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六號上 訴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 訴 人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給付新台幣七百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與駁回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電力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下稱名間鄉公所)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判命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公司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本息,駁回名間電力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名間電力公司減縮其請求。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名間鄉公所給付名間電力公司超過三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間電力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名間鄉公所其餘上訴及名間電力公司之上訴。名間電力公司對其敗訴中之七百萬元本息部分;名間鄉公所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審以:前名間鄉鄉長謝朝輝、名間鄉公所機要秘書黃中元,為名間鄉公所所屬公務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名間電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世祿及訴外人順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國璋表示,名間電力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標得而發包予順達公司施作之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 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欲施工順利,須無償施作名間鄉公所工程款約九百萬餘元之某工程、「好好回饋地方」,恫嚇勒索名間電力公司九百萬元未果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名間鄉濁水村第一公園公墓某管理員,在當時系爭工程現場唯一之鄉有聯外道路(通往省道台十六線)上公墓管理所辦公室前方置放水泥護欄,阻擋系爭工程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繼與訴外人許槐青、受委託經營管理名間鄉立殯儀館之訴外人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董事葉新化、承作冠遠公司所發包殯儀館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廠商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昭堡等人,由葉新化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指示張昭堡在鐵路集集線涵洞前方設置「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及排水系統改善工程」之告示牌,並由張昭堡命令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破壞、開挖涵洞下方之上開聯外道路,使中斷無法通行車輛;續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該涵洞下方之道路灌入混凝土墊高路面,致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工地;再於同年八月二日指示工人將順達公司已回填之路段挖斷,持續脅迫名間電力公司派人出面與葉新化、張昭堡等協調付款事宜,假藉拓寬該聯外道路向名間電力公司勒索財物。謝朝輝、黃中元等之不法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判決罪刑確定。次查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名間電力公司與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工程工期延宕日數若干為鑑定,該鑑定報告(下稱另案鑑定報告)係以中水局延展工期資料為依據,惟鑑定人未針對謝朝輝不法行為起迄日期加以判斷,無從作為名間電力公司得請求名間鄉公所賠償之依據,僅得參酌現有事證由法院自行認定。查謝朝輝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指示公墓管理員,於聯外道路設置路障,致工期延宕八日。冠遠公司九十四年四、五月第一次斷路事件,致工期延宕十三日。冠遠公司九十四年七至九月第二次斷路事件,致工期延宕五十三日。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合計七十四日。因系爭工程延宕七十四日,名間電力公司必須支付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保險費八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融資利息費用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人事費用六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五元。名間電力公司與中水局簽訂之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合約第二條之營運期間不因系爭工程受不法行為妨阻而受影響。名間電力公司復未證明名間水力電廠商轉天數(營運期間總日數)因謝朝輝等人不法行為而縮短,其請求電廠商轉所失利益,為不可採。綜上所述,名間電力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名間鄉公所給付三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另案鑑定報告載明:『綜上所述,本會鑑定技師認為因前述「名間鄉公所設置路障事件」、「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及「施工道路被阻事件後恢復施工準備工作」等四項事件,造成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名間電廠施工日數總計為一百二十六天』、『八、鑑定結論:㈡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名間電廠施工日數(即延遲電廠商轉天數),依「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合約」成立之「協調委員會」以聯外道路受阻,系爭工程主要徑工項無法施工日期,導致影響電廠完工商轉判定原則及審議結論:系爭工程因聯外道路受阻,影響名間電廠施工日數幾日(電廠延遲商轉日數)總計為一百二十六日。經本會鑑定技師整體檢視結果,認為應屬合宜,可作為本鑑定案,判斷影響電廠施工日數依據』(見原審卷第二宗二○○頁、二一一頁),已明確表明鑑定所憑之依據。原審未敘明該鑑定所以不足採之具體理由,遽謂該鑑定報告係以中水局延展工期資料為依據,且鑑定人未針對謝朝輝不法行為起迄日期加以判斷,故無從作為名間電力公司得否請求賠償之依據,爰為名間電力公司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名間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謝朝輝、黃中元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其論據,惟原審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