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上 訴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秋美 陳建言 訴 訟代理 人 洪永叡律師 林德昇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被 上訴 人 紀福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紀素麗先位聲明及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由陳秋美及被上訴人紀素麗為經營煤炭銷售事業所設立,紀素麗為其股東云云。惟依卷附上訴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章程之記載,其股東係張景清、銓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曜公司)及被上訴人紀福建三人,至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依其在台灣銀行之帳戶資料顯示,亦係由張景清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匯入二筆七十五萬元,及銓曜公司、紀福建各匯入六百七十五萬元。依公司法第十二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上訴人反於登記資料主張被上訴人紀素麗為其股東,自無可採。又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購買價值四千六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之煤炭一萬六千一百十一.四四公噸(下稱系爭煤炭),新承公司欲自印尼進口該煤炭,要求上訴人給付定金,陳秋美因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匯款二千零十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四百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三元(共二千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其餘價款由新承公司以自有資金支應,迨煤炭運抵,依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張景清指示載至訴外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邦公司)之儲存場存放,新承公司嗣開立其上記載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受人為上訴人,品名:煤炭,數量一萬六千一百十一.四四公噸,單價二千七百六十.九二元,總價(含稅)四千六百七十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之銷貨發票(下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與上訴人,系爭煤炭屬於上訴人所有,有匯款資料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為證,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亦記載「存貨(商品)四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明確。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係經紀素麗同意,以其經營之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煤炭價款由陳秋美及紀素麗各負擔一半,作為渠等設立伊公司之出資額乙節,亦無足取。上訴人復主張:紀素麗因煤炭銷售獲利不佳,為免虧損,竟與紀福建共同偽造其上記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買受人為新承公司,出賣人為伊公司,數量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公噸煤炭,金額(含稅)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下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前往大邦公司載運伊所有之煤炭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一.三四公噸,致伊受有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損害等情。依證人張景清證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有伊之簽名,伊有授權,日期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後,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會時,有提及大家用各自資源去銷售系爭煤炭,紀素麗問可否以當時之行情價,伊說價格比市場行情便宜幾百元,短時間盡量賣掉,因煤炭不能放久,且會自燃而降低品質,伊知道有此張發票,站在上訴人立場,趕快賣給新承公司由其處理等語。可見張景清為執行上訴人銷售煤炭之業務,有權代理出售煤炭與新承公司,其授權紀素麗開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該發票上記載之單價(每公噸A貨二千一百元,B貨一千五百元),即為紀素麗與張景清討論之價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表兩紙為證,並經證人張景清證述明確,況上訴人之九十八年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內載有「銷售額22,624,500」、「稅額 1,131,225」,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之「營業收入淨額欄」亦記載「30,253,775」,與證人張景清及上訴人之會計陳月美之證詞相符,上訴人亦承認與新承公司間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之買賣關係,並無上訴人指訴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係偽造之情形。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九號紀素麗被訴偽造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雖認定系爭煤炭由上訴人所購買,價金由陳秋美及紀素麗各負擔一半,同時作為設立上訴人之出資款,紀素麗未經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秋美或總經理張景清授權,無製作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之權限,虛構該發票記載之交易等情,惟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其拘束。再者,上訴人與大邦公司簽約,約定將系爭煤炭存放於大邦公司儲存場;嗣新承公司亦由張景清帶同紀素麗與大邦公司簽訂合約書,業據證人張景清證述在卷。益證新承公司因與上訴人有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記載之買賣,再依其與大邦公司之合約前往載運煤炭,係合法正當行使其權利,自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紀福建雖為上訴人之董事,既非系爭煤炭之決策者及執行者,亦未持有系爭煤炭,上訴人主張其偽造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侵占煤炭云云,要屬無稽。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新承公司、紀素麗、紀福建連帶給付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向新承公司購買系爭煤炭,尚欠價金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嗣將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記載(含稅)二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煤炭回售與新承公司,經抵銷並扣除新承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匯與上訴人之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後,新承公司僅欠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新承公司再給付二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三元本息,亦為無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依證人張景清證述,伊介紹雙方(按指陳秋美、紀素麗)認識後,在九十七年十月開會評估組成營業煤炭之公司(上訴人),雙方各出一半資金出來,去印尼購買煤炭,當時上訴人尚未成立,煤炭約四千六百萬元,雙方都已出資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五頁);證人陳建言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成立上訴人,由陳秋美做負責人,紀素麗請紀福建做股東,紀福建從頭到尾根本沒有參與,都是紀素麗出資及聯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六頁反面、一○七頁)。且依證人陳月美證陳,伊製作上證十九之計算表,係因購買系爭煤炭在開信用狀時,紀素麗告知要先向陳秋美收二分之一價金,先由新承公司去買煤炭,寫「每人應匯入」等字,是因紀素麗經營之新承公司也要拿錢出來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計算表見第二二四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紀素麗係其實質股東,紀福建僅係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六至八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疏略。次查,統一發票固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開立之銷售憑證,但此僅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額之計算依據,至於該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仍須依證據認定。依證人張景清及陳建言之證詞,九十七年十月召開上訴人成立會議時,大家有說以新承公司名義購買印尼煤炭及開立信用狀在卷(見一審卷第六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七頁);另證人陳月美證稱:上訴人就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發票,實際上沒有支付金額與新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六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主張:新承公司進口系爭煤炭後,該公司開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與上訴人,僅為使該煤炭轉讓與真實所有權人,以符稅法規定,並非再轉賣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八八、九一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查明,徒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及上訴人資產負債表記載有系爭煤炭之存貨(商品),即認系爭煤炭係新承公司所購,該公司再將煤炭轉賣與上訴人,進而認定上訴人尚欠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亦嫌速斷。再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主張:紀素麗偽造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虛構上訴人與新承公司間有該發票記載之買賣關係,以避免投資虧損云云,其偽造發票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乙件為證,表明引用該判決資料(見原審卷㈡第九二頁)。原審未說明該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之證據有何不當,逕以刑事判決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末查,依證人張景清證述: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會不歡而散,因新承公司(紀素麗)不願接受一半虧損,系爭煤炭會自燃,大家達成共識必須短時間賣出,伊希望錢進來,以確定虧損數字,讓股東坐下來談等語(見一審卷第六三頁反面至六四、六六頁);證人陳建言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與紀素麗談要拆夥的事情不歡而散,公司成立後,股份不能單方面說要退就退,要嘛每人一半煤炭,煤炭出賣後應將錢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還要營運,要給付大邦公司租金、煤炭運費等各項費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一頁反面至二一三頁)。則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議僅討論紀素麗欲退出,大家同意由股東將煤炭售與第三人,得款交回以供支付上訴人之營運費用,並據以計算虧損等內容。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與新承公司已達成買賣煤炭之合意,尚非無疑。原審對上開證詞恝置不論,逕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發票,即認上訴人與新承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遽予駁回其對紀素麗、新承公司之先位請求,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請求紀素麗、新承公司給付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紀福建給付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