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上 訴 人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昇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出讓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取得伊所有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及氣升式排泥系統各33%權利暨傾斜管43%權利(上開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嗣被上訴人藉由伊提供之技術合作及協助,於九十七年四月至九十九年五月間以訴外人鼎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紋公司)、新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紋公司)名義,以決標總價五千九百三十三萬元得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五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單指其中一筆,逕稱其編號),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為系爭工程提供材料及設備,詳如附表2所示之代工成本、管理費及盈餘款二千三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後支付共一千萬元外,尚有一千三百四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十五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得標廠商為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鼎紋公司、新紋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依上訴人出具報價明細表經議價後成交,上訴人再開立發票請款,由鼎紋公司、新紋公司以匯款或開立期票方式付款,與伊無涉。況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倘伊下訂單交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得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成本;如由伊對外銷售,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條約定之比例分派盈虧。縱認鼎紋公司、新紋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收取代工及管理成本,不能請求分配盈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代工及管理成本之存在,且將非屬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條之編號3、4、5所示工程列入,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參互系爭協議書之前言、第二條約定內容觀之,可見系爭第二條之「股權」,對照前言所載「權利出讓」之旨,係指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比例而言。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出讓後之生產線及材料,經協商後暫留置於甲方工廠……並得由甲方繼續代工生產。惟甲方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代工生產,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生產」;第八條約定:「甲方之代工費用:乙方下訂單於甲方生產,得由甲方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費,生產體系仍需維持ISO9001 之標準」;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同意生產之商品訂價以成本加計43%作為銷售基準價,其成本由甲、乙雙方商定或由乙方訂定,並以前開銷售基準價作為雙方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如乙方對外之銷售價逾前開銷售基準價者,就超出部分則歸乙方享有。」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乃被上訴人出資取得系爭機器設備部分權利之架構下,倘被上訴人下單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工費用及管理費;而對外銷售部分,先依成本加計43%定為銷售基準價,兩造再依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比例,分派銷售之盈餘。但被上訴人如以高於銷售基準價銷售部分則歸其所有,則不列入盈餘分派範圍。查系爭協議書第十七條固約定:「甲方同意將龍潭四期沉澱池改善工程、平鎮淨水場刮泥機改善工程一至八池、大湳給水廠沉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龍潭淨水場快濾桶增設工程、石門淨水場膠羽機改善工程等案交由乙方全權銷售,並依本協議書規定辦理,不因甲方與第三者其他約定而受影響」。然編號4工程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工程,上訴人將之列入請求,即屬無據。況系爭工程決標日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則兩造於不知得標者情況下,預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銷售,顯不受事後得標者所影響,而著重於由何人負責銷售。且系爭工程採公開投標,雖上訴人放棄投標,然尚有其他競標者存在,不能確保由被上訴人得標。又縱認被上訴人係以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但鼎紋公司、新紋公司係向上訴人採購所需機器設備及材料,並直接付款予上訴人等情,非由被上訴人下單請上訴人代工生產,或由被上訴人負責銷售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機器設備及材料。是上訴人將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所支付之買賣價款,列為被上訴人支付部分代工成本,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所列之代工成本、管理費及盈餘云云,自非可取。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出貨單、油料申請單、請購單、送料單、托運單等(下合稱系爭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形式觀之,均係上訴人與他人交易支出之費用資料,除部分以手寫方式載明「龍潭四期」、「龍四」、「龍快」、「大湳鏈膠」、「鏈刮」等文字外,並未載明品項用途與目的。經與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互核結果,其中部分明細乏單據可佐,難予採信。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列人員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即將該人員之工資、差旅費及交通費列入,復在管理費中重覆列計工資,自非可取。另上訴人因主張工程管理費所提支出人事成本及場地營運維護之九十七年薪工資表、九十八年薪工資表、勞保繳費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保全服務契約書及水電費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九十七年薪工資表關於九十六年年終、九十七年一至三月薪資;管理費明細所列九十七年二至三月份之水電費,更發生於系爭工程決標日期之前,顯與系爭工程無關,益徵上訴人所列上開費用有不實之處。至上訴人聲請依其提出採購單據及統計明細,鑑定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代工成本云云,無助於釐清本件法律關係;另聲請函詢訴外人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是否原為其協力廠商,證明上訴人基於兩造合作關係,洽商及協力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縱屬實在亦為商場常見之合作,並未因介紹協力廠商,即改變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十五條所約定代工或銷售等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五條之約定內容,係倘被上訴人下單由上訴人生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工費用及管理費;對外銷售部分,先依成本加計43%定為銷售基準價,兩造再依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比例,分派銷售之盈餘,惟被上訴人如以高於銷售基準價銷售部分則歸其所有,則不列入盈餘分派範圍;除編號4以外之系爭工程,皆屬系爭協議書第十七條所示之工程,為原審所認定。基此,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兩造間為合作關係,系爭協議書第十七條所示為共同合作之工程項目;新紋公司、鼎紋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與之有親屬關係之呂火元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被上訴人除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八條約定共同開戶以為管理外,更未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利益等節(一審卷四頁背面至五頁、原審卷一五至一六頁、七四至七五頁);惟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乃新紋公司、鼎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器設備,伊未介入云云(原審卷二七頁、五七頁背面);並陳稱:「因為當初雙方是競爭關係,後來簽了協議書,並在第十七條作這樣的約定,表示上訴人不再投標,由被上訴人投標……」「……兩造預期有人得標,同意由我對外銷售該工程所須設備……」等詞(原審卷三六頁背面、三七頁)。綜合上述各情,並從系爭協議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再參酌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兩造所欲使系爭協議發生之法律效果暨誠信原則以觀,系爭協議書第十七條所謂:「甲方(上訴人)同意將……等案交由乙方(被上訴人)全權銷售,並依本協議書規定辦理……」云云,究竟何所指?兩造與新紋公司、鼎紋公司就因系爭工程而提供附表2之材料及設備,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再參諸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履約相關情事以察,究竟兩造上述之陳述,何者較為可取?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次按,文書之成立為真正非偽造者,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必其內容具有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價值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文書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應由事實審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該證據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外,法院應予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上訴人聲請鑑定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代工成本為鑑定(原審卷一九頁、三八頁、四八頁、五二至五三頁、七八頁),似與佐證系爭文書、系爭資料之實質上證據力有關,此證據方法有無調查之必要?亦待進一步斟酌。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