之文義,惟要件G、H之文義則否,故系爭裝置並未落入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文義範圍。系爭裝置無熱交換器或相關技術之裝置,欠缺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G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G相較,無法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即無法證明系爭裝置有採用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G之均等裝置,故未落入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G之均等範圍。以系爭裝置之鹼洗循環槽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熱加換器相較,鹼洗循環槽之主要功能是用來清洗過濾器,清洗之對象為過濾器,與系爭專利之熱交換器處理之對象以及目的均不同。鹼洗循環槽之另一功能雖可利用其中之鹼液來溶解清洗有機物質,惟係於樹脂塔使用一段時間後,為清洗所累積之有機物質而進行,而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熱交換器係將由精對苯二甲酸母液過濾分離後而得之液體加熱,其目的係為提高有機物在水中溶解度,避免後段製程因溫度下降,而結晶析出。故系爭裝置之鹼洗循環槽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加熱裝置相較,兩者之處理時間點及其目的,均不相同。足見系爭裝置之鹼洗循環槽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熱交換器並非均等之裝置。系爭裝置為內有陽離子交換樹脂之樹脂塔,係用以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根據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離子交換劑有其吸附極限,通常會在其吸附至最大量時進行鈷離子的回收;而系爭裝置係以試誤法得出最佳採水週期,而決定出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佳結果,所欲達成之目的亦使離子交換劑將液體中鈷離子吸附至最大量,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為實質相同,故系爭裝置要件h與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相對應之要件H之技術特徵,實質為均等之裝置。系爭裝置雖落入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 H之均等範圍,惟並未落入第二十七請求項要件G 之均等範圍,故系爭裝置並未落入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均等範圍。系爭裝置包含回收裝置及再生裝置,回收裝置並未落入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範圍,亦即第二十七請求項之構成要件無法完全對應於系爭裝置,故系爭裝置並未落入系爭第二十七請求項之範圍。綜上,系爭回收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第一請求項之均等範圍、系爭裝置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第二十七請求項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自未侵害系爭專利。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萬元本息之判決,自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