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號上 訴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曼君律師 陳益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昱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綱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汪家倩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議價決(得)標後,兩造僅成立招標契約,被上訴人取得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承攬契約猶待兩造另行洽定契約條款締立,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乃配合先行施作假設工程。然兩造就超逾招標須知內容之契約條款未能協商一致,尚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約定,先踐行通知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之程序,自無從依投標須知約定,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押標金。嗣上訴人與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付該公司承包施作,致無法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免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義務,上訴人退還押標金之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及假設工程利得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本息,即屬正當。兩造間承攬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遭其依法解除契約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與中麟公司另行締約所受價差損害二千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自嫌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