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上 訴 人 裕成商行即陳秋揚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大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訂約出賣予訴外人林朝成,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以為其授信債務之擔保,林朝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指定其妻林李月華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世華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法人合併後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大璽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為由,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林李月華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雖向林李月華承租系爭房地,惟被上訴人已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之強制執行;且世華銀行將其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不須經林李月華之同意,對於大璽公司及林李月華應已生效,被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乃上訴人主張代位林李月華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林李月華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林李月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暨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故在第三審不許為訴之追加。上訴人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自原抵押權人世華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登記之抵押權,均應予塗銷」部分,為原判決所未有,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已撤回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世華銀行將其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中華成長一公司,不須經林李月華之同意,對於大璽公司及林李月華應已生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認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