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上 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 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紀宮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世紀宮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召開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提案二,該提案二為修定「規約第七條及附件一」,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六項(下稱系爭規約)修訂為:「有違反以下規約—凡屬本規約附件一第一項之欠繳戶類:A 類欠繳戶者即喪失委員選任資格,如已當選為委員者亦當即解任……」,而其附件一為「管理費欠繳戶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將管理費欠繳戶分五類,其中A 類為:凡於次月二十五日前並經管委會催告十日內仍未按時繳交規約之金額者屬之。復於系爭辦法第四條規定對被核定為A 類欠繳戶者,將喪失擔任委員資格。惟被選舉權係一般公民團體最基本之公民權,此修正以多數決之方式影響少數人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決議。該決議存否關係若不明確,使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定僅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會議關於提案二,修改系爭規約及附件一第四條對被核定A 類欠繳戶後,將喪失擔任管理委員資格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全社區之利益,就其資格本應有相當之限制,且決議修正之結果,並未否認A 類住戶之使用公共設施、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住戶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社區於一○一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至四時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提案二修定系爭規約及附件一之系爭辦法第四條,限制A 類欠繳戶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會議紀錄、系爭辦法等為憑,堪信為真正。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所為之限制,自屬法律所為授權之限制,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使用復係管理委員之職責,修定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第四條,雖限制A 類欠繳戶喪失委員資格,惟其既仍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議案表決權,即難認過苛,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提案二,修改系爭規約及附件一第四條對被核定為A 類欠繳戶後,將喪失擔任管理委員資格之決議無效,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查,法律保留原則乃參照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指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加強大樓之管理、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管理委員資格之限制亦非限制組織成員公法上之被選舉權,系爭會議決議提案二,自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催討公共基金之當事人資格及規定催討程序,非謂組織團體成員不得對積欠公共基金者約定此規定以外私權行使之限制,此限制復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限制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以行使表決權方式參與團體內部意思形成,對受限制者非有重大損害之情形;再參諸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審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