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與上訴人簽訂「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 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三千二百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飆漲,非伊當時所得預料,且依該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亦無法確實反應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實況,若仍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載明,工程費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二點五% 時,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下稱系爭物價指數表)所示,決標前二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不鏽鋼製品指數年平均分別為六五點八八、八四點九三,其年上漲比例達百分之二八點九,可知決標前不鏽鋼製品之價格均有明顯上漲趨勢,其日後可能繼續上漲,並非無法預料。又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後,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此可歸責且不利益之風險應由其承擔。被上訴人與分包廠商所約定之工項均包含材料與施工(或加工),其各項材料之金額,分包契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此項材料之上漲比例,推斷其購料單價之上漲比例,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計算購買材料金額一億八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係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參加人亦以:決標前四年所有之不鏽鋼製品均已持續上漲,被上訴人為經營有年資產數億有規模之營造公司並非無法預料。「不鏽鋼盤元」非系爭契約約定工作項目,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簽訂內含物價調整約款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領取工程預付款一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元,工程竣工結算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就工程所有工項給付被上訴人八千五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令當事人訂有物價調整約款,亦非不得適用。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主要工項材料於九十四年四月後之漲跌趨勢資料」明載,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料不鏽鋼板,於簽約時每公噸價格未逾十萬元,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持續下跌,而九十五年二月以後持續上漲,至九十六年四月時每公噸之價格已逾十五萬元,嗣自九十六年八月起價格開始下跌,惟迄九十七年二月止每公噸之價格仍逾十二萬五千元;不鏽鋼角鋼於簽約時每公噸價格約九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以後價格下跌,於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八萬元,惟九十五年四月以後價格持續上漲,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每公噸價格已逾十五萬元,九十六年八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二十萬元,其後價格雖有下跌,惟迄九十七年二月止仍維持在每公噸十三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等漲跌之情。且依系爭物價指數表所示,以九十五年為基期,九十四年四月簽約時不鏽鋼製品指數為九一點一二;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工項,與分包商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品鑫科技有限公司、正辛企業有限公司、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等)訂立契約時(即九十六年三月、同年六月、九十七年二月及同年七月),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一二八點二四、一三八點○五、一三○點四○、一二八點三二,顯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有劇烈變動。復由系爭物價指數表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不鏽鋼製品指數每月在八一點二七至九○點四五之間,每月平均指數為八六點九八,被上訴人投標時,依該物價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一一點三○% 。而不鏽鋼製品指數九十六、九十七年每月平均指數分別為一二九點○九、一二五點三三,與簽約前一年之每月平均指數八六點九八相較,其增幅分別高達四八點四一%、四○點○九%,足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漲幅,應非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得預料。被上訴人雖為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具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於投標時可自系爭物價指數表不鏽鋼製品指數,預見不鏽鋼材料價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圍內波動,但尚不能憑以推論其自系爭物價指數表亦可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上漲情形。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形,既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自難認被上訴人於領得預付款後,未隨即採購物品,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並非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為要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別說明」第4.2 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應及早訂貨」;且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迭次函催被上訴人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謂被上訴人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致生風險,不能認為情事變更,容有誤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後,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此不利益之風險應自行承擔云云;惟衡諸一般工程實務,營建業者不可能事先訂購營建物料閒置達半年以上來分散漲幅之風險,且根據上訴人核定之第一版施工進度表,不鏽鋼施工及機電工程係預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八日施作,嗣後工期展延,依上訴人核定之第三版施工進度表,施工期間為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三日,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領取預付款後應立即購買材料,則被上訴人將提前在不鏽鋼工程預定施工之兩年或三年前購置材料,且將閒置二、三年後始能使用,明顯違反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管理原則,亦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就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含有不鏽鋼材料之工項及表內載有材料單價之部分計算結果,該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不鏽鋼材料於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等訂立契約時之市場價格應為一億八千零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已受領之款項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後,較之單價分析表之原材料價格八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七千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零三元。上開計算結果,既符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應如何計算並提出其計算結果,徒以被上訴人計算之基礎尚有問題云云為辯,自不足採。經審酌系爭工程已完成且驗收,兩造在系爭契約原有之效果上,已各獲得其經濟目的之滿足;惟就非兩造所得預料之上開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致被上訴人增加材料費用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目的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增加額外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受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等情,因認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方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三千五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料,於施工期間價格劇烈波動,依系爭物價指數表所示不鏽鋼製品指數,非被上訴人投標時所得預料者,原審既認係不鏽鋼板、不鏽鋼角鋼,徵諸上訴人原審所辯:「不鏽鋼盤元」非屬系爭契約之工項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二一二頁背面),及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之更正附表四其工項似無「不鏽鋼盤元」之記載等情(一審卷㈢第三○至三一頁),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之市場價格,為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不鏽鋼材料於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等訂立契約時之市場價格計算基礎,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洽。又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預付款,本得以專業判斷,先行購料避免物價波動風險,竟違反其承諾之購料時間,且對監造單位催促其備料送審之通知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卷㈠第四七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領取工程預付款一億六千六百四十萬元,及其與伸昌公司等分包廠商所定契約內容,除少部分預定交貨時間外(一審卷㈠第一○七頁),均有「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等相關之約定(一審卷㈠第九七、九九、一○二、一一三、一一七、一二一、一三五、一五○頁),似非全無可採。倘被上訴人有能力適時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則法院在判斷不鏽鋼材料價格變動所致額外增加支出之不利益歸屬時未予斟酌,與情事變更係公平裁量分配風險及損失於契約當事人之原則是否無違?原審未詳於研析,說明其取捨意見,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E