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等共同標得〔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麗明、喬翰公司)依序占契約金額百分之七十、三十〕,兩造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就系爭工程中之A、C、J帷幕牆之玻璃尺寸,由四.二公尺變更為二.八公尺,P帷幕牆之不鏽鋼天花板,由二.○t變更為○.五t加鋁蜂巢板二五mm;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將P帷幕牆之不鏽鋼天花板變更回二.○t。上開兩次變更設計,有新增項目且重新議價,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應按變更時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營造總指數)作為計算基礎。詎被上訴人竟以簽約時九十七年五月之營造總指數作為計算基礎,致伊等遭溢扣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自得按比例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麗明公司、喬翰公司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八角、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角,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A、C、J帷幕牆僅玻璃尺寸有所變更,P帷幕牆變更回原來之二.○t,均非新增項目,此由上訴人提出各期估驗請款時未將之列為新增項目可明,且均無重新議價,上訴人主張應按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月之營造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基礎,並無依據。又變更設計時,再經比價,僅係變更之必要程序,與重新議價無關。另變更設計時,並未考量營造總指數已下降,上訴人要求按變更時之營造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基礎,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七日為兩次設計變更,上訴人依約完工估驗計價時,被上訴人按簽約時之營造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扣除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工程款九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記載,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並未就物價調整之基礎予以約定。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經濟衰退,部分營建材料價格自九十七年七月後大幅下跌,所研擬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該特定個別項目於工程開標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及施工當月指數比較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該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若未超過百分之十,仍納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辦理調整」,係以工程施作中個別項目有重新議價之情形時,方依重新議價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反面言之,如無新增施作項目或重新議價之情形,應回歸契約開標或簽訂契約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系爭工程第一次設計變更,將A、C、J帷幕牆之玻璃尺寸由四.二公尺變更為二.八公尺,仍為原來項目,僅因尺寸變更而重新編列合約單價明細,其餘並無修正,實質上並無重新議價情形,有設計單位韋伯.侯佛/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及監造單位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之函件等可稽。而辦理設計變更,係因玻璃尺寸關涉設計圖說,因而在工程施作管理上為該程序,與重新議價無涉。況上訴人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各期工程款提出工程估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請款單等文件時,並未將之列為新增項目,其主張應依第一次設計變更時之營造總指數為計算基礎,尚屬無據。又P帷幕牆之不鏽鋼天花板於第一次設計變更時,雖由二.○t變更為○.五t加鋁蜂巢板二五mm,第二次設計變更時又變更回原來之二.○t,即回復至簽約時之原來狀態,自無重新議價,上訴人主張應依第二次設計變更時之營造總指數為計算基礎,亦非正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麗明公司、喬翰公司六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八角、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二角,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第二次設計,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公告,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依各該次之開標/議價/決標紀錄顯示,麗明公司於第一次設計變更時標價一千零二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嗣減價為一千零十萬元,於第二次設計變更時標價一千六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元,嗣減價為一千五百四十四萬元,均因減價後在底價以內,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見一審卷第三二、三四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就該二次設計變更並無重新議價?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逕以A、C、J帷幕牆僅係尺寸變更,P帷幕牆回復至原來設計狀態,遽認並無重新議價,不無可議。又依系爭工程之建築單位韋伯.侯佛/劉培森律師事務所一○○年九月七日及監造單位台聯公司一○○年九月十四日函件均記載略以:規劃設計單位即據以調整相關玻璃帷幕尺寸(由四.二m調整為二.八m)後…其變更設計書圖文件之預算編列,則採市場行情價格作為參考依據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四十頁)。倘規劃設計單位於設計變更時,係以變更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為據編列預算者,上訴人主張:雙方於設計變更時議價之基準,係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當時之市場行情,與訂立契約時之價格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九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各帷幕牆並非新增項目及並未以之重新議價,遽認應以簽約時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調整之基礎,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