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上 訴 人 東南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凱芬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將被上訴人持有之上訴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股票三百九十萬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二.四元之低價,出售予被上訴人股東之一、亦由周凱芬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經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一公司,該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約二千八百十五萬八千元之損害。周凱芬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主導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交易。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監察人為被上訴人對周凱芬提起訴訟未果,乃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件賠償訴訟)。周凱芬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竟將系爭交易列為被上訴人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之一○二年度股東常會(下稱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擬予追認(下稱追認案)。復由訴外人辰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亞公司)於臨時動議程序提案,以被上訴人名義就該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參加,輔助該案被告周凱芬(下稱動議案,與追認案合稱二議案)。上訴人先後以發函、出席時發言或提出異議書之方式表示反對,並促請經一公司、辰亞公司、訴外人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隆公司)迴避二議案之討論與表決。惟僅經一公司迴避未投票,結果仍均通過。二議案涉及系爭交易是否作成及其後續衍生之糾紛,核屬公司業務、經營範疇之事項,非公司法或被上訴人之章程規定由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故股東常會就二議案之決議,已逾越股東會權限,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倘認二議案之決議並非無效,因被上訴人董事長周凱芬同為經一公司、友隆公司、訴外人財團法人後援公益文教基金會(下稱後援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亦為訴外人精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靈公司)監察人,精靈公司董事長陳○豪係周凱芬之子,其餘董事邵○敏、賴○春係福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指派;且友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分別由經一公司、辰亞公司指派;辰亞公司及福康公司之董事長邵○敏及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為經一公司、友隆公司指派,公司間彼此相互投資,控制財務、人事及業務經營,均為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故上揭友隆、辰亞、精靈、福康等公司及後援基金會(下合稱友隆等五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其股份數更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然友隆等五公司卻未迴避而加入表決,並投下贊成票,自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伊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二議案之決議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二議案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二議案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縱認追認案專屬董事會之權限,然董事會既將原為職權內事項交付股東會進行決議,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自無違法。又臨時動議案涉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伊是否參加訴訟,無關公司業務之執行,而係股東會決議之專屬權限,無違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況縱認二議案係就董事會之業務執行事項權限所為決議,仍應解釋為具建議性質,僅不拘束董事會,並非無效。另二議案表決時,直接利害關係人經一公司已依法迴避,友隆等五公司股東非直接利害關係人,無迴避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董事會決議將應由其決議之事項,提案交由股東會決議,此亦係董事會行使其職權,並非股東會逾越其權限,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查系爭交易固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屬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且未經董事會事前決議,然董事會已於事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追認,應認已補正其程序;嗣董事會再決議於股東常會提出追認案,由股東常會追認系爭交易,依上說明,並未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是否參加訴訟,究應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基於公司對董事之訴訟,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同一法理,亦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不應由董事會決議。查臨時動議案係關於東南水泥公司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周凱芬所為系爭交易損害被上訴人為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對周凱芬提起另件賠償訴訟,被上訴人是否為訴訟參加之議案,依上說明,係屬股東常會之權限。則股東常會通過臨時動議案之決議,亦無違反法令或強制規定而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股東常會逾越權限所為二議案之決議,侵害董事會權利,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再者,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系爭交易之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其股東經一公司,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董事長周凱芬代表出售正泰公司股票之追認案,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者為經一公司,僅該公司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其餘友隆等五公司與追認案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亦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自無須迴避表決。另臨時動議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周凱芬另件賠償訴訟,有直接具體利害關係者為東南水泥公司及周凱芬,友隆等五公司亦無直接利害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二議案之表決,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予以撤銷云云,委無可採。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二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二議案之決議,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決議追認系爭交易案後,再決議於股東常會提出追認案,由股東常會追認系爭交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股東常會就該追認案作成決議,依上說明,自無不合。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股東會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即明。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時,公司是否參加訴訟,依同一法理,自得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原審認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並非無效,亦無可議。再按法人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原審認定友隆等五公司之代表人,就二議案並無自身利害關係,無須迴避表決,而無決議方法違法可言,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