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部分之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古沼格,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板橋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七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造系爭工程範圍內住戶污水排放問題。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一○○年一月十七日,驗收完畢日期為同年五月十六日,且系爭工程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價值已超出系爭契約總金額10% 以上,符合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院授工企字第○○○○○○○○○○○號函檢送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系爭工程完工經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八百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稅),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為三千六百二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未稅),占系爭契約直接工程總金額19.27%,已超過契約總金額10% 以上,於按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契約變更後,系爭工程款全部依物價調整計算後,只須扣減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惟結算後,被上訴人實際扣減二千四百九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超扣二千二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自應返還。又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工程,被上訴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物調基準,被上訴人卻引用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物調基準,顯未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選擇合宜之物調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因金屬製品物價漲跌幅波動過大,其他不含金屬類製品之總指數物價平穩,金屬製品於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物價巨幅變動,此為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能預見,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主計處公佈之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僅須扣減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兩者相差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等情。爰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一)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五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應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二)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二千一百三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自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其餘九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六元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自一○○年五月六日起;其餘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備位原依序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一百三十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嗣於原審始依序各擴張先、備位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下水管道類」,非屬系爭物調處理原則中所稱之特定個別項目,亦非屬系爭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個別項目之任一項,上訴人以「下水管道類」為個別項目,主張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價款,為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四)約定應按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既就物價指數調整,合意以系爭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估驗扣款基準,自應受其拘束。又根據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上訴人於締約當時不僅能預見情事可能變更,且兩造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亦已有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該工程已完工,經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第一條規定,須以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10% 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 者,始得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工項均屬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九十五年基期CCI 查價項目及其權數表之分類,總類下分「材料類」、「勞務類」兩大類,「材料類」又分為10中類,其中 (四)金屬製品類,細分為:15 鋼筋、16型鋼、17鋼板、18不銹鋼製品、19鍍鋅鋼管、20輕鋼架、21不銹鋼門窗、22鋁門窗、23不銹鋼捲門、24防火鋼門、25點焊鋼絲網、26五金、27預力鋼線、28鋼鐵繫件、29金屬帷幕牆材料、30錨釘及岩栓、31鑄鐵製品、32鍍鋅隔柵板、33其他金屬製品等項目。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項,經扣除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之編號1至17、編號19至22、編號25、26 工項後,所餘編號18、23、24、27工項金額合計僅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縱上訴人主張其均屬其他金屬製品類為真,亦未達結算後直接工程總金額一億八千八百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稅)之10% ,不符合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所定得申請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要件。至兩造固曾於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為研商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相關事宜召開會議作成之結論,乃因系爭工程係委任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申請變更契約,所提資料實際係由中鼎公司先行審查,再提供審查意見供被上訴人參考,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如契約工項未列出或無單價分析之金屬製品,全部納入工程物價指數CCI- 材料類 (四)金屬製品第三十三項其他金屬製品類之個別項目。次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四)之約定,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預見締約後有物價波動之可能,且上訴人為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專業廠商,對於物價可能變動及應對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雖行政院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約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而發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惟系爭工程並無該處理原則之適用,自難憑以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及給付二千二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原判決誤載為一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零元)本息,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備位之訴暨其追加(擴張)部分〕: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一、(四)固約定:「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等語。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後直接工程費總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未稅),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調整物價計算後,扣減二千四百九十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乃因鋼筋、金屬製品之物價於九十七年八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巨幅跌價,其他原物料、工資則無太大變動,致造成營造工程總指數及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二者差距超乎預期,非伊得以預見云云(見一審卷三~四頁、一○五~一○六頁、原審卷㈠三二~三三頁),已據提出原證九、原證十為證(見一審卷一一三、一一四頁)。且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約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乃以院授工企字第○○○○○○○○○○○號函發布系爭物調處理原則,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該處理原則可稽(見一審卷九六~九九頁)。則系爭契約訂立後,上述鋼筋、金屬製品之價格發生變動,是否已逾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該物價之變動,究屬一般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或異常(非常態)之變化?上訴人於訂約時對於此一發展是否有預見之可能?又綜合兩造之真意、契約之內容、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該跌價情事之發生及跌幅之範圍,是否可包含在系爭契約第五條一、(四)所稱之「物價波動」內,而為上訴人所能預料?依上說明,即與上訴人得否根據情事變更之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各情胥未調查審認,徒以上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此部分事實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先位之訴部分): 查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當事人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如當事人欲變更原契約之內容,自須依契約成立之方式即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能發生變更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不得根據系爭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及返還契約調整後之差額,為原審所合法確定。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