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二千八百六十萬元,承攬伊發包之「萬華區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賸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下稱廢土等),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清除。另依屬該合約一部之「台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潔維護實施要點」第六條規定,工程廢土及廢棄物應交由專業機構處理,或傾倒於政府核定之處所。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丁治翔,竟與因契約而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履行債務輔助人,即訴外人安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寬公司)負責人蔡步安、許建泰、蕭敏隆、聯興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負責人周書一(下稱蔡步安等人),聯手編製偽造不實之廢土等運土憑證及文書,使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廢土清除費用,致受有不該給付而給付之損害一千四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七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上訴人所指不法行為之行為人,且伊工地主任丁治翔亦無業務不實登載之情形,除因進行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外,別無證據證明與蔡步安等人間有共同偽造文書或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蔡步安等人非伊之受僱人,與伊亦無契約關係,彼等縱有不法情事,均與伊無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顯非有據。況伊與上訴人業務承辦人及所委託監造單位,均已盡審核能事,倘認伊對文書資料審核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仍得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論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係一年或侵權行為之十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另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挖除土方及運棄廢土,並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清運費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因伊已給付安寬公司廢土棄運費用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在此範圍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免負返還之責。再退步言,即令伊仍應返還利益,亦應扣除上訴人因伊將廢土清運完畢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丁治翔及蔡步安等人因偽造文書,經第一審刑事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下稱第三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為真實。然兩造既不爭執屬於系爭工程一部之廢土運棄,在系爭合約所附詳細表中之「假設工程」等單價分析表,分別編有「殘土處理(廢土)」等工項之相關處理費用,該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驗收合格,嗣並經解除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約向上訴人請領運棄廢土工程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堪採取。且被上訴人倘未依約運棄工程廢土,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扣減估驗計價款,而仍給付被上訴人運棄廢土工程款,亦難認此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運棄廢土工程款一千四百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七元,自屬無據。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系爭合約之「假設工程」等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殘土處理(廢土)」工項等之相關廢土運棄處理費用,足見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運棄廢土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運棄廢土工程款,即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證明受有其他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運棄廢土工程款既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尤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動工前,被上訴人須檢附剩餘土處理計劃書(下稱計劃書)報請伊准予備查,始得開工。詎蔡步安(即負責土方挖運及棄土工程、運土憑證管理及土方完工證明核發等工程之被上訴人下包安寬公司負責人)竟與訴外人蕭敏隆、許建泰,共同偽造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蘇澳廠廠長)李明隆之印文,蓋於工程棄土進入廠區同意書,轉提供予被上訴人辦理計劃書,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備查。嗣土方工程開工後,丁治翔明知蔡步安提供之運土憑證等係出於偽造,仍在其上填寫出土土方數等,以配合樺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誠公司,即負責系爭工程扶壁與連續壁挖土方工程之被上訴人下包)開挖土方之用,使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棄土清除費用。又蔡步安明知樺誠公司開挖之部分棄土未依計劃書運棄,而係回填於台北縣林口第三、四期重劃區,仍提供蕭敏隆、許建泰偽造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轉交予伊,使伊陷於錯誤而給付廢土清除費用。另蔡步安為協助被上訴人向伊請款,將「已依規定棄置廢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土方完工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伊對土方管理及核撥款項之正確,且使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廢土清除費用。又周書一(即經營回收工程剩餘土業務之聯興公司經理)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收容完成證明書,提供予蔡步安轉交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款。而丁治翔明知樺誠公司開挖之土方多係泥漿,無法回收及運抵聯興公司,竟偽填出土土方之泥漿為砂石,且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製作之運土憑證或監工日報表,足生損害於伊對系爭工程土方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上訴人廢土清除費用。上開犯罪情節,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丁治翔及蔡步安等人均自白犯罪並遭判處罪刑確定。伊不知被上訴人交付之「運土憑證」等係屬偽造,因而給付被上訴人挖方及廢土運棄工程款,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原審卷六九頁至七三頁),並提出第三四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每日庫款支付日報表(均影本)為證(一審卷一六頁至二六頁、四二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就:倘「運土憑證」等係屬偽造,且有不實棄運廢土之情形,上訴人依約有無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棄土清運費用之義務?如上訴人無此義務且因受詐害而為給付,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受領棄土清運費用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諸節,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以系爭合約之「假設工程」等單價分析表,編列有「殘土處理(廢土)」工項等之相關廢土運棄處理費用,且系爭工程已完工,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運棄廢土工作之工程款,而未受損害等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