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上 訴 人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承攬第三人「屏東加工出口區內福聚太陽能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V1500區MAIN FAB外牆及SUB FAB內、外牆板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雙方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計價;嗣另應上訴人要求,配合修改工程而追加工程範圍。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施作完成,並經業主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實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含稅,以下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八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後,尚欠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未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元(含⑴修改骨架費二十四萬元、⑵修改工程費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元、⑶九十八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點工之工資五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就增聘一名工地工務人員之薪資及該員因公受傷支出之醫藥費,同意補貼伊二分之一即六萬一千元;合計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扣除應由伊負擔之各項費用共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工程款九百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縱有施作,仍屬系爭合約範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污損其他工程項目迄未改善,由伊自九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僱工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支出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另被上訴人因人力不足,伊自九十八年六月起僱工代為進行清潔、除鏽等工作而支出八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被上訴人施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延二月完工,以每遲延一日扣款五千元計算,應予扣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應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賠償違約金二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以其承攬「屏東加工出口區內福聚太陽能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計價。系爭工程經業主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驗收通過,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業主請款。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為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未含稅金額為八百八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則為八百零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上揭結算之金額僅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為結算,卷附之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上,並有上訴人之公司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於其上簽名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結算表可證,可知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未含稅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並未給付。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支票及電匯單,其發票日或電匯日均在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以前,苟該票款或電匯款確係上訴人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為之給付,上訴人於兩造結算時豈有不提出一併結算之理;參酌證人陳慶安證述:「伊看過該合約數量結算表,公司主管需審查該結算表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伊比對工務所陳送之資料後,數量確實,該結算表右下角之數字係伊寫的,『8,885,473』代表結算之總價,『1,247,725』是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的金額」以觀,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既經上訴人之公司協理王大偉、陳慶安核對無誤後始簽名認可,顯見被上訴人確已施作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且上訴人並未給付全部之工程款。卷附之另紙「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上載「勁旺公司提出追加明細」等語,並經上訴人公司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在該結算表上簽名確認,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賴嘉裕證述:「被上訴人有按圖施工,但業主要求修改,上訴人就請被上訴人實施修改」,證人陳慶安證述:「伊看過該結算表之『追加』明細部分的數量、單價,有比對過都沒有錯。單價是依據合約來的。追加明細是超過原來合約的數量,超過的部分就是追加,上訴人要依照合約計價的方式來給付,結算書之小計「1,385,710 」,代表是追加明細合計的總價。」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按圖施工,惟因業主要求上訴人修改工程,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施作。此項修改施作部分既非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上訴人自應另外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元,經上訴人之公司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確認無誤,並在該「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上簽名認可。該「勁旺工程合約結算表」記載每工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並經上訴人之工地經理賴嘉裕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十一月份之點工單上簽名確認,足認上訴人已事前同意點工之每日薪資為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事後抗辯點工薪資過高,自無足採。證人賴嘉裕證述:「前任工地主任黃國強與被上訴人協議多聘請一位工務.該名工務於幫忙吊料時,手臂受傷,要求補貼醫藥費,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各負擔醫藥費之一半即一萬五千元」;證人黃國強證述:「兩造有談論要增聘一名工務,每月薪資四萬六千元,薪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訴人有同意,共僱用二個月」各等語,足認上訴人就增聘該名工務人員之薪資及醫療費用,同意與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補貼款六萬一千元,亦屬有據。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補貼款合計共二百七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一元,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費用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含上訴人⑴僱用人員噴漆之改善費用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⑵購買永氟龍面費用八萬零八百五十元、⑶代墊螺絲材料費用三萬五千元、⑷遭業主罰款十萬元)後,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付款單、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施工之內容及範圍,難認訴外人錦昇企業社人員施作之工作,屬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證人賴嘉裕證述:「工程付款單看不出施作工項為何,並不全都是施作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無法分辨派多少人去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證人張吉清證述:「工地有需要人力,伊就派人過去,伊不清楚從事什麼工作。」各等語,足見上訴人雖有委託錦昇企業社派人施作工程,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是否包括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尚屬無法證明。證人賴嘉裕證述:「上訴人有請人去監督,除伊以外還有三位工程師,該三位工程師本來就在工地,並非因要清潔、噴塗才另外指派這三位工程師去監督」,足證上訴人並非因委託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時,另外增派人員前往監督。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額外支出管理費用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因人力不足,自九十八年六月起為被上訴人僱工進行清潔、除鏽等工作,支出費用八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七元;另因增派人員前往監督,額外支出管理費用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並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均無足採。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㈠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甲方(上訴人)之需求,於五十日曆天完成合約內之工作。」;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系爭工程約定五十個日曆天完工,即是最遲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前完工之意,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可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九十八年十月底。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其詞,空言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委無足採。證人賴嘉裕證述:「被上訴人分兩個階段完工,第一階段約在九十八年九、十月左右完工,並提報完工,伊同意被上訴人先離場。因有些尺寸不合及業主要求變更工程,暨應由上訴人提供之收邊材料尚未到場,被上訴人隔一個月再進場配合事後修飾。實施第二階段的收邊工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該第二階段的收邊工程即是被上訴人請求的追加工程。」,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八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同意離場,其第二次進場係為配合上訴人追加之修改工程,且修改所需材料應由上訴人提供,修改工程原因復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材料尺寸不合及業主要求變更工程所致,均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底前完成之系爭工程無關,難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遲延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二月完工情事,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合約誤植為第三項)第二款約定扣款三十萬元及賠償違約金二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二元,並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八萬零八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函詢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及傳訊證人均無必要,併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